靖边县万发油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靖边县万发油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824民初1426号 原告靖边县万发油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靖边县。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华池县,身份证号码:62282XXXX602202417,联系号码:1521385XXXX。 原告靖边县万发油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发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8月16日作出(2018)陕0824民初22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作出后,原告靖边县万发油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仲裁裁决因起诉而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未按照诉请进行判决;靖边县万发油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的事实不清。二审期间靖边县万发油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一、撤销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陕0824民初224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重审。本案发还后,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发公司诉称,被告为原告雇佣的工作人员,原告为其购买了工伤保险。2015年6月14日被告受伤,靖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仲裁裁决,原告认为:靖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靖劳人案字[2017]第032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的,应当由工伤保险资金支付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故被告的这两项赔偿应当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主张,不应当由原告来承担。对于原告应当承担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被告在原告处借支120000元,足够抵消这一项赔偿金,故原告根本无需向被告支付任何赔偿金。现诉请:1、依法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65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万发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靖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靖劳人案字[2017]第032号裁决书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12万元医疗费,被告以侵权纠纷一案将案外人***诉至定边县人民法院,经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判决由***等侵权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6540元,原告垫付的12万元足够清偿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2270元。 第二组证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9年5月1日为被告***在靖边县工伤保险经办中心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保险期限为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1月31日的事实。 被告***辩称,靖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靖劳人案字[2017]第032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原告所诉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应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以切实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不受到损害。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组证据靖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靖劳人案字[2017]第032号裁决书1份。证明靖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96540元。 经庭审质证: 被告***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一组证据,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也应当由原告向其赔偿,原告是否购买了工伤保险与其无关。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是用被告的身份证购买的工伤保险,但是参保的项目和金额被告并不清偿,任何扣减原告没有举证说明。 原告对被告***向法庭提交的一组证据,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由被告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主张,不应当由原告赔偿,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向被告垫付的12万元已经赔偿够。 本院对原、被告所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一组证据,因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在住院期间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12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向法庭提交的一组证据,因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系被告的用人单位,原告以其单位的名义缴纳了工伤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作为其企业雇工的合法权益应受到保障。被告受伤后原告申请了工伤认定,原告向有关部门申请了工伤认定,工伤认定做出后,并对劳动能力进行了鉴定,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工伤保险报销的主要程序为原告应该积极主动向工伤保险部门申请报销。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报销程序,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不按工伤保险报销程序提交相关证件和资料,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在原告向被告补偿完毕后,原告可向工商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赔偿。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5年2月,原告万发公司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在岗期间的工资标准为每月8000元。2015年6月14日被告***在原告井场的简易厕所入厕时,被案外人***驾驶装载机连厕所带人一起推到,导致被告***受伤。应原告的申请,2015年11月10日,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805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伤害属工伤。2016年10月13日,榆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榆**字[2016]78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被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陆级。被告向靖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赔偿款项提出仲裁。2018年2月1日靖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靖劳人案字[2017]第032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解除万发公司与***的劳动关系。二、由万发公司向***支付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96540元。三、驳回***的其他申诉请求。后原告万发公司不服靖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靖劳人案字[2017]第032号裁决书所裁决的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196540元。 本案中被告系原告雇佣的职工,原告以其单位名义为被告投保了工伤保险,被告在工作中遭受事故受伤,已被鉴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陆级,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障。因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要求原告给付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庭审中对靖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靖劳人案字[2017]第032号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故靖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靖劳人案字[2017]第032号仲裁裁决书并无不当。原告为被告购买了工伤保险,被告受伤后原告向有关部门申请了工伤认定,并对劳动能力进行了鉴定,双方已经履行了申请工伤赔偿的主要程序。因原告是购买工伤保险的主体,其应该积极主动向工伤保险部门申请赔偿,使被告的权益及时得到保障。原告让被告自己申请工伤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其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依法无据,对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应依其仲裁裁决书支付原告因工伤而造成的损失,即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96540元。。原告向被告赔偿完毕后可申请工伤赔偿。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靖边县万发油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由原告靖边县万发油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9654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靖边县万发油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黄  勃 审判员  ***       二○一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郭  佳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