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824民初2441号
原告:靖边县万发油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地址:靖边县***镇寨山村。
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18291276586。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定边县红柳沟镇,身份证号:612725197506120317.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秦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靖边县万发油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边县万发油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靖边县万发油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100809元;2、依法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 被告系原告雇佣工人,原告为其购买了工伤保险,2018年10月12日,被告安装节流管时不慎受伤,后被告申请至靖边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靖边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原告认为,靖边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字按字(2020)第3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的,应当由工伤保险金支付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故被告的这两项损失应当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主张,不应当由原告承担。且原告与被告自用工之日起即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靖边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于事实无据。
被告***辩称,被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完成工作任务受伤,已经认定为属于工伤,并且经榆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伤残九级,被告在原告处工资为6000元,因此,原告应当赔偿被告裁决书中所裁决的赔偿款项。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因此,应当支付被告一个月的二倍工资。工伤保险系原告购买,工伤理赔也是由用人单位申请工伤保险资金支付,应当由原告向被告先行垫付,由工伤保险资金支付的赔偿。因此,靖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案字(2020)第3号裁决书一份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一组证据:靖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案字(2020)第3号裁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工伤赔偿争议纠纷一案,已由靖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但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补助、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无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的,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故被告的这两项损失应当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主张,不应当由原告承担。
被告围绕答辩意见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靖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证据材料一份。证明:靖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案字(2020)第3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由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残疾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医疗费、食宿费、交通费共计176138.15元。由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000元。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一组证据,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应当先行向被告垫付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购买工伤保险在向被告理赔之后,向工伤保险经办主张。对被告提供的一组证据,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的,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故被告的这两项损失应当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主张,不应当由原告承担。
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因来源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真实性均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系原告靖边县万发油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雇佣的工作人员,原告以其单位名义为被告投保了工伤保险。2018年10月12日,被告在原告井场卡车上安装节流管时不慎摔伤,被告住院53天。2018年11月23日经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8)3597号认定书,认定被告***受伤属于工伤,2019年8月22日,经榆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榆政劳鉴字(2019)第1324号劳动能力鉴定书,认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因工伤赔偿等事宜,被告***于2020年向靖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靖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4月17日作出了***仲案字(2020)第3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2、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医疗费、食宿费、交通费共计176138.15元。3、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000元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靖边县万发油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要求支付的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该由谁赔偿的问题。
本案中被告系原告雇佣的职工,原告以其单位名义为被告投保了工伤保险,被告在工作中遭受事故受伤,已被鉴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障。因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要求原告给付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庭审中对靖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案字(2020)第3号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故靖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案字(2020)第3号仲裁裁决书并无不当。原告为被告购买了工伤保险,被告受伤后原告向有关部门申请了工伤认定,并对劳动能力进行了鉴定,双方已经履行了申请工伤赔偿的主要程序。因原告是购买工伤保险的主体,其应该积极主动向工伤保险部门申请赔偿,使被告的权益及时得到保障。原告让被告自己申请工伤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与被告之间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靖边县万发油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靖边县万发油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艾 婷
人民陪审员 ***
二0二0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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