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阳清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湖北某有限公司;长阳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25)鄂0528执96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长阳清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星城二路8号(办公楼六楼至八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8588202681Y。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真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承昌医药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长阳经济开发区长阳大道25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8MA49EQY65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长阳清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承昌医药用品制造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5)鄂0528民初3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5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支付租赁费、物业费等737832.8元及执行费。本次执行到位0元。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5年7月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协助调查函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并通知了***、***到庭了解被执行人的基本情况。 2.分别于2025年7月28日、8月25日、10月20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银行存款、车辆、证券、保险、网络银行等财产情况。经查控反馈,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3.经查明,被执行人现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本案承办人通知申请执行人到庭,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待有新财产线索时,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及基本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执行完毕,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本案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