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辽0381民初6125号
原告:天津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xxxxxxxxxxxx,住所地:北辰区(某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开佰达,北京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xxxxxxxxxxxx,住所地:海城市西柳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某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天津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津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025元,由原告天津某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