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民终16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韩某,女,198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原住辽宁省海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某,男,197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系韩某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辽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西柳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马某,男,1973年6月2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韩某因与被上诉人辽宁某有限公司,一审被告马某、北京某有限公司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辽03民初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5年2月25日以询问的方式审理了本案。韩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尚某,辽宁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被告马某和北京某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辽宁某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辽宁某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认定客户信息、订单信息是商业秘密的证据不足。(一)本案客户信息、订单信息不具备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特性。1.客户购买某一产品的交易意向等信息不是他人通过领英等网站能够查询得到的,客户信息、订单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2.认定客户通过阿里巴巴平台集约发送对象有限,具备特定性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二)本案客户信息、订单信息对辽宁某有限公司而言不具备经济利益。1.53个客户中有3个客户为重复客户,实际客户50个;2.50个客户中有17个客户未与韩某发生过交易,不应作为涉案范围对其予以评判;3.余下33个客户中有11个客户与辽宁某有限公司无任何关联。(三)本案客户信息、订单信息不具备商业秘密的保密性。1.辽宁某有限公司主张的保密措施属于一般保密设定,不能认定为商业秘密层面的保密措施。2.53个客户信息不具备保密的客观条件。3.辽宁某有限公司未采取法定的保密措施。二、认定辽宁某有限公司损失的证据不足。(一)辽永信审字【2022】第2XX号审计报告认定韩某给辽宁某有限公司造成损失金额9627111.05元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1.审计范围错误。2.审计方法错误。3.审计报告中直接成本、材料成本存疑。4.审计报告中信息录入错误。审计报告数据录入错误,经过提供资料,仍存在多处错误未更正。5.审计报告销售金额统计错误。(二)审计程序不合法。1.注册会计师***未依法依规回避,审计报告不得作为定案根据。2.重新鉴定未更换鉴定机构、某某会计所未指定注册会计师***以外的鉴定人进行鉴定。3.审计报告未复核。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
辽宁某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韩某的上诉理由,均在其侵犯商业秘密刑事犯罪程序中得到了审理。在查清所有事实后,刑事两审均判决了韩某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无论是案涉客户信息作为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保密性、价值性的认定,还是韩某侵犯商业秘密的主观恶性、客观行为,以及韩某通过实施犯罪行为的获利金额及造成辽宁某有限公司损失情况,刑事案件均通过审计与审理进行了确认。
马某和北京某有限公司共同述称,一、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和不诉不理的一般原则,二审应当仅审查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二、马某和北京某有限公司认为本案实质是辽宁某有限公司与韩某之间因是否侵犯客户信息产生的纠纷,与北京某有限公司和马某无关。三、一审判决全面查清了北京某有限公司和马某不存在侵犯辽宁某有限公司诉称的侵犯客户信息行为,驳回辽宁某有限公司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二审应当依法维持一审第二项、第三项判决。
辽宁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韩某赔偿辽宁某有限公司16258681.9元;2.请求判令马某和北京某有限公司在9770466.68元范围内与韩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请求判令韩某、北京某有限公司和马某承担辽宁某有限公司维权支付的律师费20万元;4.请求判令韩某、北京某有限公司和马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及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09年8月19日,辽宁某有限公司成立,注册资本10500万元,经营范围主要包括:板式换热器新型结构的研制、开发、生产、销售;橡胶密封垫、橡胶成型模具的生产销售等,营业场所位于辽宁省海城市西柳工业园。二、2010年10月,辽宁某有限公司为开拓国际市场,招聘拥有外语专业特长的韩某,负责公司的国际贸易业务。数年后,辽宁某有限公司组建国际贸易部,任命韩某为国际贸易部经理。2016年,辽宁某有限公司又任命韩某为高级管理人员。辽宁某有限公司自招聘韩某后,长年在阿里巴巴国际站、外贸快车等网站上设立企业网站、注册电子邮箱,搭建国际贸易网络平台,推销产品、接收询盘、洽谈业务、订立合同、联系回款,以上外贸业务均由韩某及其负责的国际贸易部负责管理。三、在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海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0381民初626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2014年至2018年间,韩某利用其职务便利,通过辽宁某有限公司国际贸易网络平台等渠道,获知海外客户名单、交易意向等经营信息后隐瞒不报、私自截留,窃取上述经营信息。之后,或冒用辽宁某有限公司名义与海外客户洽谈,或以辽宁某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是辽宁某有限公司的进出口代理公司的名义与海外客户洽谈,使用辽宁某有限公司的电子邮箱,或使用与辽宁某有限公司名称类似的其个人电子邮箱及电子邮件签名,私自与海外客户订立合同。四、韩某在取得以上信息后,分别以辽宁某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辽阳某商贸有限公司为合同主体与北京某有限公司、海城市某模具厂签订买卖合同采购产品,再以辽宁某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辽阳某商贸有限公司为合同主体销售给海外客户。五、在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法院(2023)辽03民终44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韩某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给被害单位辽宁某有限公司造成损失金额为人民币9625386.45元,其违法所得金额共计人民币2995540.2元。并据此判决韩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80万元及依法追缴韩某违法所得2995540.2元,抵顶被害单位部分经济损失退赔辽宁某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韩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如应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金额是多少;二、北京某有限公司、马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如应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金额是多少;三、韩某、北京某有限公司和马某应否承担辽宁某有限公司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万元;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关于韩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在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海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0381民初626号刑事判决书及一审法院(2023)辽03民终44号刑事判决书中均认定韩某作为辽宁某有限公司职员,利用公司资源,在获得公司客户信息后,未经公司同意,擅自私下与客户交易,牟取不正当利益。其具体行为表现为一方面韩某实施了窃取、截留公司客户信息的行为,一方面韩某又作为经营者使用了其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客户信息获取利益并造成了辽宁某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据此两级法院判决韩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综上,因韩某对辽宁某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实施了侵权行为并造成了辽宁某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故其应对辽宁某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次,韩某应赔偿金额的问题。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在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法院(2023)辽03民终44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韩某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给被害单位辽宁某有限公司造成损失金额为人民币9625386.45元,韩某应以此为依据向原告进行赔偿。综上,因在生效的刑事判决中已判处韩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80万元及依法追缴韩某违法所得2995540.2元。故一审法院在韩某已受到刑罚处罚及一定经济处罚的情况下酌定判决韩某就其给辽宁某有限公司所造成的经济损失9625386.45元进行赔偿,因在生效的刑事判决中已判决追缴韩某违法所得2995540.2元退赔辽宁某有限公司,故韩某还应赔偿辽宁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629846.25元(9625386.45元-2995540.2元)。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经查,辽宁某有限公司诉称马某、北京某有限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行为表现为马某在明知韩某窃取截留辽宁某有限公司客户信息、走私单的情况下,为谋取利益,利用其掌握的北京某有限公司帮助韩某供货。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侵犯经营秘密的主要表现为经营秘密被非法获取、被非法使用、被非法披露三种形式。法律打击侵犯经营秘密行为的目的是禁止通过非法获取、非法使用、非法披露他人经营秘密的不法行为抢夺原本属于他人的交易机会,扰乱正常的商事竞争秩序。其中,非法获取行为在行为人实施非法获取动作时即构成,非法使用行为在行为人非法使用、抢夺本属于原告交易机会后方构成侵犯商业秘密。在一审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3)辽03刑终4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中韩某侵犯辽宁某有限公司经营秘密的表现形式为韩某利用在辽宁某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职务便利,通过辽宁某有限公司国际贸易网络平台等渠道获知辽宁某有限公司的海外客户名单、交易意向等经营信息后隐瞒不报、私自截留,窃取上述经营信息。其后,韩某或冒用辽宁某有限公司名义与海外客户洽谈,或以辽宁某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或某某公司的名义,或使用与辽宁某有限公司名称类似的其个人电子邮箱及电子邮件签名,私自与海外客户订立合同。之后暗自从北京某有限公司、海城市某模具厂采购产品,再销售给海外客户。而后使用其本人或其丈夫尚某的银行账户或辽宁某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或某某公司或其个人银行账户接收海外客户货款并获取出口退税,从中牟利。据此可以认定韩某侵犯辽宁某有限公司经营秘密的手段为非法获取并非法使用,韩某与海外客户私自订立合同,抢夺了本属于辽宁某有限公司的交易机会,构成侵犯辽宁某有限公司商业秘密。依据已生效刑事案件查明的事实及本案审理过程中所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韩某是在与海外客户订立合同后再另行寻找供应商采购产品。北京某有限公司作为韩某所选定的供应商,是在与韩某控制的辽宁某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或某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根据韩某的要求准备货物并运输至国内指定港口。此后,韩某通过港口船运等方式向货代(国际物流公司)出具货物单据,国际物流公司根据货物单据运输至外国客户指定港口,最后海外客户自己凭借相关单据清关提货,最终由辽宁某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或某某公司向北京某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在韩某订立合同、国内采购产品、运输至海外客户的全部过程中,马某和北京某有限公司并不与海外客户对接,不知悉某某公司或辽宁某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的客户信息。而依据北京某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与包括辽宁某有限公司在内的其他客户所签订的合同价格,和其与辽宁某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或某某公司所签订的价格并无明显差异。辽宁某有限公司虽提交了韩某与马某的微信聊天截图四份主张马某怂恿、教唆韩某将辽宁某有限公司的客户拿出来和北京某有限公司做交易,并在案发后指导韩某销毁证据。但因生效刑事判决所认定的韩某侵犯辽宁某有限公司商业秘密的期间为2015年至2018年,而以上微信聊天记录均发生于2019年以后且均系截取部分,无法与前后语言环境所对应,故一审法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纳。综上,因辽宁某有限公司于本案审理过程中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马某和北京某有限公司存在教唆、引诱、帮助韩某违反保密义务的行为,故不能认定马某和北京某有限公司实施了帮助韩某侵犯辽宁某有限公司经营秘密的行为,马某和北京某有限公司不构成侵犯经营秘密,不应与韩某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辽宁某有限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辽宁某有限公司所主张的20万元律师代理费系其为本案一、二审或发回重审、执行程序所支出的费用。而在辽宁某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韩某的侵权行为已经停止,故辽宁某有限公司为本案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并非制止侵权行为所应支付的必要合理开支。同时因辽宁某有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韩某曾就如发生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如何负担达成过合同约定,故辽宁某有限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辽宁某有限公司诉讼请求部分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辽宁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629846.25元;二、驳回辽宁某有限公司要求马某、北京某有限公司在9770466.68元范围内与韩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辽宁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552元,由辽宁某有限公司负担71390.9元,韩某负担49161.1元,因此款已由辽宁某有限公司垫付,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49161.1元,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辽宁某有限公司49161.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韩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审判决根据刑事生效裁定认定的事实,确认韩某对辽宁某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实施了侵权行为并造成了辽宁某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认定韩某应当对辽宁某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关于赔偿数额,生效的刑事裁定认定韩某因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给辽宁某有限公司造成损失为9625386.45元,判决追缴韩某违法所得2995540.20元,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酌定韩某赔偿的数额为6629846.25元(9625386.45元-2995540.2元)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关于韩某主张其行为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以及刑事案件涉及的审计报告存在错误的问题,一审法院已生效的刑事裁定对韩某上述主张进行了裁判,本案一审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和裁判的依据为已经生效的刑事裁定。
综上所述,韩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208元,由韩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