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3民终34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瑟克赛斯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西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明***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男,197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海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瑟克赛斯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20)辽0381民初1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瑟克赛斯热能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海城市人民法院(2020辽03**民初180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或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王**系辽宁瑟克赛斯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临时雇佣人员,与辽宁瑟克赛斯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海城市人民法院(2020)辽0381民初1806号民事判决书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支持辽宁瑟克赛斯热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辽宁瑟克赛斯热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
王**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辽宁瑟克赛斯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确认辽宁瑟克赛斯热能科技有限公司给你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由王**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于2019年5月到原告辽宁瑟克赛斯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工资按月给付。另查,辽宁瑟克赛斯热能科技有限公司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册的企业,符合用人单位主体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辽宁瑟克赛斯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王**于2019年5月到辽宁瑟克赛斯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处工作并受辽宁瑟克赛斯热能科技有限公司的管理,从事辽宁瑟克赛斯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提供的劳动系用工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该情形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故辽宁瑟克赛斯热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即王**与辽宁瑟克赛斯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王**与辽宁瑟克赛斯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辽宁瑟克赛斯热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辽宁瑟克赛斯热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提供辽宁瑟克赛斯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工资卡转账记录证明其受瑟克赛斯热能科技有限公司的日常管理,从事有报酬的劳动,符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条件。故辽宁瑟克赛斯热能科技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辽宁瑟克赛斯热能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辽宁瑟克赛斯热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瑶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张小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