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3民申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阳中科防腐蚀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文萃路8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瑟克赛斯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西柳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明***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沈阳中科防腐蚀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辽宁瑟克赛斯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瑟克赛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3民终1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判决书与庭审内容严重不符,回避双方的交易惯例。1、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被申请人在2017年5月—9月期间,分8次给我公司汇款93705元,我公司除发票外没有提供任何收货单据,被申请人自认每次收到货物后都有签收单一式两份,给我方一份,我方根据签收单结算,我方当庭予以否认,法官在未核实被申请人所述签收单的情况下,否认我方主张的交易惯例,存在明显错误。2、有新的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欠款成立。庭审中,证人**证明我公司于2018年7月去被申请人公司要求对往来账做以确认,被申请人负责人***不给认证,声称账上都有。现我公司找到当时在***办公室通过手机的录音内容,录音中***明确说到“至于说往来账,每一次你都开发票,欠你多少钱账上都有,法院可以取证,都没有问题,你给我造成这么大损失,我都没有说什么,现在还想玩这套,谁都明白”。3、法官认定被申请人没有收到货物但收到发票并入账抵扣,是怕发票过期作废的原因成立,该解释明显有悖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该判决明显有失公正,发票是2017年10月—2018年2月期间连续分4次开具,若没有收到货物,被申请人应该电话询问我公司是什么原因,然后将发票寄回或作废,被申请人将4张发票入账抵扣,说明已办理了相关的入库手续,财务账上如何处理的应有凭证。二、二审法院延续一审法院错误,机械的适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予以纠正。我方提交了8份2017年5月至9月间的被申请人的付款凭证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够证明双方的交易惯例为接收发票视为收到等额货物,同时提供2017年9月后的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证明欠付货款金额,但是一、二审法院均忽视了第一组证据所证明的交易惯例,片面的截取部分证据,认为“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该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申请人举证证明双方交易惯例、二审中被申请人自认发票均己经进行了抵扣、同时证人证言也能够证明涉案货物己经交付,以上证据已经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被申请人应当支付货款。二审法院片面的截取部分证据,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导致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瑟克赛斯公司辩称,对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对方以增值税发票主张我方收到货物,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对方还应当以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同时双方并没有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付款凭证,本案中的发票数额以实际付款数额不相吻合,体现不出双方交易习惯,对方申请再审提供的录音光盘我方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科公司仅以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作为其履行发货义务的依据,一、二审均不能提供每笔货物的买卖合同、发货单、签收单、对账函等证据,用以证明瑟克赛斯公司收到货物并拖欠货款的事实。中科公司二审中陈述双方交易往来每一笔都通过**订立了单独的买卖合同,双方按照合同内容各自履行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中科公司需要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关于中科公司再审提供的录音证据,从该份对话录音内容中无法得出被申请人欠申请人款项的数额,该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适用法律或裁判结果错误。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成立。原审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故对中科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中科防腐蚀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宋 锦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