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214民初56号
原告:**,女,1986年8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丰县,现住江苏省无锡市。
被告:无锡江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5899649014,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沁园新村**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9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
被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729328748L,,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汇融商务广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950264392U,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长江路**号**室iv>
负责人:**,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无锡江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无锡市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江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新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保无锡市新区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江南公司、***、新诚公司、人民财保无锡市新区支公司赔偿**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3132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9日00时32分许,***驾驶苏B×××**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无锡市新吴区**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LD155号路灯杆路段碰撞前方正在洒水作业的由***驾驶的苏B×××**号大型专项作业车尾部致苏B×××**号大型专项作业车向右侧翻车,造成两车损坏、苏B×××**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人员**、**、***、***等13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该事故责任,苏B×××**号车辆车上乘坐人员**、**、***、***等13人均不负事故责任。苏B×××**号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系江南公司,***系江南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江南公司承担。苏B×××**号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系无锡市新区市容环境管理处,实际所有人系新诚公司,***系新诚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新诚公司承担。人民财保无锡市新区支公司为苏B×××**号车辆承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依法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其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7年2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4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
***、江南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系江南公司员工,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江南公司承担;3、对**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无异议,关于误工费,认可按照每月1750元的标准计算;4、人民财保无锡市新区支公司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的12000元,此款现由江南公司代为保管;5、本起事故共造成13人受伤,人民财保无锡市新区支公司的赔偿款中需预留11000元份额给其他伤者。
***、新诚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苏B×××**号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系无锡市新区市容环境管理处,实际所有人系新诚公司,***系新诚公司的员工,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新诚公司承担;3、对**主张的各项损失无异议,由江南公司、人民财保无锡市新区支公司依法赔偿;4、人民财保无锡市新区支公司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的12000元已转交江南公司代为保管。
人民财保无锡市新区支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后,人民财保无锡市新区支公司已于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等13人12000元,该赔偿款由新诚公司代为领取;2、人民财保无锡市新区支公司已履行了赔偿责任,故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审查如下:
误工费。**主张误工费21000元(3500元/月*6月),为此其提供全日制劳动合同书1份予以证明。经质证,***、***、新诚公司表示无异议;江南公司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的误工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月1750元的标准计算。经审查,本院认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本起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为21000元,本院确认**的误工费为10500元(1750元/月*6月)。
**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0500元、残疾赔偿金9778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74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2082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本起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故**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120820元由人民财保无锡市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依法赔偿1000元,超出部分119820元由江南公司赔偿。因人民财保无锡市新区支公司的赔款12000元现由江南公司保管,故江南公司共赔偿**12082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南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12082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8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098元(此款已由**预交),由**负担248元,由江南公司负担2850元(**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2850元由江南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江南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
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