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214民初696号
原告***,女,1983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原告***,男,1958年5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原告***,男,1982年5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原告***,男,1986年3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委托代理人***(受上述四原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729328748L,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汇融商务广场6-30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君澜(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诚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23日、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新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四人的家属***在2016年3月14日经人介绍进入新诚公司,担任保洁工作,月基本工资为1980元,加班费、补贴另行计算,均由新诚公司汇入***的银行卡中,但新诚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10月26日上午8:00左右,***在上班期间突发疾病,后经抢救无效于10月27日11时40分病亡。因新诚公司否认与***存在劳动关系,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在2016年3月至2016年10月27日期间与新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新诚公司辩称,***在进入其公司工作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之间并非劳动关系。且***在2016年10月26日至27日两天未到公司上班,未提供劳务,属于缺勤旷工,故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进入新诚公司工作,担任保洁员一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每天无需至新诚公司打卡,只需直接至固定路段进行清扫工作,新诚公司指派考勤员至清扫现场进行巡查、考勤,并按月向***支付相应报酬。2016年10月26日,***因身体不适至无锡市人民医院治疗,后于10月27日11时40分因高侧壁、后壁急性心肌梗死去世。2017年1月16日,***、***、***、***向无锡市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认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决定不予受理。2017年1月23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于1957年8月3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与***系夫妻,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计生育***、***、***三名子女。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锡新劳仲不字〔2017〕第4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存款查询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户口簿2份、砀山县公安局关帝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新诚公司提供的病历资料若干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诉讼中,***、***、***、***认为***与新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供***出具证明予以证实。新诚公司对于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恰恰证明***未上班,所以其邻居才能看到她,如果***去上班了,邻居是无法看到***的。新诚公司认为***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公司与***之间并非劳动关系,且***在10月26、27日两天未上班,考勤人员去现场考勤时发现***不在岗,所以考勤记录为旷工,这也与***病历记载两天都在看病相吻合;因***居住地就在其工作地点附近,难以区分工作时间与休息时间,随时可能脱岗,提供考勤表、***居住地照片3**以证明。***、***、***、***认为***的上班时间为上午7:00分至10:30分,从考勤表上无法看出工作的具体时间,故对考勤表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未上班;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正因为***的工作地点在居住地附近,所以***可以看到***工作的情况。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劳动者虽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已经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两种情形发生其中之一的,劳动关系均应依法终止。2016年3月14日***已经年满五十周岁,依法不再具有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故要求确认自此日起与新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已由***预交),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