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82民初4666号
原告:***,公民身份号码41052119********,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信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天津某有限公司、第三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津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津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370935.58元及利息(利息以3370935.58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7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天津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3.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3026元由被告天津某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6日,原告***借用第三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与被告天津某有限公司就建德某有限公司绿色建材产业园5000t/d熟料水泥生产线技改工程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天津某有限公司系项目发包方,原告***系该项目实际施工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于2022年6月份完成施工,2022年6月6日竣工验收合格。经结算,该项目总工程款为37759506元,被告天津某有限公司已付工程款34388570.42元,尚欠工程款3370935.5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本诉,请依法裁判。
被告天津某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案涉项目工程合同系天津某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署,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且案涉工程系天津某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实际组织实施,与原告无关。
第二,退一步讲,即使原告举证其实际施工了项目工程,无论其是挂靠还是转包,仍然无权向天津某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理由如下:
1.根据最高院民一庭法官会议讨论的观点,只有在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系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形成事实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借用资质一方才有权主张权利。案涉工程自招投标、合同签订、过程工程管理履行、付款、开票以及结算,均是天津某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接、执行。原告***仅在投标时,作为第三人授权的签约代表出现过,此后均是天津某有限公司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合同。因此,原告提出的挂靠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天津某有限公司也不知情。
2.根据最高院民一庭编著的《最高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的观点(P446),发包人应特指建设单位、业主方。而天津某有限公司是案涉项目的总承包人,案涉项目的业主单位、发包人为建德某有限公司。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总承包人天津某有限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对被告天津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是该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20年5月原告***借用第三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建了建德某有限公司绿色建材产业园5000t/d熟料水泥生产线技改工程土建工程,并与第三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涉案项目签订了《工程项目承包经营管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涉案项目为挂靠经营,由***独立经营核算,自负盈亏,如经营不善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债权债务、民事刑事纠纷等,***均应承担全部责任,***即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第三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被告天津院给付的涉案项目工程款后已经按照***要求,全部转款至***指定收款账户,该涉案项目的工程款第三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截留挪用,该涉案项目的最终收益也由***全部获取。
在上述涉案项目的施工全过程周期中第三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对涉案项目进行管理及出资,涉案项目的所有日常管理、出资、材料购买、人员雇佣、分包队伍选择、工程结算等均由***负责,第三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未参与。
第三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及分包关系,只是借用资质的关系。首先,涉案项目的招投标过程、合同签订及谈判全部由原告***负责,并且在该涉案项目施工全过程中是由原告***负责管理。其次,涉案项目施工过程中与建设单位的所有工作联系均是由原告***负责的,公司没有参与。再次,涉案项目完工后所有的竣工验收及完工结算均是由原告***负责的。最后,涉案项目的施工合同、工程资料、支付出资凭证、沟通记录等重要材料均是由原告掌控。据此可以证实原告的实际施工人的身份。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据该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是该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涉案项目的所享有的债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当得到保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对方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1、《建德南方水泥有限公司绿色建材产业园5000t/d熟料水泥生产线技改项目土建工程B标区施工合同》一份、《工程项目承包经营管理协议书》一份,证明2020年5月26日,原告***借用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与被告天津某有限公司就建德某有限公司绿色建材产业园5000t/d熟料水泥生产线技改工程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天津某有限公司系项目发包方,原告***系该项目实际施工人。
2、结算书一份、***与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5张,证明案涉项目竣工验收时间为2022年6月6日,结算时间是2024年12月30日,结算金额为37759506元,被告已付34379555元,尚欠3379951元。被告认可分包工程结算确认单上的结算金额,已付款及尚欠款项以法庭核秦某。
3、***(系原告雇佣的工作人员,负责与第三人对接以及税务、账务问题、筹集资金等)、***证明各一份、秦某与***部分微信聊天截图32张、秦某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会计刘某的微信聊天录屏一份、秦某与***微信聊天录屏一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费收据4张、建设银行回单13张,证明秦某、***均受雇于***,在***借用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从天津某有限公司处承接的项目中负责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天津某有限公司对接,进行施工管理、结预算、对账结算、转付工人工资、材料款等工作,进一步证明***系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
4、法律服务合同一份、发票一张、转账记录一张,证明***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用30000元。
被告天津某有限公司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建德某有限公司公司绿色建材产业园5000t/d熟料水泥生产线技改项目土建工程B标区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工程项目承包经营管理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证明对象不予认可,理由如下:第一,该二份合同本身无法证明***实际投入人、财、机,组织施工,是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第二,案涉项目是经过招投标签署的施工合同,投标人以及合同签约主体均为第三人,原告仅是作为代理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另外从二份合同的签订时间以及文本内容,也能明显看出,案涉合同在招投标、签约阶段,均是被告天津某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进行,与原告无关。施工合同签订时间为2020年5月26日,管理协议书的签订时间为2020年10月3日,且管理协议书抬头载明“第三人同意将已中标的案涉项目承包给原告经营”,说明被告与第三人签约在前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第三人与原告的合意在后,被告对此并不知情。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向第三人的已付款金额为34388570.42元。
对证据3中秦某、***出具的证明、秦某与***的微信聊天截图、秦某与刘某的微信聊天截图、秦某与***微信聊天录屏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且聊天记录中没有被告天津某有限公司的人员,无法证明原告实际组织工程管理与天津某有限公司进行对接,被告对此完全不知情;聊天记录本身无法证明原告***实际投入资金、组织施工管理,且聊天记录无法看出其内容与本项目工程有关联。管理费收据与被告无关。银行回单恰恰能证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项目工程向材料供应商、保险公司、分包单位支付款项,与原告无关。
对证据4中的合同认为没有加盖律所公章,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证据4中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并未有败诉或违约方承担律师费的约定,本案亦不属于法律特别规定的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的案件。
第三人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认为原告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所有的转款均是按照原告或原告工作人员的指令进行的,原告享有案涉项目工程款,对工程款的使用目的均有支配权,第三人只是对原告的指令进行配合,需要说明的是本案诉讼之前被告就所有项目的欠款事宜与原告进行沟通联系,立案后被告在6月份还邀请原告去被告处就所有欠款进行商谈并准备用房产抵部分工程欠款,这充分说明被告对原告实际施工人身份是明知的。
二、被告提供:1、《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案涉项目的业主方、发包建德某有限公司公司,被告天津某有限公司为总包单位的事实;
2、授权委托书及投标报价一份,证明第三人系案涉工程的投标单位,原告***是第三人授权的代理人的事实;
3、《建德某有限公司绿色建材产业园5000t/d熟料水泥生产线技改项目土建工程B标区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第三人系被告的分包单位的事实;
4、分包工程签证单一份,证明项目履约过程是被告天津某有限公司和第三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对接执行的事实;
5、被告公司负责结算的费控经理王某和自称是第三人员工***、***的聊天记录、分包工程结算确认单各一份,证明针对案涉项目履行、结算的沟通对接均是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员进行,最终结算由第三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确认;
6、已付款明细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向第三人已付款共计34388570.42元的事实。
原告质证后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除了案涉项目的施工合同之外,原告还借用第三人资质从被告处承接了20多个施工项目,所有项目施工合同原告都是以第三人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签订的施工合同,包括后期的工程项目结算以及商谈以房抵债都是被告与原告本人直接对接商谈,被告对原告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是知情的;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都是原告雇佣的项目工作人员,在原告提交的秦某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曾问秦某工资什么时候发,通过该聊***也能认定***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对已付款明细无异议。
第三人质证后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认为原告不是第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是借用第三人公司资质,第三人对原告出具授权委托是配合行为;对证据5、6,认为聊天记录和分包工程结算确认单的签字人员均不是第三人公司工作人员,以上人员均为原告雇佣人员且工资也是原告发放;对已付款明细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施工合同与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相同的,均系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被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中的《工程项目承包经营管理协议书》系第三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但该协议违反了民法典关于“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秦某、***的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中微信聊天人员按照原告与第三人的自认均系第三人与原告的工作人员,看不出与被告天津某有限公司的关系,第三人及原告对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管理费收据第三人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欲待证的其与天津某有限公司进行对接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建设银行回单无法看出与本案的直接关联,本院不作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符合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原告提供的上述四组证据能否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将在裁判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及第三人对于建德某有限公司作为业主方将位于建德市更楼街道石码头村的建德某有限公司绿色建材产业园5000t/d熟料水泥生产线技改工程桩基础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4,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5、6,原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将在裁判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0年2月19日,第三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林州市某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给原告***,授权委托书上载明“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李某(姓名)系林州市某有限公司(投标单位名称)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姓名)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参加天津某有限公司工业设计研究院(招标单位)的建德某有限公司绿色建材产业园5000t/d熟料水泥生产线技改项目土建工程工程的投标活动。代理人在开标、评标、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
代理人无转委权。
特此委托。”
2020年5月26日,被告天津某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德某有限公司绿色建材产业园5000t/d熟料水泥生产线技改项目土建工程B标区施工合同》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天津某有限公司将建德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发包给其施工的建德某有限公司绿色建材产业园5000t/d熟料水泥生产线技改工程中的土建工程B标区交由第三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建设地点为建德市更楼街道石马头村,工程内容为土建工程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安全、包环保、包中标单价、包工、包工期、包质量。工程暂估合同价为32707784.76元。合同还就合同工期、合同价款等作出约定。
2020年10月3日,第三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项目承包经营管理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将已中标的建德某有限公司绿色建材产业园5000t/d熟料水泥生产线技改项目土建工程项目承包给原告经营、管理,工程造价约3270.78万元,以工程结算为准。协议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作出约定。
2024年12月30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分承包方在分包工程结算确认单上盖章,某建筑工程***司的员工***作为负责人签名。确认单上载明建德某有限公司绿色建材产业园5000t/d熟料水泥生产线技改项目土建工程B标区于2020年5月6日开工,于2022年6月6日竣工并经业主验收,原合同总价34950572元,结算价37759506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知晓原告借用第三人资质承包了案涉工程,因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天津某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有义务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则认为首先被告不认可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次,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不应当包含借用资质的情形,除非被告对于原告借用资质的情况知情;再次,被告天津某有限公司只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案涉工程的业主方系建德某有限公司,因而原告无权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承担支付义务。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反映被告天津某有限公司对于原告借用第三人资质的情况系知情的,原告有第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即便原告出面或出现在施工现场,被告亦有理由相信原告系第三人的代理人代表第三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往来,并无其直接与被告的往来,而原告提供其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其有将结算单发给被告,本院认******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于2022年5月18日向王某发微信自称“您好,我是中恒建德项目”,说明其向被告宣传其系第三人的工作人员而非原告的工作人员,被告提供的分包工程签证单上,***亦是作为第三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签名,因而***与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并不能代表系原告与被告在进行对接并处理结算事宜。因而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对于其借用第三人资质对案涉工程实际施工知情的意见不予采信。本案中案涉工程的发包方系建德某有限公司,总包方系被告天津某有限公司,分包方系第三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规定的发包方,故本案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因而原告直接向被告天津某有限公司主张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及保函费的诉讼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01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2016元,由原告***负担。
当事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