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津0113民初3889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洁华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马桥镇(湖塘)金鸡路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天津水泥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引河里北道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洁华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水泥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作出(2023)津0113民初3889号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天津水泥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名下价值617,724元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申请人洁华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以双方纠纷已经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申请人的起诉,同时要求解除对被申请人的保全措施,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天津水泥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