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11民终24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饶市科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凰大道西明珠广场10栋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MA390PMW0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安福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南昌国际金融大厦A商业金融、办公塔楼A1301、1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568682817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瀛赣(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瀛赣(广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上饶市科颂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华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23)赣1102民初1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饶市科颂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3)赣1102民初1352号第一项判决“被告上饶市科颂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结算款7,862,461.2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7,862,461.2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4%自2023年1月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改判上饶市科颂置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华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结算款为3,642,430.81元(较一审判决金额减少4,220,030.40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起诉主张的剩余工程结算款尚未满足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上诉人暂无支付义务且不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非一审法院认定为上诉人“怠于答复懈于结算”。根据2020年12月2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等文件中,附件1《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及计价方式》第六条,附件5《预算编制、进度审核、工程结算管理》第5.7条,明确约定“因发包人责任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对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和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完成审核和审计的,不视为对承包人提供的竣工结算报告和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的认可,本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以发包人审核和发包人集团审计并经双方盖章确认的工程价款为准”,故合同已约定结算方式及结算流程,最终因被上诉人提供结算资料不全、结算存在争议等原因结算手续尚未完成,非上诉人原因导致未予支付。在双方未办理完成工程结算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结算金额无法确定,不具备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被上诉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当然也不承担在工程结算完成前的逾期付款利息。二、涉案工程量存在争议,部分工程量认定有误。上诉人还应当支付工程款为3,642,430.81元。1.虽然合同约定为总价包干,但是实际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在包干工程范围内存在漏项、甩项等(地下室部分十八项、高层部分一项),应扣减金额为1,214,434.5元;因被上诉人未提供项目整体检测报告,故审核核减费用284,834.89元;涉案工程中楼板预埋管线处未做钢筋网片核减金额40,000元;预埋管线钢筋网片转固未进行施工,应当予以减费用324,834.89元。2.签证变更(含签证、变更等)项,原判决认定相关签证变更金额为4,769,648.99元,上诉人认为应核减1,994,519.97元,最终认定金额为2,775,129.02元;签证费用金额,原审认定签证费用3,038,011.65元,因现场塔吊基础埋深与基础埋深、人货电梯基础等应核减1,607,157.18元,故核定金额为143,854.47元。3.因被上诉人提供的《现场收方签证单》仅显示“工程配合费合计1,344,274.55元”,故一审认定1,731,637.34元上诉人不认可。4.上诉人认为材料调差项应当认定金额为差减扣584,963.09元。根据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明确约定3.4条“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中间交工或分阶段完成相关工程内容,其具体范围和完成时间以发包人书面通知要求为准,承包人应当按发包人的书面通知要求完成或交付工程;”及《工期管理》1.4款“承包人必须按发包人、监理确认的进度计划组织施工,接受发包人、监理的监督和检查。工程实际进度与计划不相符时,承包人应按发包人、监理的要求提出改进措施,经监理和发包人确认后执行,并且承包人无权就提出的改进措施向发包人要求追加合同价款。”工期按照合同约定均不做调整。根据合同约定工期内的材料价格进行调差,被上诉人计算工程调差时计取了合同工期外的材料价格进行调整,上诉人认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而非被上诉认定计算方式。原认定减扣金额为544,164.26元,减扣金额应该增加40,798.82元。5.其他项中甲供材料上诉人认为应减扣521,955.22元。按照上诉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附件3《材料及设备供应管理》1.6款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将对已供甲供材料进行统计核对,若未完成统计核对或甲供材料已到场后承包人以各种理由不完善验收单据签字确认的,发包人将暂停工程款支付直至上诉甲供材手续办理完善。”及项目领用材料应核减521,955.22元。综上,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恳请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华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未在约定时间内对工程核算进行工程结算验收等,被上诉人在约定时间内向其提交了相应的工程结算资料,应当视为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所有的义务。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合同工程款。
华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862,461.2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17,449.59元(该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倍计算,从2021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2023年2月20日止,该利息应支付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华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江西省贵煜建设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29日进行更名。2019年12月30日,原告作为承包人,被告作为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包含合同协议书、通用合同条款、专用合同条款,其中合同协议书约定:一、工程名称:博翠华庭;二、工程内容:博翠华庭项目1#-3#、5#-10#楼及地下室,总建筑面积77,789.48平方米,包括新建9栋高层住宅、附属商业楼及地下室;三、工程承包范围:博翠华庭项目1#-3#、5#-10#楼及地下室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土建、安装、装修、消防、园林园建、人防等配套工程;四、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3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9月2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538天;五、签约合同价:壹亿零贰佰零肆万玖仟壹佰贰拾柒元零陆分(¥102,049,127.06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2,551,228.18元,合同价格形式:固定单价;六、通用合同条款第14.1竣工结算申请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并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有关竣工结算申请单的资料清单和份数等要求由合同当事人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竣工结算申请单应包括以下内容:(1)竣工结算合同价格;(2)发包人已支付承包人的款项;(3)应扣留的质量保证金。已缴纳履约保证金的或提供其他工程质量担保方式的除外;(4)发包人应支付承包人的合同价款。第14.2竣工结算审核中的第14.4.2约定:(1)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监理人应在收到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核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监理人提交的经审核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由监理人向承包人签发经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监理人或发包人对竣工结算申请单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承包人进行修正和提供补充资料,承包人应提交修正后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2)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七、通用合同条款第14.4最终结算第14.4.2最终结算证书和支付约定:(2)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7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八、专用合同条款第12.4工程进度款支付的12.4.1关于付款周期约定,进度款支付比例:支付比例为已完工工程造价的70%(搭房按75%进行支付);若当月20日前形象进度未达到支付节点,则当月不支付进度款,累计至下月:每月最多支付一次进度款。一审结算完成后支付至一审结算金额的85%(扣除所有应扣款项);二审结算完成后,支付二审审定金额扣除所有应扣款项及质保金后的余额。2019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九颂金科云玺台项目土建安装总承包工程合同文件》,该文件共五部分内容,包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附件、工程管理标准、工程量清单。一、补充协议第五条确定本合同采用单价包干(合同总价款为暂定),本合同含税总价款为人民币102,049,127.06元。第六条约定合同文件的组成及解释顺序为:a、本协议及合同附件;b、中标通知书;c、工程量清单;d、工程管理标准、国家规范、地方标准及有关技术文件;e、招标文件及其附件;f、投标文件及其附件;g、主合同协议书、专用条款;h、主合同通用条款;二、补充协议第十六条工程款支付确定:1.预付款:无;2.进度款及结算款:详见附件1;3.质保金按工程竣工结算款的3%留存;三、补充协议第二十一条违约与奖惩,第10点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承包人工程进度款和结算后的剩余款项,逾期在14天以内(含14天)的,发包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超过14天以上的,每延误一天,由发包人按到期应付额的日0.2‰计算向承包人支付利息;超过28天以上(不含)的,每延误一天,由发包人按到期应付额的日0.3‰计算向承包人支付利息,按超时累进制计算,主合同通用条款对应的约定不再执行;四、合同附件1第六条工程款支付的第四点约定:一审结算完成后支付至一审结算金额的90%(扣除所有应扣款项);二审结算完成后,支付二审审定金额扣除所有应扣款项及质保金后的金额;五、合同附件5第四章工程结算编制第5.7条约定,因发包人责任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对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和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完成审核和审计的,不视为对承包人提供的竣工结算报告和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的认可,本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以发包人审核和发包人集团审计并经双方盖章确认的工程价款为准,但发包人应对结算后未付的工程尾款按国家统一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和实际延误时间(因承包人原因延误的时间和根据约定可以顺延的时间不计入实际延误时间内)计算向承包人支付利息。第5.9结算时间要求确定,土建的非示范区工程,结算考核起算点为取得竣工备案证时间,工程部督促施工单位移交结算资料并审核时间为60天,一审结算职能部门审核时间按收到资料起算90天,二审结算职能部门核定时间按收到资料起算90天。2021年9月30日案涉工程竣工,2021年12月6日案涉工程取得竣工备案证,2022年4月,被告公司工程部、成本部员工在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包含结算申请书、竣工结算资料交接明细表、工程结算工作交接单、承诺函、结算编制说明等交接资料上签字。其中《竣工结算资料交接明细表》上说明:此表在施工单位提交竣工结算资料时,由城市工程部与施工单位办理。审查资料合格后,报送城市成本部。由城市公司成本部报送至区域成本部,复核无误后报送至区域预结算部进行一审。分包结算不涉及以上相关资料的则无需提供,页码注明0即可。另查明,被告已累计支付工程款101,088,786.88元,支付比例已达90%。被告自认在收到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后,已将资料移送至二审核定部门审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扣除3%的工程竣工结算款作为质保金后,剩余7%的工程结算款是否已达到支付条件。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补充协议》第六条的约定,合同文件的组成及解释顺序在先的为补充协议及合同附件,合同附件5第四章工程结算编制第5.9结算时间要求确定,土建的非示范区工程,结算考核起算点为取得竣工备案证时间,工程部督促施工单位移交结算资料并审核时间为60天,一审结算职能部门审核时间按收到资料起算90天,二审结算职能部门核定时间按收到资料起算90天。具体到本案,综合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原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结合庭审时被告确认的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01,088,786.88元,可以确定被告公司工程部、成本部员工收到原告结算资料时间节点为2022年4月,被告亦认可结算资料已提交二审部门进行审计,合同附件5第四章第5.9条确定的结算时间虽未标明“60”“90”后的时间单位,但原、被告均认可时间单位为“天”,故被告二审结算部门最迟应在2022年12月完成核定。庭审时被告自认二审核定部门已收到材料进行审计,但其主张原告提供的结算资料并不全致使无法完成审计,但就其主张被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自接收原告结算资料时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合同附件5第四章第5.9条确定的结算时间。虽然《补充协议》第四章第5.7条约定“因发包人责任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对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和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完成审核和审计的,不视为对承包人提供的竣工结算报告和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的认可,本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以发包人审核和发包人集团审计并经双方盖章确认的工程价款为准”,但本案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后,进行了一审审计,并支付了90%的工程款,庭审时被告陈述二审未完成审计的原因系原告提供的结算资料不齐全,但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仍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收到竣工结算资料后曾要求原告补充提交资料,且经一审法院释明,原被告双方均不申请鉴定,被告怠于答复懈于结算,无正当理由拖延以抗辩拒绝付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之规定,原告主张按被告已支付的90%工程款金额确定被告后续应支付的7%工程结算款计7,862,461.21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补充协议第二十一条第10点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承包人工程进度款和结算后的剩余款项,逾期在14天以内(含14天)的,发包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超过14天以上的,每延误一天,由发包人按到期应付额的日0.2‰计算向承包人支付利息;超过28天以上(不含)的,每延误一天,由发包人按到期应付额的日0.3‰计算向承包人支付利息,按超时累进制计算,主合同通用条款对应的约定不再执行”,原告自愿将逾期付款利率降至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倍计年利率6.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利率的起算时间应为2023年1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上饶市科颂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结算款7,862,461.2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7,862,461.2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4%自2023年1月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华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85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76,859元由被告上饶市科颂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一组证据为:博翠华庭土建安装总工程项目结算汇总表一份及签证记录,拟证明经上诉人审核后认为被上诉人部分工程未完成且未提供检测报告,未提供工程奖励(商票贴息)且存在超领甲供材、超报违约金的情况,应核减工程款。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第一,上诉人没有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二,被上诉人已经就涉案工程全部完工,且将相应工程资料提交给上诉人审计,是因上诉人自身的原因没有核对,视为其在合理期限内放弃自身权利。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上诉人的解释。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二审程序中应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围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剩余7%的工程结算款是否已达支付条件?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支付的剩余工程款金额是否正确?
关于案涉工程剩余7%工程结算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本案中,根据案涉《补充协议》第六条的约定,合同文件的组成及解释顺序在先的为补充协议及合同附件,合同附件5第四章工程结算编制第5.9明确约定,土建的非示范区工程,结算考核起算点为取得竣工备案证时间,工程部督促施工单位移交结算资料并审核时间为60天,一审审计结算职能部门审核时间按收到资料起算90天,二审审计结算职能部门核定时间按收到资料起算90天。被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将结算资料提交被上诉人进行结算,被上诉人也出具了工程结算一审审计结果。一、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亦明确案涉工程确系工程结算二审审计过程中,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资料不齐全,而未出具最终结算结果,但一、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就结算资料存在问题要求被上诉人进行说明或补充,故该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因怠于答复懈于结算,无正当理由拖延以抗辩拒绝付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情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应付支付的剩余工程款金额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案涉工程款金额存在问题,应核减4,220,030.40元,二审中提供相关签证变更登记记录要求进行工程量及工程款的核减,但其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规定,鉴于上诉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举证,且未向本院说明合理理由,对此上诉人应自行承担逾期举证的不利后果,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二审中申请对案涉工程签证变更及甲供材金额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一审中,经一审法院释明,上诉人明确不申请鉴定,故其二审申请鉴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故一审法院根据已付工程款金额计算认定上诉人应支付的剩余工程款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上饶市科颂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244元,由上诉人上饶市科颂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