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青0105民初5087号之二
原告:兰州东胜恒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甘肃理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贵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91年5月22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
原告兰州东胜恒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江西省贵煜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
原告兰州东胜恒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佳美HD板,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若被告逾期应当按照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由项目所在地法院管辖。涉案合同履行的项目所在地为青海大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了供货义务,总计供货3334476.6元,但被告在陆续支付了2402051元后,剩余932425.6元拖延至今未付。2022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处理完其公司劳务费后给原告支付剩余款项,但至今并未履行。
综上,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江西省贵煜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到货地点一栏为空白,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的“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凡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应向项目所在地提起诉讼”,但合同并没有明确项目所在地。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合同履行地不明,故本案应在申请人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经审查,原告与被告江西省贵煜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第十三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中约定,双方产生纠纷应在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虽未明确注明项目地址,但在原告提交的出库单、收货确认单及已支付部分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均明确备注工程名称为“青海大学24号学生公寓楼”,工程地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宁大路25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产生纠纷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从其约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江西省贵煜建设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