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01民辖终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贵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南昌国际金融大厦A商业金融、办公塔楼A1301、1302室。
法定代表人:**涌,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东胜恒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科技产业孵化园四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199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五四西路85号儒之源小区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上诉人江西省贵煜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州东胜恒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22)青0105民初5087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西省贵煜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在案涉合同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没有明确项目所在地的情形下,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22)青0105民初5087号之二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兰州东胜恒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审被告***均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兰州东胜恒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及其提交的《材料采购合同》《出库单》《收货确认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本案属于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3月30日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中约定:“……,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向项目所在地提起诉讼”,该约定明确、具体,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根据兰州东胜恒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出库单》《收货确认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中记载的工程名称“青海大学24号学生公寓楼”及工程地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宁大路251号”,证实本案项目所在地位于西宁市城北区,据此,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江西省贵煜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卓 玛
审 判 员 徐 婷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