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1102民初1851号
原告:上饶市天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枫岭头镇南山自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1698484405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尚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省贵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西站大街沃华W广场C栋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568682817C。
法定代表人:**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7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原告上饶市天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公司)与被告江西省贵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煜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5,809,731.1元及逾期利息共计人民币78,166.97元(按照月利率0.544%的标准,自2021年11月1日计算至2022年3月31日),剩余逾期利息以总欠货款5,809,731.1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544%的标准自2022年4月1日计算至全部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天利公司当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判****煜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5,609,731.1元及逾期利息共计人民币78,166.97元(按照月利率0.544%的标准,自2021年11月1日计算至2022年3月31日),剩余逾期利息以总欠货款5,609,731.1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544%的标准自2022年4月1日计算至全部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九颂金科·**台项目工程的需要,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原、被告于2019年12月30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合同价款:商品砼按上月江西省上饶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下浮20%计算。付款方式:原告垫资15,000m3混凝土后,被告次月30号支付原告上月1至31号(如5月31日支付4月1日至4月30日)所供混凝土的70%货款(每月5号前办理上月混凝土供应量对账单,确认无误后原告需于15号前提供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为3%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确认后付款)。被告于2020年11月底开始支付原告垫资一万五千方的货款(每月底支付垫方款的20%);被告于竣工后三个月内付清原告30%的余款或2022年1月(竣工验收与2022年1月以两者中提前达到的时间点开始支付)开始支付(2022年1月至2022年3月每月月底支付10%)。其他事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在接收了全部货物后仅支付了部分款项,经结算: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合计39,327m3,金额为人民币16,309,731.1元。截至2021年9月,被告仅支付货款人民币10,5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809,731.1元未支付。因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货款,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贵煜公司辩称,累计供货结算金额为16,308,146.9元。向原告已付金额应为10,700,000元,未付金额应为5,608,146.9元。原告混凝土供应量是否为39,327m3需要核对,现在不能确定。对原告诉称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原、被告双方合作时间较长,希望原告能够减免逾期利息,诉讼费用也由原告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以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30日,被告因建设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载明“合同价款:商品砼按上月江西省上饶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下浮20%计算。付款方式:原告垫资15,000m3混凝土后,被告次月30号支付原告上月1至31号(如5月31日支付4月1日至4月30日)所供混凝土的70%货款(每月5号前办理上月混凝土供应量对账单,确认无误后原告需于15号前提供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为3%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确认后付款)。被告于2020年11月底开始支付原告垫资一万五千方的货款(每月底支付垫方款的20%);被告于竣工后三个月内付清原告30%的余款或2022年1月(竣工验收与2022年1月以两者中提前达到的时间点开始支付)开始支付(2022年1月至2022年3月每月月底支付10%)。”等内容。
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从2020年1月1日开始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经双方对账结算:截至2020年6月份,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超过15,000m3,截至2021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合计39,327m3,供货总金额为人民币16,309,731.1元。被告于2020年8月2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0万元,10月15日支付货款50万元,10月29日支付货款50万元,11月10日货款支付50万元,12月4日支付货款50万元,12月25日支付货款50万元,12月31日支付货款50万元,2021年2月支付货款150万元,4月支付货款100万元,6月支付货款200万元,8月2日支付货款170万元,9月支付货款100万元,2022年5月31日支付货款20万元,合计支付货款1,070万元。因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后未及时支付剩余货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一、由于原、被告对原告供货总金额为16,308,146.9元,被告截至2021年9月共计还款1,050万元,在诉讼过程中于2022年5月还款20万元以及尚欠原告货款5,609,731.1元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609,731.1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二、根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商铺混凝土对账单》,2020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达到15,000m3,垫资总金额为6,426,607.5元,该款项应最晚于2021年3月底付清。截至2021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垫资外的混凝土达到24,327m3,供货总金额为9,883,123.6元,该部分货款的70%即6,918,186.52元应当在每次供货后的次月底付清货款,该部分货款的30%即2,964,937.08元应当在竣工后三个月内即在2022年4月前付清。经核定,2021年11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被告逾期未付的货款金额应为6,426,607.5(15,000m3垫资总货款)+6,918,186.52(垫资外总供货款的70%)-10,500,000(截至2022年3月31日的已支付货款)=2,844,794.02元,期间应以此数额为基数计算逾期支付利息。同时,由于被告并未指定2022年5月的20万元用以支付哪笔货款,20万元应当优先从先到期的未付货款2,844,794.02元中扣减,故2021年11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期间应当以2,844,794.02元为基数计付利息,从2022年6月1日起应当以2,644,794.02元为基数计付利息。另外,《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六条第5点明确约定货款在约定付款期间不计利息,故垫资外总供货款的30%即2,964,937.08元应当从2022年4月1日起计付逾期支付利息;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由于2021年11月的LPR为年利率3.85%,2022年4月LPR为年利率3.7%,故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利率标准过高,本院依法分别调整为月利率0.48%和0.46%,故被告应支付2021年11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的逾期利息为2,844,794.02×0.48%×7+2,964,937.08×0.46%×2=122,862.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贵煜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饶市天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609,731.1元及逾期利息122,862.5元(暂计至2022年5月31日,其中货款2,644,794.02元的利息从2022年6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0.48%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货款2,964,937.08元的利息从2022年6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0.46%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上饶市天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08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30,808元,由原告上饶市天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5元,被告江西省贵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0,7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