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航空航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榆林市银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民申46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清涧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榆林市银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肤施路金轩楼401(文昌酒店对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西安航空航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国家航空高技术产业基地综保路1号通关服务中心辅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榆林市银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轩公司)、一审第三人西安航空航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建工集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8民终4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银轩公司对案涉小区住宅1701、1702号房屋及小区两间门房并不享有合法物权,其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动产产权证书均无法证明其对前述房屋享有合法的物权,故其无权主张前述房屋的相关权利。二审法院明知被申请人对前述房屋不享有合法产权,仍旧支持被申请人主张相关的合法权利,明显错误。二、被申请人已将清华苑商住小区住宅楼一单元(西)1102、1202号房屋作价工程款抵给了申请人,其产权尚未发生变动系因被申请人拒不配合为申请人变更产权手续。案涉小区的所有工程施工实际均系再审申请人完成,在清华苑小区的建设过程中被申请人一直向申请人直接支付工程款,后期其以清华苑商住小区住宅楼一单元(西)1102、1202号房屋抵作工程款。现在其违背诚信原则,在未结清工程款的前提下,反而要求再审申请人返还房屋,实属无理。三、二审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一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之规定作出二审判决第二项。本案中清华苑商住小区住宅楼1701、1702号房屋及小区两间门房均非被申请人合法建造,均未取得相关合法审批手续,二审法院认为被申请人取得了清华苑商住小区住宅楼1701、1702号房屋及小区两间门房的物权,明显系枉法裁判。综上,二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本案应予再审。 银轩公司提交意见称:1、涉案清华苑商住小区住宅楼22套房屋及2间物业用房(门房)均为银轩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出资建设,依法享有涉案项目的所有权。1、涉案清华苑商住小区项目五证齐全,土地不动产权证(陕20**清涧县不动产权第0××3号)载明:权利人为银轩公司;共有情况:单独所有;面积:4117平方米。涉案诉请22套房屋及2间物业用房(门房)均坐落于被申请人银轩公司所有的该土地范围内。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住宅楼不动产权证书(房屋建筑面积8004.48平方米)均载明权利人均为:银轩公司,共有情况均为:单独所有。2、银轩公司作为建设单位,通过事实上的建造行为取得了建设规划小区内所有建筑物的物权。1701、1702室及门房两间虽然尚未取得法律上的产权手续,物权尚未被行政部门予以确认,但是银轩公司依然通过建造行为取得占有、享有管理与控制权。相应手续的完善属于房屋建造人向有权行政部门申请解决事项,在手续不能完善且房屋被最终拆除前,他人不得以合法手续尚未办理为由肆意占有。3、申请人***声称1102、1202号房屋系作价工程款进行抵账,与事实严重不符,系虚构事实。银轩公司与***之间不存在支付工程款的法律关系,银轩公司也从未将1102、1202号房屋作价工程款抵账给申请人***。银轩公司系涉案清华苑商住小区的建设单位,与第三人航天建工集团签署工程施工合同。***作为第三人航天建工集团委派的该施工项目的项目经理,系航天建工集团的员工,按照航天建工集团的要求履行职务行为。银轩公司与***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银轩公司不具备向***支付工程款的法定义务。且,银轩公司基于与第三人航天建工集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航天建工集团,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行为。因此,***主张以房抵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系虚构事实。4、再审申请人***自竣工验收之日2022年3月3日起无正当理由非法占有住宅楼22套房屋及2间物业用房(门房),导致银轩公司无法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一、二审判决***返还非法占有的房屋,事实依据充分,证据确凿,系正确判决。故应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清华苑商住小区住宅楼22套房屋及2间物业用房(门房)均为银轩公司出资建设,银轩公司作为建设单位,通过建造行为理应对建设规划小区内所有建筑物享有物权。基于此,案涉1701、1702室及两间门房即使银轩公司尚未取得法律上的产权确认手续,他人亦不得以此为由任意占有。另外,申请人***所称1102、1202号房屋系抵偿工程款一节,银轩公司予以否认,***亦未就此举证加以证明。故其该项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二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