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0114民初2550号
原告:西安市阎良区蔚来机械租赁部。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北屯街道办箭王村8组117号。
经营者:孙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安市阎良区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安市阎良区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安航空航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国家航空高技术产业基地蓝天二路16号芯片产业园1号楼0901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西安市阎良区蔚来机械租赁部与被告西安航空航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5日立案。原告西安市阎良区蔚来机械租赁部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西安市阎良区蔚来机械租赁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