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航空航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西安某某学院与西安某某航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民终55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某某学院,住所地西安市XXXX号。 法定代表人: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某某航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XXX层。 法定代表人: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律师。 上诉人西安某某学院(以下简称:某某学院)因与被上诉人西安某某航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某某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23)陕0114民初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学院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判令某某学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向某某公司支付某某款14997298.29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要求某某学院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所谓鉴定结论确定的某某索赔费用加某某造价的方式确定欠付某某款事实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二、某某学院与某某公司对支付某某款有明确约定,某某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应当支持。 某某公司辩称,一、案涉某某于2019年7月竣工验收后,至某某公司起诉时某某学院仍无法形成审计结论,最终通过司法鉴定方式确定相关款项,是合法合理的,原判决按照鉴定结果认定某某学院支付某某款合计15805743.05元,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平合理。二、原判决以双方之前确认过的无争议部分某某款11779519.27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30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某某款利息,适用法律正确,且公平合理,应予以维持。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学院支付20890447.53元某某款;2.判令某某学院支付欠付某某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自2018年3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8年3月23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12月1日,利息暂计2715933.52元;3.判令某某学院赔偿损失715598元;以上三项诉请金额暂计合计24321979.05元;4.判令某某学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1月17日,经西安市某某管理局同意,陕西某某建筑某某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西安某某航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2017年7月18日,某某公司(原名为陕西某某建筑某某有限公司)通过竞标,取得某某学院阎良校区某某中心项目某某。中标通知书载明工期为365天,开工日期为2017年7月17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7月16日。某某总建筑面积为14261.53平方米,中标价为36075626.3元。 2017年7月25日,双方签订《陕西省建设某某施工合同》,合同共计分为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一部分约定了计划开工时间为2017年7月17日(以开工报告为准),计划竣工时间为2018年7月16日。合同总价36075626.30元。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约定,双方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方式确定,即“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社会价格浮动???,在上述风险内投标报价中的各项综合单价在某某实施期间均不得调整”。风险范围以外综合单价,“因发包人设计变更应依照招标文件、答疑纪要、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洽商文件、发包人认质认价单进行调整???。其余清单量与实际不符时,经监理某某师会同双方核实签认后,以签认量进行增减,并按合同专用条款第35条的规定办理结算???”。双方还约定了合同价款调整方法,第27.(4).3)约定“因发包人原因发生的某某变更、设计变更,依照招标文件、答疑纪要、变更文件、现场签证、洽商文件等,按照本合同专用条款第35条的规定办理结算”。合同中约定了材料设备供应、某某变更、竣工验收与结算、违约索赔和争议等条款。2017年9月26日,双方签订了某某质量保修书,约定土建某某保质期为五年,其他某某保质期为二年。上述合同有双方签字盖章,并于2017年9月27日向西安阎良国家某某高技术产业基地建设环保局备案。 2018年3月23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学院及案涉项目监理机构提交某某开工报审表,陕西建安某某监理有限公司和某某学院分别于2018年3月26日和3月27日签订审批意见,同意开工。开工报审表有监理单位和某某学院盖章确认。 2019年7月15日,某某公司、某某学院及相关单位召开验收会议,经设计、监理、勘查等单位确认,均认为施工质量满足有关质量验收规范和标准要求,同意验收并使用至今。 2019年10月,某某公司向某某学院提交《工期索赔申请表》,其中载明“???但由于前期三通一平工作延缓,导致本项目的正式开工日期为2018年3月23日”,并请求索赔并顺延工期254天。某某学院予以回复,意见是“情况属实;但第2、5、6项无相关支撑材料,不予认可”。对第1、3、4、7项部分予以认可,但不增加任何费用(含经济索赔)。2020年12月2日,某某学院某某负责人***签收某某公司提交的某某结算书。另,因某某公司、某某学院未就结算款项等事项达成一致,导致案涉某某审计至今未完成。 经某某公司、某某学院双方核算并确认,就中标某某款价36075626.3元,某某学院剩余11779519.27元未予支付。2019年9月29日,某某学院最后一次向某某公司支付某某款200万元。 另查,2023年5月4日,某某公司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请求对施工期间发生的停(窝)工的工期天数及相应费用损失、延迟开工249天产生的损失进行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双方选定由宏业国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2023年10月26日,宏业国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宏业鉴字[2023]022号鉴定意见书载明:“涉案某某索赔费用合计为4026223.78元,其中:1.因开工日期延期的索赔费用为2111578.49元;2.因某某施工期间停(窝)的索赔费用为1914645.29元”。鉴定意见书均经双方质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某某造价是否应以审计结果为准。但依据查明事实,某某公司、某某学院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实际履行,案涉某某项目已经交付使用多年,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因某某公司、某某学院双方对某某造价存在较大分歧,导致涉案某某的审计工作进展缓慢,自案涉某某交付使用开始,截至本案诉讼发生时,已历经多年时间审计结论一直无法形成。且经双方多次协商,对造成无法正常审计的原因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无法作出明确的责任认定。但是如果按照某某公司、某某学院签订的《陕西省建设某某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第51条(26)“???某某最终结算价以审计结果为准”的约定,在本案审计结论长期无法形成的特殊情况下,对某某公司明显有失公允。另外,某某公司、某某学院双方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某某款结算的条件无法成就时,人民法院通过司法鉴定方式确定相应款项的方式并无不妥。故对某某学院以审计结果计算某某最终结算价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2.某某公司诉请的各项费用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某某款。依据查明事实,经某某公司、某某学院双方核算并确认,就中标某某款价36075626.3元中某某学院剩余11779519.27元未予支付。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涉案某某索赔费用合计为4026223.78元,以上合计某某款为15805743.05元。关于赔偿损失715598元。依据查明事实,根据宏业鉴字[2023]022号鉴定意见书载明情况,已对案涉某某延期和停(窝)工进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故某某公司诉请赔偿损失715598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延迟支付欠付某某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某某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某某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依据查明事实,某某公司、某某学院虽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违约金的承担方式,某某公司诉请的利息计算未超过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但是,某某公司诉请以20890447.53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应以某某公司、某某学院确定剩余欠付某某款金额11779519.27元为基数计算为宜。关于利息起算时间,《陕西省建设某某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第37条竣工结算中约定,“某某竣工结算价款最终经审计或造价咨询机构审核确定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某某竣工结算款。发包人应在收到申请后15天内???一次性付清(不计银行利息)”。依据查明事实,某某学院于2019年9月29日最后一次向某某公司支付某某款。考虑到案涉某某实际施工情况,某某公司在履行付款申请时亦存在瑕疵,考虑到公平原则,故利息起算时间应以2019年9月30日起算为宜。综上,逾期利息以11779519.27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9月3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3.关于鉴定费如何分担。某某公司、某某学院产生纠纷后,某某学院依法对相关索赔费用金额进行鉴定,并交纳了鉴定费387200元,该鉴定也被采信,虽然某某造价鉴定费不属于诉讼费范畴,但对于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相关费用数额,根据案涉当事人双方的实际情况,由某某公司、某某学院共同承担,酌定由某某公司承担193600元,由某某学院承担193600元。判决:一、西安某某学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西安某某航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某某款15805743.05元;二、西安某某学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西安某某航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欠付某某款利息(利息以11779519.27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9月3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西安某某航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410元,鉴定费387200元,案件受理费由某某学院负担,因某某公司已预交,某某学院应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某某公司案件受理费163410元,鉴定费1936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一、一审法院确定某某学院下欠某某款的方式是否正确;二、某某学院是否应当向某某公司支付利息。关于问题一、虽然双方间的合同约定:某某最终结算价以审计结果为准。但案涉某某项目已经交付使用多年,审计结论长期无法形成。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双方争议部分进行鉴定并无不可。以鉴定结论加上双方无争议的下欠某某款,确定最终的下欠款项,亦无不当。关于问题二,某某公司、某某学院虽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违约金的承担方式,某某公司诉请的利息计算未超过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以某某公司、某某学院无争议的剩余欠付某某款金额11779519.27元为基数计算,亦无不可。综上所述,某某学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84.45元,由某某学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