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航空航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徐某某与赵某某、西安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4民初2180号 原告:徐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安市阎良区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安市阎良区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安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温州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被告西安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温州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伟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LPR4倍计算自2023年12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因讨要劳务费产生的误工费1650元、交通费722元、住宿费2883元、餐费393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诉讼产生的法律服务费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人介绍至被告位于西安市阎良区××工地做外墙粉刷的工作,自2021年3月至2023年12月20日。被告公司采用滚动方式支付劳务费。2023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对于欠付的金额和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陈述,该欠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清偿欠款,原告至劳动监察寻求帮助,劳动监察多方联系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据法诉讼。 被告赵某某辩称,双方系合伙关系,不存在拖欠徐某某劳务费事实,其还要向徐某某追究领取其他工程项目款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其公司系航空城蘭园项目的施工总承包,把项目的保温和涂料分包给伟某公司,且按照合同足额支付了进度款;如果要求其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责任,原告应当提供其公司与伟某公司的劳动合同及在案涉项目干活的证据;如不能,则其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伟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2020年10月,被告(发包人)某某公司(曾用名:陕西金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包人)伟某公司签订《航空城·蘭园项目2#楼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航空城蘭园项目2#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工期:总工期为90日历天,暂定2020年11月/日开工;合同价款:工程合同暂定总价1250957.54元。合同形式:全费用固定综合单价等。被告赵某某雇佣原告徐某某在该项目中负责工地工人管理。2024年3月1日,被告赵某某出具欠条,载明:“徐某某自2021年3月5日至2023年12月20日跟着温州伟铃装饰有限公司(老板:赵某某)在西安市阎良区××工地做外墙涂料下欠的工资400000元。赵某某承诺于2023年12月31号之前一次性付清,如逾期不付清,赵某某同意从逾期次日起利息每天将按照欠款总额的(5%)支付,讨薪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至履行清偿义务之日。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车旅费、生活费、误工费、住宿费等一切费用由欠款人(赵某某)支付”。嗣后,被告赵某某未支付相应劳务费。原告徐某某诉至本院,形成本次诉讼。庭审中,因被告伟某公司缺席,致调解不能。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赵某某陈述其借用被告伟某公司资质承包案涉项目劳务,并提供被告伟某公司向其支付相应工程进度款的凭证。 再查明,2024年10月21日有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1%。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程施工合同、欠条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即,原告与被告赵某某关于案涉劳务是否系合伙关系。被告赵某某主张与原告关于案涉劳务系合伙关系,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与原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22年6月原告负责案涉项目工人预支生活费统计,被告赵某某于2022年7月7日向原告表示希望拆借资金,原告回复称澜园项目进场的时候我就问过你,这个项目我们之间你是怎么安排的?如果是我们合伙做,我就回家贷款,你一直没有回答我。被告赵某某回复称都是合伙的啊。原告遂称网上借了5万元4千元,每月要还本金和利息9千多,借了6个月,怎么转给你?并将按照款项转账汇至被告赵某某指定账户。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如双方为合伙关系,应当签订合伙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原告在赵某某工地干活,其双方有关于业务聊天是正常的,其中的聊天记录中也称赵某某老大,老大工人生活费打了没等,印证双方是劳务关系非合作关系。被告某某公司放弃质证权利,不发表意见,认为系原告与被告赵某某之间的关系,与其无关。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中,被告赵某某仅提供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其与原告就案涉项目系合伙关系,但该微信聊天记录无法核实出资数额、盈余分配等事实,被告赵某某亦无法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明确表示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赵某某就案涉劳务并非合伙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为被告赵某某提供了劳务,双方亦进行了结算,故被告赵某某应支付原告劳务费400000元。关于利息,实为逾期付款损失,结合提供劳务事实、催要经过等,本院酌情支持以4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1%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法律服务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误工费产生的事实以及实际支付法律服务费的证据,故对该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餐费,原告仅提供打印件,被告赵某某对真实性及关联性提出异议,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补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赵某某应支付交通费722元、住宿费2883元、餐费3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某某公司、被告伟某公司的责任。原告主要负责工地组织工人施工,其并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意义上的农民工,原告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请求被告某某公司、被告伟某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伟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劳务费4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1%计算);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36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994元,被告赵某某负担7142元。因该费用原告徐某某已预交,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71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