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8480号
原告:西安广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沣惠南路36号橡树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333796385N。
法定代表人:侯茂庆,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琴,陕西潇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鲁平,陕西潇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超人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6MA6UQM170P。
法定代表人:何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姣姣,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军,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广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易公司”)与被告陕西超人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茂庆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琴、樊鲁平,被告超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合同欠款8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软件委托开发协议》一份,原告受被告委托进行“超人安装保险业务接口项目”的开发工作,约定合同总价为142000元,被告应于项目开发前向原告支付50﹪款项即71000元整,项目完工上线后5日内支付剩余款项71000元。后原告如约完成该项目的开发工作并上线,但被告仅向原告付款6万元,下余82000元一直未付。经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超人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是只有本案一个合同,被告在之前的合同中是依约付款的,本案中未支付完全部款项的原因是原告履行协议不符合约定,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如果设计完成应与被告进行交接,而实际是由于原告设计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开发的软件系统不稳定,导致被告无法正常使用,所以一直未交接,也未上线,被告并没有实际使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软件委托开发协议、超人安装管理系统截图、超人安装小程序在线预约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律师函、回复函等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0日,原告广易公司(甲方)与被告超人公司(乙方)签订《软件委托开发协议》,约定乙方受甲方委托进行“超人安装保险业务接口项目”的开发工作;开发时间为乙方收到预付款项次日起40个工作日后提交;开发金额为142000元,于项目开发前支付71000元作为启动资金,项目完工上线后5日内支付剩余71000元。后原告进行了“超人安装保险业务接口项目”的相关开发工作,至2019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协议所涉开发款项6万元。双方在协议中未就案涉开发项目的交付、验收进行约定。
2020年10月30日,陕西潇耀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委托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于收函后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超人安装保险业务接口项目”欠款82000元。2020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回复函》称:原告完全按照双方签订的“超人安装系统平台建设项目”技术开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内容完成了系统的设计开发;“超人安装保险业务接口项目”属于系统的增项内容,被告回函中说原告“并未与被告就保险端口接入的技术问题做充分有效的沟通,也不与被告确定的保险公司做技术确认,造成所开发出的产品无法投入使用”并非事实;双方就保险接口问题沟通了几个月后才签订了正式的合同,原告认真负责的完成了合同内容并进行了相关功能上线;与保险公司的软件系统对接需要被告与保险公司之间签署合作协议,被告并未向原告提供该协议,实际情况是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内部重新调整计划拟暂停该项目,但此时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的开发工作,故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欠款。2020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回复函》称: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开发设计“超人安装App”软件,原告接受委托后所研发的“超人安装系统平台建设项目”软件在实际测试后,出现了许多系统BUG,被告要求原告尽快解决,否则将导致该软件无法正常使用,但原告一直未予解决,致软件未能正常使用,严重影响被告的市场经营和品牌口碑;若原告一直坚持其所研发的是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合格产品,请拿出相应的检测报告。
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原告于2019年10月完成了“超人安装保险业务接口项目”的开发,双方未进行书面验收确认,被告进行了测试,被告未实际进行大规模使用。根据双方提交的微信“超人安装运维群”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10月14日,双方就案涉项目存在的绑定保险、预约支付、数据更新、审核功能等问题进行沟通调试后,将新版本予以发布。原告主张2019年10月14日新版本发布即为其向被告完成了验收交付义务。被告抗辩“超人安装保险业务接口项目”开发完成后没有实际交付,只是被告进行了单方测试,测试结果是无法使用的,和保险接口无法连接,原告端口测试未通过,核心源代码亦未交付被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软件委托开发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开发金额为142000元,被告应于项目开发前支付71000元作为启动资金,项目完工上线后5日内支付剩余71000元。现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6万元,协议约定的剩余启动资金11000元未依约支付,已构成违约。而原告开发完成“超人安装保险业务接口项目”后,未与被告进行书面验收确认,后案涉开发项目在上线测试中存在问题,致被告不能实际投入使用,此亦与双方的合同目的相悖。综上,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及双方履约、违约和案涉开发项目的实际使用情况,本院酌定以被告再向原告支付案涉项目开发费46000元为宜,故对原告诉请中46000元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的各项辩解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三十条、第三百三十一条、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超人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广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超人安装保险业务接口项目”开发费人民币46000元。
二、驳回原告西安广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原告西安广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12元,被告陕西超人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38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孟 君 梅
二O二一年九月 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雪
打印:扈艳红 校对:郭少勇 2021年 月 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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