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海洋水泵有限公司

盐城市海洋水泵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24民初2052号
原告:盐城市海洋水泵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黄海东路96号大洋村中小企业园。
法定代表人:贾海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良成,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志,江苏御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盐城市海洋水泵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城市海洋水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良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盐城市海洋水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支付水泵款238542元,并从2018年10月1日起承担按年息6%计算的一年半(至2020年4月1日)利息21467元。事实与理由:**于2018年3月27日下午来原告处购买水泵等产品,双方订立口头合同。该货物用于海通镇土地整治项目,原告依约提供了被告所需产品,并派人到海通安装,安装成功后,被告指定的项目负责人袁某签字确认。事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未能支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本案应当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为原告将水泵等产品送至案涉建设工地并负责安装调试,属于该工程的分包项目。2、原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后,才有权主张相关工程款项。案涉工程没有经过竣工验收,原告主张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3、被告不是该项目的承包人,仅仅替承包人诚信建筑公司处理事情,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4、原告未提交书面合同以及对账单,其主张的数额、提供材料的多少都难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土地整治工作需要,与原告订立口头合同,购买原告水泵等产品,并由原告负责安装。2018年6月3日和同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三批货物。2018年12月4日**方的工作人员袁某确认水泵安装成功。此后原告向被告发送了价目表,并多次沟通催要货款,被告对货物价款未予否认,表示因困难而未能支付。
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20)苏0924民初2052号民事裁定对**名下苏J×××××号车辆价值259991元部分予以查封。
上列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发货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可认定。
本院认为,1、关于涉案合同的法律关系问题。**购买货物后原告指定人员到项目现场安装,双方间形成的实质是原告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被告,被告支付对应价款的合意,现场安装是原告承担的附随义务,故本案应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主张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在原告提交的发货清单上,载明收货单位是刘总,在原告与被告的聊天记录中,被告亦未否认其个人购货的事实,只是表示还款困难,被告现主张其在原告处购货是代表诚信公司的职务行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亦无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披露或原告知晓该事实,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货物价值问题。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据上没有签明价格,但在原、被告的聊天记录中,原告向被告发送了价格表,并征求被告意见,被告未对价格表提出异议,只是表示因各种困难不能付款,并多次承诺具体还款时间。因此,原告依据微信发送的价目表主张货物价值并无不当,亦不违背被告意思表示。
综上,原、被告之间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于法不悖,应认定有效。双方对付款期限没有约定,因2018年12月4日被告确认货物安装成功,此时被告应承担付款义务。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付款并承担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盐城市海洋水泵有限公司水泵款238542元及从2018年12月5日至2020年4月1日的利息,其中从2018年12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23854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4月1日,以238542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驳回原告盐城市海洋水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保全费1820元,合计44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戴志成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亚楠
书 记 员 宋世杰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