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海洋水泵有限公司

某某与盐城市海洋水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民终41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雨尧,江苏崇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美红,江苏崇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市海洋水泵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黄海东路**大洋村中小企业园。
法定代表人:贾海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良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立东,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市海洋水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水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20)苏0924民初2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关于**是否是水泵的买受人。海通镇土地整治项目的承包主体是盐城市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并非**。案涉水泵用于海通镇土地整治项目,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订立买卖合同,一审认定**为买受人证据不足。二、关于一审认定货物的价值问题。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送价格表,上诉人未对价格提出异议,视为上诉人认可该价格。上诉人认为,价格需双方协商一致,一审以默示推定上诉人认可该价格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海洋水泵公司答辩称:一、**是水泵买卖关系的购买人。主要表现在:1.来被上诉人处形成口头买卖协议的当事人是**;2.对水泵的数量、发货的时间、、地点均是按**指定的3.在收货单上签字的是**和**指定的人;4.对结算单表示认可的是**,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披露过此是职务行为,在一审中上诉人也从未提供过任何证据证明其是履行职务行为。二、一审认定水泵的价格依据充分。对水泵的价格只能依据双方约定。在口头协议中,**作为购买人认可了水泵的价格和质量才同意购买,在结算时**再次确认了价格,只是表示资金困难延缓还款,从未对价格提出异议。一审并未采取默示推定。本案中**对水泵的价格均作明示的表示,不存在法官推定的情形。综上,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海洋水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支付水泵款238542元,并承担从2018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4月1日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2146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土地整治工作需要,与海洋水泵公司订立口头合同,购买海洋水泵公司水泵等产品,并由海洋水泵公司负责安装。2018年6月3日和同年10月25日,海洋水泵公司向**发出三批货物。2018年12月4日**方的工作人员袁某确认水泵安装成功。此后海洋水泵公司向**发送了价目表,并多次沟通催要货款,**对货物价款未予否认,表示因困难而未能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涉案合同的法律关系问题。**购买货物后海洋水泵公司指定人员到项目现场安装,双方间形成的实质是海洋水泵公司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支付对应价款的合意,现场安装是海洋水泵公司承担的附随义务,故本案应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主张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关于**的主体资格问题。在海洋水泵公司提交的发货清单上,载明收货单位是刘总,在海洋水泵公司与**的聊天记录中,**亦未否认其个人购货的事实,只是表示还款困难,**现主张其在海洋水泵公司处购货是代表诚信公司的职务行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亦无证据证明其向海洋水泵公司披露或海洋水泵公司知晓该事实,故对**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3、关于货物价值问题。海洋水泵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据上没有签明价格,但在海洋水泵公司、**的聊天记录中,海洋水泵公司向**发送了价格表,并征求**意见,**未对价格表提出异议,只是表示因各种困难不能付款,并多次承诺具体还款时间。因此,海洋水泵公司依据微信发送的价目表主张货物价值并无不当,亦不违背**意思表示。
综上,海洋水泵公司、**之间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于法不悖,应认定有效。双方对付款期限没有约定,因2018年12月4日**确认货物安装成功,此时**应承担付款义务。**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海洋水泵公司主张**付款并承担损失,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海洋水泵公司水泵款238542元及从2018年12月5日至2020年4月1日的利息,其中从2018年12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23854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4月1日,以238542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海洋水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保全费1820元,合计4420元,由**负担。
二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诚信公司出具给**的授权委托书一份,拟证明**在该水泵买卖中是授权委托行为,实际买受人系诚信公司。证据二,射阳县海通镇人民政府与诚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诚信公司印章与法定代表人印章的真实性。海洋水泵公司对**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授权委托书未注明形成日期,不排除伪造的情形,且**在与海洋水泵公司洽谈时也从未表明其系代表诚信公司来洽谈业务。对证据二认为即使诚信公司的印章是真实的,也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海洋水泵公司是与**发生的往来,**从未向海洋水泵公司披露过诚信公司。
海洋水泵公司二审中提供了两份证据:证据一,2018年10月4日发货清单,拟证明本案欠款中包含更换电机的费用;证据二,2020年12月8日江苏东方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诚信公司更名)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射阳县市场监督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拟证明**提供的证据一中的诚信公司的印章不真实以及诚信公司更名的事实。**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人签收,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情况说明内容与**的证据二相矛盾,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与**证据二中的公章是完全一致的。对于工商资料,由人民法院审核其真实性。
本院经审核认为,**提供的证据一因无证据证明其在与海洋水泵公司洽谈案涉业务时向海洋水泵公司出具了该授权委托书,故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系代表诚信公司与海洋水泵公司发生案涉业务。海洋水泵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因无人签收,也无证据证明该款项应由**负担,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二因证明内容与诚信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相矛盾,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水泵价款外,其余内容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贾良成系海洋水泵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海亚的父亲,系海洋水泵公司员工,案涉业务由其与**洽谈。2019年1月24日贾良成在微信上向**发送了案涉水泵的销售清单,合计三项内容,共230394元。在多次催款中,**从未表示过对货款金额的异议,也未提出货款应由诚信公司支付。
本院还查明,二审中海洋水泵公司陈述,一审判决数额238524元还包含**工程中电机烧毁的维修费用及2017年**在双洋做工程所欠的维修费用。对于该两项费用,海洋水泵公司在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从未谈及。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是否本案水泵的买受人;2.本案水泵的价格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是本案水泵买卖合同的买受人。虽然**与海洋水泵公司之间未订立书面协议,但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到海洋水泵公司处洽谈购买水泵事宜,无证据表明其系代表诚信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海洋水泵公司认可的合同相对方系**个人。在双方协商好具体价格及安装事宜后,海洋水泵公司按约提供了14台水泵,并负责安装成功,**委托的水泵工程经办人袁某确认了这一事实。故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水泵买卖关系,**应当向海洋水泵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
关于争议焦点二,由于本案当事人未订立书面购销合同,对于价格的约定,海洋水泵公司提供了其经办人贾良成与**微信聊天记录,在该记录中显示海洋水泵公司将案涉水泵的价格包括安装费用在内的总费用明细发给了**,**并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并在微信中一直承诺付款,故案涉水泵的价格可以按照微信聊天记录中海洋水泵公司发送的价格予以认定。该部分价格为230394元,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238542元。二审中,海洋水泵公司陈述238542元中包含了此次水泵的维修费用及其他工程中的维修费用,因无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对水泵维修费用进行了结算并一致同意**负担,故对水泵维修费用不予支持;对于其他工程中的维修费用,同样也无证据证明应当由**承担,故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的水泵价格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20)苏0924民初2052号民事判决第二条;
二、变更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20)苏0924民初2052号民事判决第一条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盐城市海洋水泵有限公司水泵款230394元及从2018年12月5日至2020年4月1日的利息(以230394元为基数,其中从2018年12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4月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合计4420元,由盐城市海洋水泵有限公司负担180元,**负担42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负担4990元,盐城市海洋水泵有限公司负担2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国华
审判员  钟红梅
审判员  张 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杜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