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民终19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0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射阳县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新文,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市海洋水泵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黄海东路96号大洋民营创业园B区9幢2号厂房(6)。
法定代表人:贾海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良成,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市海洋水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水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20)苏0902民初3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错误且不合理,应依法判决从欠款中扣除因水泵质量问题所产生的维修费用5万余元。1.被上诉人提供的水泵在安装、使用过程中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已是不争的事实,一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实。在上诉人多次要求维修未果的情况下,使用单位进行了维修,产生的维修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负担。2.一审判决认为在上诉人收货后三日内未提出质量异议视为合格,这明显是不合理的,也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内容不仅仅是购买水泵,而且还包括水泵的安装工作,水泵及安装都要符合质量标准。水泵的质量、安装是否存在问题,需要在安装后的使用过程中才能被发现,况且水泵出现质量问题尚在质量保证期限内。3.上诉人欠款数额是4万余元,而因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费是5万余元,按账计算,上诉人不应当再向被上诉人支付欠款。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海洋水泵公司辩称,上诉人欠我方水泵款是事实,其称水泵有质量问题没有任何依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上没有标明时间、地点和泵站号,一审庭审后,我方专程到大纵湖镇晨阳村和向阳村,对一共21台水泵查看了20台,还有1台因修路原因没有去,据当地村民讲这台泵也在正常使用。所有水泵我们都对其工作性能进行了检查并拍摄了照片,基本都是正常的,只有一台14号泵站打不出水,原因是泵站建筑人员没有清除建筑垃圾,水泵把硬物吸上来将叶片打坏了,这个故障和水泵质量没有关系,是使用不当造成的。有些小的杂音是因为其防护设施不合格,有杂物飘到泵塘中所以会造成部分响声,这种响声只有少数,但是不影响使用。
海洋水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支付拖欠货款48000元,并承担延期利息,根据法律有关规定按年息6%计算,应付利息2880元(从2018年12月31日起算至2020年5月31日),货款及利息合计5088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6日,海洋水泵公司(供方)与需方(盐城诚信)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商标、型号、厂家、数量、金额。***向海洋水泵公司购买250ZL-2.5轴流泵21台,4200元/台,计88200元;4-7.5KW电动机21台,1500元/台,计31500元;DN250*1M铁皮管42节,150元/节,计6300元;DN250软接头21只,500元/只,计10500元;安装费1000元/台,计21000元。合同总金额157500元(含税含运费含安装)。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供方企业标准和国家《产品质量法》执行。在需方严格按规范使用的情况下,供方对产品质量实行三包,质保期为一年。三、合同履行地、交货地点、方式:供方托运,物流运输。四、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运费供方承担。五、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货到三日内对产品常规验收,提出异议,否则视为合格。六、结算方式及期限:首付30%(47250元),货到付60%(94500元),10%(15750元)安装后付清。七、交货时间:按约定时间。八、其他事项:……九、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友好协商,共同解决,如不能达成一致,通过合同签定地法院诉讼解决。十、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起生效,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合同传真件和扫描件均有效。海洋水泵公司在该《购销合同》中加盖单位合同专用章,需方由***个人签字。后来,海洋水泵公司在该《购销合同》中一、产品名称、商标、型号、厂家、数量、金额的上一行手工添写了“弯头∮250×30,台21300=6300”。在合同总金额下一行手工添写“因泵站与图纸不符,需增加铁板与打孔费用每台200元,合计4200元,总价161700元。”海洋水泵公司留存的发货清单记载:2018年6月6日向盐城诚信发货2台、2018年6月7日发货2台、2018年6月8日发货2台、2018年6月11日发货4台、2018年6月12日发货4台,共14台。2018年11月20日发货3台、2018年11月24日发货4台,共7台。2018年6月8日,海洋水泵公司(甲方)与盐城诚信(乙方)签订一份《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方按照乙方所提供图纸生产水泵,但乙方所建之泵站与提供给甲方的图纸存在出入,特此乙方以每台水泵价格增加200元支付给甲方,总量21台水泵合计4200元。”乙方由彭玉华签名,并书写“暂按14台水泵计算。结算按现场实际完成工作量计算。”海洋水泵公司提供的盐都区大纵湖镇晨阳等村土地整治项目灌溉站现场图片显示,共有排列到24号的灌溉站。其中施工单位系响水水利建筑工程处有排列最大数为3号的灌溉站,施工单位系江苏东方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排列最大数为24号的灌溉站。建设时间为2018年6月、2018年11月。海洋水泵公司自认***于2019年2月2日付款7万元,2020年1月22日付款5万元。
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根据海洋水泵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作出裁定,对***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财产保全申请费529元。
一审法院认为,海洋水泵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见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认定合同合法有效。海洋水泵公司虽未能提供***收取21台水泵的证据,但根据海洋水泵公司提供的发货清单、结合盐都区大纵湖镇晨阳等村土地整治项目灌溉站的序列编号,可认定案涉21台水泵已安装到位。《购销合同》中双方约定合同总金额157500元(含税含运费含安装),2018年6月8日双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14台水泵暂按每台水泵价格增加200元,结算按现场实际完成工作量计算,结合实际安装水泵数21台,应认定合同总金额增加4200元,达到161700元。合同约定每台水泵安装费1000元,海洋水泵公司主张每台水泵安装时还增加一个弯头300元,21台计6300元,合同总金额增加6300元,证据不足。《购销合同》中双方约定首付30%(47250元),货到付60%(94500元),10%(15750元)安装后付清。海洋水泵公司未能提供安装结束的具体准确时间,但结合盐都区大纵湖镇晨阳等村土地整治项目灌溉站的序列编号,应认定2018年11月安装结束。因此海洋水泵公司要求***给付余款,并承担从2018年12月31日起至2020年5月30日止期间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按此计算不应超过海洋水泵公司主张额2880元。双方约定货到三日内对产品常规验收,提出异议,否则视为合格。***未能提供货到三日内提出质量异议的证据,故对***辩解水泵质量存在问题,不予采信。如安装后发生的质保期一年的质量三包问题,***可另行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海洋水泵公司支付货款41700元,并承担从2018年12月3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超过2880元,则按2880元计算)。二、驳回海洋水泵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2元,由海洋水泵公司负担132元,***负担9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29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海洋水泵公司向上诉人***提供的水泵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案中,海洋水泵公司与***于2018年6月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根据该《购销合同》约定,货到三日内对产品常规验收,提出异议,否则视为合格。海洋水泵公司陈述案涉21台水泵均于2018年安装完毕,***称其中14台是2018年安装,其余7台是在2019年7月安装完毕。根据双方陈述内容,尽管对安装时间陈述不一致,但可以证明海洋水泵公司已经完成交货安装义务。***未能提出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期限内已经向海洋水泵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现有证据也不能直接证明案涉水泵具体存在何种质量问题,以及导致出现问题的原因。***以案涉水泵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永军
审判员 王 峰
审判员 唐雨虹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嘉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