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02民初3348号
原告:盐城市海洋水泵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2729019443K,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黄海东路96号大洋村中小企业园。
法定代表人:贾海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良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立东,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住射阳县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玉明,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盐城市海洋水泵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7月0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良成、辛立东,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良成、辛立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玉明、孙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货款48000元,并承担延期利息,根据法律有关规定按年息6%计算,应付利息2880元(从2018年12月31日起算至2020年5月31日),货款及利息合计5088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6日被告***假借江苏东方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名与原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合计157500元,但在实际施工途中,因泵站与设计图纸不符,需另加弯头21只,每只300元,计6300元;铁板以及打孔费用每台200元,21台泵计4200元,实际货款共计168000元。被告于2019年2月2日付款7万元,2020年1月22日付款5万元,余欠货款48000元,另需承担利息2880元,共欠款50880元。
被告***辩称,:原告安装的案涉水泵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在安装过程中以及安装之后,使用单位反映水泵出现质量问题,被告与原告多次联系要求进行维修或更换,但是原告不予理睬。鉴于用途需要,使用单位村委会组织人员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用50650元,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承担该维修费用,从原告所主张的差欠货款来看,原告还应当返还部分货款给被告,被告不应当再向原告支付货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6月6日,原告(供方)与需方(盐城诚信)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商标、型号、厂家、数量、金额。被告向原告购买250ZL-2.5轴流泵21台,4200元/台,计88200元;4-7.5KW电动机21台,1500元/台,计31500元;DN250*1M铁皮管42节,150元/节,计6300元;DN250软接头21只,500元/只,计10500元;安装费1000元/台,计21000元。合同总金额157500元(含税含运费含安装)。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供方企业标准和国家《产品质量法》执行。在需方严格按规范使用的情况下,供方对产品质量实行三包,质保期为一年。三、合同履行地、交货地点、方式:供方托运,物流运输。四、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运费供方承担。五、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货到三日内对产品常规验收,提出异议,否则视为合格。六、结算方式及期限:首付30%(47250元),货到付60%(94500元),10%(15750元)安装后付清。七交货时间:按约定时间。八、其他事项:。九、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友好协商,共同解决,如不能达成一致,通过合同签定地法院诉讼解决。十、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起生效,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合同传真件和扫描件均有效。原告在该《购销合同》中加盖单位合同专用章,需方由被告***个人签字。
后来,原告在该《购销合同》中一、产品名称、商标、型号、厂家、数量、金额的上一行手工添写了“弯头∮250×30,台21300=6300”。在合同总金额下一行手工添写“因泵站与图纸不符,需增加铁板与打孔费用每台200元,合计4200元,总价161700元。”
原告留存的发货清单记载:2018年6月6日向盐城诚信发货2台、2018年6月7日发货2台、2018年6月8日发货2台、2018年6月11日发货4台、2018年6月12日发货4台,共14台。2018年11月20日发货3台、2018年11月24日发货4台,共7台。
2018年6月8日,原告(甲方)与盐城诚信(乙方)签订一份《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方按照乙方所提供图纸生产水泵,但乙方所建之泵站与提供给甲方的图纸存在出入,特此乙方以每台水泵价格增加200元支付给甲方,总量21台水泵合计4200元。”乙方由彭玉华签名,并书写“暂按14台水泵计算。结算按现场实际完成工作量计算。”
原告提供的盐都区大纵湖镇晨阳等村土地整治项目灌溉站现场图片显示,共有排列到24号的灌溉站。其中施工单位系响水水利建筑工程处有排列最大数为3号的灌溉站,施工单位系江苏东方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排列最大数为24号的灌溉站。建设时间为2018年6月、2018年11月。
原告自认被告于2019年2月2日付款7万元,2020年1月22日付款5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裁定,对被告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财产保全申请费52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见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虽未能提供被告收取21台水泵的证据,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结合盐都区大纵湖镇晨阳等村土地整治项目灌溉站的序列编号,可认定案涉21台水泵已安装到位。《购销合同》中双方约定合同总金额157500元(含税含运费含安装),2018年6月8日双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14台水泵暂按每台水泵价格增加200元,结算按现场实际完成工作量计算,结合实际安装水泵数21台,应认定合同总金额增加4200元,达到161700元。合同约定每台水泵安装费1000元,原告主张每台水泵安装时还增加一个弯头300元,21台计6300元,合同总金额增加6300元,证据不足。《购销合同》中双方约定首付30%(47250元),货到付60%(94500元),10%(15750元)安装后付清。原告未能提供安装结束的具体准确时间,但结合盐都区大纵湖镇晨阳等村土地整治项目灌溉站的序列编号,应认定2018年11月安装结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余款,并承担从2018年12月31起至2020年5月30日止期间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按此计算不应超过原告主张额2880元。双方约定货到三日内对产品常规验收,提出异议,否则视为合格。被告未能提供货到三日内提出质量异议的证据,故对被告辩解水泵质量存在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如安装后发生的质保期一年的质量三包问题,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盐城市海洋水泵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700元,并承担从2018年12月3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超过2880元,则按2880元计算)。
二、驳回原告盐城市海洋水泵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2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负担132元,被告负担9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2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本院将依法报请该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建彬
人民陪审员 蔡万林
人民陪审员 江 勤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卞 莲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