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建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建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灌云县诚建砼制品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7民辖终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建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西环中路99号4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灌云县诚建砼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伊山镇204国道港务处码头北100米。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男,198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伊山镇戏园巷15-1号。 上诉人江苏建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灌云县诚建砼制品有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24)苏0723民初64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江苏建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24)苏0723民初6449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根据灌云县人民法院(2024)苏0723民初6449号一案中,送达的所有证据已证明上诉人与灌云县诚建砼制品有限公司没有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审仅凭灌云县诚建砼制品有限公司单方制作的2019年客户结算单[未经上诉人确认]、***与他人的聊天记录、证人***系本案的被告、不是上诉人的员工或委托其购买案涉货物、且证人***与证人***证词内容是一致的,认定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具有管辖权,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灌云县诚建砼制品有限公司在长达5年期间内,也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故本案虚设捏造与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导致人民法院发生错误裁定的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因此,请求将本案移送至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审理,由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司法机关,追究灌云县诚建砼制品有限公司涉嫌虚假诉讼的刑事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灌云县诚建砼制品有限公司以《灌云县诚建砼制品有限公司2019年客户结算单》等证据材料起诉江苏建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混泥土货款,系买卖合同引起的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款,故应当以接收货币的一方即灌云县诚建砼制品有限公司的所在地灌云县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上诉人江苏建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江苏建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裁定本案由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