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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922民初7022号 原告:黄某,男,197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某,江苏某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江苏某(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江苏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7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江苏某鼎(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与被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张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被告张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工程款231440元,并从2021年2月13日起按年息10%计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左右,被告某公司承接了滨海县某工程,后被告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张某、***。2020年7月,被告***将该工程中的水磨石等工程承包给原告黄某施工,原告黄某按照合同要求施工结束后,三被告至今还欠工程款231440元未付,原告黄某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于已付款金额30万元予以认可,但案涉工程是由***实际施工,张某作为案涉工程的财务投资人,只对付款进行最终的把关,张某不参与工程的管理、结算等事宜,本案所涉及的款项均由***与原告黄某进行结算,某公司对于结算单价、结算的面积均不知情,所以对于结算金额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案涉工程系某公司承建,某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张某或者授权张某对案涉工程进行管理,而***只是张某聘请的对该项目施工进行负责,***履行的系职务行为,所承担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某公司或者张某负责,对已付30万元予以认可。 被告张某辩称,对原告黄某与***签订的单价、面积不认可,涉案工程的审计报告尚未出来,工程发包人还差欠一百万工程款没有给付。涉案工程实际是***做的,是***让张某向某公司投钱的,具体款项的支付由张某签字审核,***还曾出具条据给张某,约定了利息。本案款项***2021年提供的应付款单据中水磨石421000元、杂工10400元,已付30万元,还差欠1210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20日,***作为甲方、黄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水磨石承包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将滨海县某校园内的教学楼、活动中学、食堂楼层地坪找平及水磨石磨光打蜡交由乙方施工;工期按照项目要求,其中食堂必须在8月15日前结束;工程单价为水磨石63元/平方米、找平浇筑6元/平方米、楼梯按126元/平方米含平台,踏步防滑铜条由甲方提供(不开票);找平、石子铺完付至总价的30%,粗磨结束后付至总价的60%,经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的80%,2021年春节前付至结算总价的90%,余款在竣工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后1年内结清(无息)。 上述协议签订后,黄某进场施工,完成了施工任务,还根据施工要求完成部分杂工工作,涉案工程已于2021年1月份交付使用。 2021年1月25日,项目工地管理人员陆某、朱某确认黄某完成的工程量为:食堂、教学楼、活动中心完成的水磨石分别为2275.5平方米、38822.2平方米、1579.39平方米,合计7735.85平方米×63元/平方米=487305米,另加找平5657平方米×6元/平方米=33940元。2021年1月29日,***确认“水磨石黄某按伍拾贰万壹仟元入账(¥521000.00)”,食堂、教学楼、活动中心58个杂工“按壹万零肆佰元入账”。之后,某公司于2月10日左右支付工程款30万元,其余工程款231400元,三被告均未支付,黄某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水磨石承包协议》、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作为无施工资质的个人与被告***签订《水磨石承包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认定无效。案涉工程已完工,且已投入使用,故原告黄某有权要求被告***参照合同关于工程款的约定向其折价补偿。2021年1月19日,被告***出具结算单,确认差欠工程款的结算金额,被告***应承担支付工程款231400的法律责任。涉案工程已经于2021年1月份交付使用,被告***一直未能足额支付工程款,原告黄某要求其承担应付工程款利息的诉求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年息10%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LPR的1.3倍。另,该工程约定了10%质保金,该部分款项的利息起算点应自工程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后1年支付,即质保金53140元〔(521000元+10400元)×10%=53140元〕应自2022年2月1日起计息。 被告***辩解其系受张某雇佣,履行的系职务行为,被告张某对此不予认可,并认为涉案工程就是被告***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履行的系职务行为,其该项辩解也与事实不付,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某公司将承接的工程转包给他人施工,没有实际参与资金投入,也没有与原告黄某订立施工合同,原告黄某要求被告某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某以被告张某、***系合伙关系为由,要求被告张某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但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某支付工程款231400元及利息(其中,自2021年2月13日起至2022年1月31日止,以欠付工程款17826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息;自2022年2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2314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息);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2元,减半收取2386元,保全费1677元,合计4063元,由原告黄某负担3元、被告***负担4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 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 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