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西 安 市 长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6民初801号
原告西安安泰殡葬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679L666860G。
法定代表人王明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昌绪,系西安市长安区郭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保德县殡仪服务中心,住所地:保德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9361。
法定代表人张亮玉,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映斌,系该中心员工。
第三人袁支旺,男,196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保德县。
身份证号:142XXXXXXXXXXXXXXX。
原告西安安泰殡葬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保德县殡仪服务中心、第三人袁支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安泰殡葬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昌绪、被告保德县殡仪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孙映斌、第三人袁支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0年10月25日签订《设备购销合同》,设备交付安装完毕后,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被告经办人暨第三人袁支旺向自己出具了260000元的欠条,后被告还款60000元,尚欠200000元,经自己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购买设备款200000元整,并自2010年10月25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7.125%计算利息至付款之日,暂计算至诉讼之日利息计算为1282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其对该事不知情。因2014年保德县殡仪馆股东重新组合,董事会股东是新的投资股东,袁支旺在股东重新组合时已经退股,当时并没有向新股东移交并说明设备购销的相关情况。保德县殡仪馆于2014年7月9日更名为保德县殡仪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孙映斌,原股东全部退出,保德县殡仪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7月9日变更为张亮玉。另外涉案的设备属于三无设备,并未进行实际使用。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辨称,原被告双方签订《设备购销合同》、欠条的形成及尚欠原告200000元情况属实。合同约定订购的是一套完整的设备,但原告提供的设备属于三无产品,缺少个别设备且一直没有进行安装、调试,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5日,原告(原西安安泰殡葬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原保德县殡仪馆)签订了《设备购销合同》,货款总计伍拾柒万壹仟元整。约定付款方式为:甲方(被告)在签订合同后一次性预付壹拾万元,货到现场再付贰拾万元,安装完毕付贰拾万元,剩余部分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定金10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设备,设备运到安装完毕,被告通过转账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时为被告保德县殡仪馆的负责人袁支旺于2012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王明辉设备款贰拾陆万元(整)260000元,保德县殡仪馆:袁支旺,2012年12月20号”。被告后于2015年3月29日又向原告支付60000元,尚欠200000元未付。另查明,西安安泰殡葬用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6日更名为西安安泰殡葬设备有限公司。保德县殡仪馆于2014年7月9日更名为保德县殡仪服务中心。2016年9月20日,第三人袁某某给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明辉写信函,告知其单位正在转型阶段,待来年二三月份专项款下来后支付原告货款。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诉称内容。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坚持其诉、辩称意见,各持一词,分歧较大,本案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设备销售合同》、欠条、信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西安安泰殡葬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保德县殡仪服务中心签订《设备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被告供应设备,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设备款后出具欠条,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设备款20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利息一节,因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时间,因时任被告的负责人暨第三人袁某某于2012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即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设备款260000元,故违约付款利息应从2012年12月20日起计算。关于被告辩称其单位已重新整合,2018年才知晓该事情一节,因当时签订合同时是被告与原告签订,被告不应以股东或法定代表人变更、不知情为由躲避相应的设备款清偿义务,故本院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和第三人辩称,原告提交的设备属质量不合格产品,且个别设备未安装,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此辩称意见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保德县殡仪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之内支付原告西安安泰殡葬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6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223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秋玲
二〇二〇 年 六 月 九 日
书记员 刘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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