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305民初955号
原告:***,男,1962年9月29日生,汉族,定陶县人,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被告一:淄博市临淄区永流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永流路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16432508XA。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淄博滕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工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石府路北南营村南8-4-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494140604H。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三:***,男,1974年7月1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桓台县。
原告***诉被告淄博市临淄区永流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永流市政公司)、淄博滕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滕泰建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淄博市临淄区永流市政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滕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工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5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6年9月份受第三被告***雇佣,到第二被告承包第一被告的临淄区淄建九区朱台建安公司生活区改造工程工地工作,截止到2017年12月31日共欠原告工资35000元,该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要,第三被告***均以未从第一被告结算回工程款为由,不予支付。2018年8月3日第三被告***为原告书写了欠条一张,且署名为“***”。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永流市政公司辩称,2020年原告起诉被告一,经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20)鲁0305民初6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驳回的原因是原告起诉的被告的主体不适格,现没有新的事实,原告又将被告一诉至法院,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对其起诉被告一的诉讼予以驳回。我公司把朱台生活区淄建九区升级改造工程承包给了被告二,***是被告二的职工,也是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工程早已结束,工程款也已全部支付给被告二,原告与被告二、三有无关系,被告一不清楚,需要原告自己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欠条不足以证实。
被告滕泰建安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受雇于被告***,原告***向被告***索要工资,被告***于2018年8月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工资款叁万五仟元整”,被告***在该欠条上签字、捺印。此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该工资欠款,为此,形成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本院向公安户籍部门调取的被告***的户籍登记信息一份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工资35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资3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工资,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与上述第一项同时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