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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工业衡阳第二地质工程勘察院与余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赣1129行初118号 原告核工业衡阳第二地质工程勘察院,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黄茶岭光明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001850752780。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余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海尔路1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929014790234M。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副局长,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敦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男,195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柴桑区人,住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身份号号码360421195707254038。 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女儿,199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柴桑区人,住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敦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核工业衡阳第二地质工程勘察院诉被告余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余干县人社局)、第三人***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于2019年11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核工业衡阳第二地质工程勘察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余干县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余干县人社局于2019年1月16日作出余人社伤认字(2019)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8年6月23日,***在三塘乡昌景黄高速路勘察工地十二标段作业时,被反弹转杆击中头部受伤,经调查***在这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为工伤。 原告核工业衡阳第二地质工程勘察院诉称,我院于2018年初承接中铁四院关于昌景黄铁路的勘察工作,2018年5月29日,我院将部分劳务工作发包给***的劳务公司(九江市源途勘探有限公司)组织实施。***依赖其劳务公司事后陆续雇请了10多台钻探设备和包括第三人***在内的十余名劳务人员帮其操作从事打钻工作。2018年6月23日当天下雨,属于严禁施工期间,***仍然指挥第三人***等劳务人员继续工作。在施工中,第三人***由于操作不当发生安全事故,导致***头部受伤。2018年6月23日晚上,***在余干县人民医院接受手术治疗,术后经过多次转院,后在庐山市人民医院康复治疗至今。事故发生后,第三人***的用工单位责任人***及逃之夭夭,对其员工***不闻不问,而第三人***以我院为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企图恶意索赔。为了减少积怨与矛盾,我院派员于2019年9月22日晚到达江西省九江市,找第三人***协调了解情况,发现第三人***手中竟然持有被告于2019年1月16日作出的余人社伤认字(2019)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我方认为,第三人***在参加本案工地工作和受伤之日,已经年满60周岁,且第三人是打零工,不接受***公司的工作时间、纪律约束,无法购买和补交五险—金,根本就不属于劳动关系,不存在工伤一说。而且,要讲受伤缘由,要讲劳动关系,也是***与其劳务公司同第三人***之间存在雇佣(劳务)或劳动关系,与我院无关。再者,从***受伤至今,我院一直未收到被告任何关于工伤认定的信息和通知文件,被告也未经调查核实相关事实和履行相关手续、程序,就径行作出工伤决定,被告行为严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构成程序违法。被告单位对***公司(九江市源图勘探公司)是知情的,并在收条上予以见证,所以第三人所属的单位是***公司,被告余干县人社局是知情的。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通知原告,也未向余干县劳动监察局调解见证人员录笔录认定,未向我方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对于工伤认定书不依法送达,明明知道第三人雇用单位是***公司,我院不是工伤责任单位,另一方面,本案第三人和***公司不是劳动关系,是劳务关系。故向万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于2019年1月16日作出余人社伤认字(2019)1号工伤认定决定违法并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核工业衡阳第二地质工程勘察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方做出了具体行政行为。二、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三、九江市源途勘探有限公司收条,证明在余干县劳动监察局工作人员***、***的见证和参与调解下,核工业衡阳第二地质工程勘察院与九江市源途勘探有限公司结清了余干县三塘乡地质勘探费用404883元。四、身份证复印件,包括***在内的12张,证明10台钻探设备是九江市源途勘探有限公司的,核工业衡阳第二地质工程勘察院对***的死亡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被告余干县人社局辩称,一、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在起诉状中称事实与实际不符。第一,原告于2018年初承接中铁四院承接的昌景黄铁路的勘察工作的事实客观存在;第二,在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第三人认为工作单位是原告,原告及第三人没有向被告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将部分劳务工作发包给他人实施;第三,第三人提供了工友的证明是为原告工作时受伤并提供了入院记录,被告根据以上证据认定原告是第三人***的用人单位,证据确凿。二、工伤认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在起诉状中称:第三人***在参加本案工地工作和受伤之日,均已经年满60周岁,无法购买和补交五险一金,根本就不属于劳动关系,不存在工伤一说。是不了解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文件中: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之规定。第三人***虽已年满60周岁,但有证据证明其未办理退休手续,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原告依法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第三人是在为原告工作,履行职务时受伤的,上述事实有第三人的工友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是在工作时间,事发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笫三人确已受伤,有余干县人民入院记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被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完全合法。三、工伤认定书送达程序合法。原告诉状中称一直未收到被告任何工伤认定法律文书,被告也未经调查核实相关事实和履行相关手续、程序与事实不符。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明确告知原告单位职工***由我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的规定:“职工或者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现将工伤认定申请表副本发送给你单位,如你单位自收到中请副本之日起10日内,对该工伤认定中请提出书面答复,并将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否因工受伤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提交我局社保股,若未在限期内提交,我局将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此《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是原告当时在工地的工作人员***于2018年8月7日到被告社保股直接领取,以及在作出《工伤认定书》书后,也是依照***提供的地址送达给原告,有邮寄单和证为证。但原告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答复,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被告提供任何证据,被告经过核实后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四、本案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2019年1月16日,被告依据原告的工作人员***指定的地址和人员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中明确告诉了原告收到此决定书后,对认定结论不服的,可在60日内依法向该部门的本级入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在2019年11月19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被告对第三认***作出的工伤认定无论是实体上还是程序上,均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请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余干县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工伤认定中请表,***身份信息,证明第三人***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三、原告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信息,证明原告用工主体资格。四、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第三人***受伤时原告是***的用人单位及事发经过。五、入院记录,证明第三人受伤时间及伤情。六、九江市柴桑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及第三人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在九江市柴桑区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只参加了新型农民合作医疗保险。七、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邮寄单、送达回证、微信记录,证明被告按照工伤认定的规定已经给用人单位的***送达了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间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不是第三人的用人单位,余人社伤认字[2019]1号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八、工伤认定决定书、邮寄单、送达回证、微信记录,证明余人社伤认字[2019]1号工伤认定书,已经送达原告的工作入员***指定的地址和人员,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 第三人***辩称,一、第三人对被告余干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答辩状无异议。二、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关于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调查核实相关事实和履行相关手续、程序等方面,被告在答辩状中作了特别说明,第三人不加以评述。补充一点就是2019年9月22日晚之前,第三人已两次与原告方周院长、黄总在第三人处野鱼馆酒楼商谈,一再强调不能按人身损害进行赔偿,出示并告知原告方按《工伤认定书》二级伤残标准协商,当时邓律师看后大吃一惊,本案超过时效重启诉讼就不正常,有扰乱行政诉讼秩序行为之嫌。2.原告认为第三人年满60周岁无法购买和补交五险一金,根本就不属于劳动关系,不存在工伤一说。要讲劳动关系,也是***劳务公司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与原告无关。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10)行他字第10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中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同时人社部发【2016】29号文件规定:超过退休年龄,但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如在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的,由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工伤于法有据。原告用工时不审查第三人实际年龄,也未提供***劳务公司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证,到目前想歪曲事实,摆脱自己的法律责任,于理无据,于法相悖。原告原来支付医疗费是为了糊弄第三人至康复完事。3.第三人是弱势群体,是典型的务工农民,根本不知***打钻队叫什么劳务公司,第三人做一天工拿一天的工钱,应是典型雇佣关系,亦即劳务关系。***所带领团队都是隶属于原告,受原告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约束和管理,从事原告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所有劳动者(包括第三人)的劳动成果归原告占有、享受、利用,他们提供的劳动是原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的主体资格符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法律、法规规定,即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用工形式具有明显的劳动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4.原告诉状中承认承接本工程,后面又诉称将工程分包给***,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九江源途公司有关。5.第三人工资是原告所发,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被告依据该事实认定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上饶市余干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的伤害为工伤。该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恳请万年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核工业第二地址工程勘察院对余干县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原件请法庭核对。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认可,第一,关于工伤申请认定表中受伤害原告及亲属签名,***没有签名,我们认为***具备签字能力而不签名,所以认为申请表有瑕疵。2018年7月9日,第三人与***公司进行协商,故其不可能对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我方认为工伤申请认定表中的签字、日期有造假嫌疑;第二,申请表中关于受伤害经过、入职经过、劳动关系、工资待遇情况等信息受伤害员工并未填写,被告对这些方面未经查实,故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三,对于我方公司代码情况三性无异议,提请法庭注意被告查了我方情况,对于我方单位注册经营地址在衡阳,被告一清二楚,被告没有任何法律文书向我方送达,关于法律文书送达问题,请法庭予以查明。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这十台打桩机机长的签名是不是本人所签,作为经手认定工伤的部门,在收到本案第三人递交的材料时有没有调查核实,这10名机长签名是不是本人所签,关于10名机长的签名,被告未予以核实,作为本案第三人是一种恶意虚假陈述、做伪证,第三人未如实陈述事实,因为***是第三人的亲戚,所以他要绕过***才告我方,第三人清楚工人不是我们招的,工资不是我们发的,***身份证与***身份证可以反映他们即是老乡又是亲戚。因此该证明材料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告未向10名机长做笔录,作为本案被告应当履行相关责任,所以该证据在未经被告方依职权调查核实的前提下,我们不认可该证据三性,我方请求法庭对10名机长进行调查核实,我们认为第三人所提交的证人证言,被告未调查核实,我方不认可该证据三性。对证据五,入院记录没有医院的盖章,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六,九江市柴桑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及第三人村委会证明,单凭该证明不能证明在局部地区未参保,应当提供户口所在地、工作所在地社保局以及九江市源途公司所在地社保局出具证明,请求法庭调查62岁的***能不能买五险一金,请求社保局出具证明给法庭。证据六与本案审理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七,我方没收到任何法律文书,被告没有邮寄到原告单位,微信截图没有原件,我方有异议,***不是我们单位的员工,也未委托他为我们单位签署任何法律文书,该证据属于张冠李戴。对证据八工伤认定决定书,我方没看到,我方是在索赔时才看到,今天是第一次看到原件,我们没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微信记录如果是跟我们院长聊天的话,我们予以认可。关于法律文件被告应当提供完整文本。 第三人***对被告余干县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所有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关于送达问题,从被告提交的证据七、八可以证明已经合法送达给原告,本案原告承包工程工地上设有项目部,故项目部工作人员签收视为原告签收,***是他们工作人员,调查一下就清楚。 被告余干县人社局对原告核工业第二地址工程勘察院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原件已经送达给原告在工地负责人***。对证据二,原告营业执照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三收条,与本案无关联性,这是工程结算的费用,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也不能证明九江市源途公司是本案第三人***的用人单位。对证据四三性都有异议,因为原告提交的都是复印件,上面也没有备注。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三收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说将工程分包给***公司,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项目能不能分包,以及原告该不该承担责任,该证据不能证明;对证据四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3日,本案第三人***在余干县三塘乡昌景黄高速路勘察工地十二标24号机台作业时,被反弹转杆击中头部,送至余干县人民医院接受手术治疗,术后经过多次转院,后在庐山市人民医院康复治疗至今。2018年7月9日,***以承接该路段勘察工作的核工业衡阳第二地质工程勘察院为用工单位向余干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余干县人社局于2018年8月7日向在工地工作的的***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核工业衡阳第二地质工程勘察院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该工伤认定申请提出书面答复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2019年1月16日,余干县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在这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构成工伤,并按照***微信提供的“广州沙河五仙桥四海小学学对面河海钻机配件门市部”为送达地址,通过中通快递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签收方式为“他人代收”。核工业衡阳第二地质工程勘察院以该工程部分劳务工作已发包给九江市源途勘探有限公司、***非其单位工作人员、未收到《限期举证通知书》和《工伤认定决定书》为由,认为余干县人社局该工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送达程序违法,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第三人***1957年7月25日出生,其在九江市柴桑区参加了新型农民合作医疗保险、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城镇职工医疗保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交的相关证据等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根据该规定,余干县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工作的法定职责。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核工业衡阳第二地质工程勘察院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二、被告余干县人社局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关于核工业衡阳第二地质工程勘察院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向法人或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应当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原告认为“***”并非其单位的工作人员,余干县人社局未依法核实***身份,在无证据证明***系核工业衡阳第二地质工程勘察院指定的情况下,向***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法定收件人。同时《工伤认定决定书》邮寄单上载明的收件地址为“广州沙河五仙桥四海小学学对面河海钻机配件门市部”,而核工业衡阳第二地质工程勘察院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所在地址为“衡阳市雁峰区黄茶岭光明路12号”,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余干县人社局于2019年1月16日向核工业衡阳第二地质工程勘察院有效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余干县人社局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向核工业衡阳第二地质工程勘察院进行了有效送达,且核工业衡阳第二地质工程勘察院自称其于2019年9月22日从第三人处才知道《工伤认定决定书》,当日应视为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故原告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关于被告余干县人社局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行政机关在作出对行政相对人不利的行政行为时,应当遵循行政程序要求,充分保障相对人的参与权。本案中被告余干县人社局在未依法核实***身份、无证据证明***系核工业衡阳第二地质工程勘察院指定的情况下,当面向***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和邮寄送达《工伤决定书》,且核工业衡阳第二地质工程勘察院也自称其于2019年9月22日才知晓《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内容。余干县人社局无充分证据证明文书已有效送达,在作出工伤认定过程中未充分保障核工业衡阳第二地质工程勘察院依法享有提出书面答复、提交相关证据的权利,其程序违法,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余干县人社局作出余人社伤认字(201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被告余干县人社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行政确认。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余干县人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上饶市农业银行饶东支行,账号:36×××14,收款单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