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83民初1644号
原告:东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孔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第三人:吴某,男,198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阳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4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院于2024年8月16日依职权追加第三人吴某参加诉讼,并分别于2024年4月25日、202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某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二次庭审,被告***、第三人吴某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起诉称:二被告因承建浙江某乙有限公司项目需要,2021年4月期间向原告购买管材等材料共计105409.75元。经原告屡次催讨,被告某乙公司一直拖延支付。后被告***在2023年5月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尚欠95409.75元货款未付。经原告发律师函催款后,被告仍然没有支付剩余货款。二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5409.75元及利息损失15150.34元(从2021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加收50%利率暂计算至2023年10月26日,后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乙公司答辩称:一、在没有合同约定的条款支持的情况下,原告诉请中的利息损失应当从起诉之日开始算;二、保全费、保险费的话,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三、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某甲公司没有发生直接的业务联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当由***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系被告某乙公司项目的管理人员,受雇于被告某乙公司。二、原告的送货确实是被告联系的,原告送货的事实能够确认,但原告送货的金额无法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乙公司承建了浙江某丙有限公司厂区工程,后某乙公司与案外人吴某签订有《项目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将该工程转包给吴某施工,被告***履约担保人处签名捺印确认。
原告自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21年4月期间,被告***因浙江某丙有限公司厂区工程的需要向其购买管材等材料。原告经被告***指示,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浙江某丙有限公司厂区工程项目部,配送销售单由案涉工程项目部材料员***负责签收,材料价值共计105409.75元。
2022年11月至2023年6月期间,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与被告***进行沟通,内容为“……原:什么时候能拿到钱?对公账上没有钱了,货都发不出来了。何:大老板不可能就差我的10万吧……原:那个款的事情怎么样了?何:要到七月底,那边的结案。”2023年5月19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10000元。
另查明,因案涉工程存在工资纠纷,经金华市金东区财政局协商,由金华市金东区某分别于2022年1月12日、2022年8月19日共向被告***支付工资12261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发货明细、配送销售单、微信聊天记录、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23)浙0702民初7813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某乙公司是否是付款责任主体及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是否合理。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与原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为被告***,理由如下:一、原告的配货及催款均与被告***进行联系,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案涉的货款与被告某乙公司存在关联。二、被告***虽辩称其为被告某乙公司员工,代表被告某乙公司参与案涉项目的管理,但其并未提交劳动合同或社保缴纳记录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某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在交易过程中,亦未向原告披露被告某乙公司及第三人吴某。综上,本案案涉买卖合同关系主体为原告与被告***,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对货款金额并没有提出明确的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配送销售单,本院对货款金额105409.75元予以确认,扣除被告***支付的10000元后,尚余货款95409.75元。
至于违约金,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对违约责任没有明确约定,故本院将利息损失酌定为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LPR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东阳市某有限公司货款95409.75元及利息损失(以95409.75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3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阳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2元,由原告东阳市某有限公司负担327元,被告***负担218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缴款账户: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宁波某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账号:X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