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83民初3065号
原告:许某,男,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某,实习律师。
被告:何某,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歌山镇林。
被告:浙江城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画水镇。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律师。
第三人:吴某某,男,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歌山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某,律师。
原告许某与被告何某、浙江城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城某公司申请追加吴某某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6月13日、2024年10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蒋某某,被告何某、被告城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两次庭审,原告许某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第三人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某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城某公司、何某及第三人吴某某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34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461.74元(利息损失以本金2334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从2021年1月12日起计算至2023年11月1日,后续利息以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金华地区从事打桩工程工作。2020年12月,被告城某公司、何某联系原告,让原告做浙江某某药业有限公司厂房内地基基础桩基工程项目(项目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某某镇),双方业务往来由被告何某与原告对接。原告按要求完成厂房内地基基础桩基工程,双方于2021年1月12日进行结算,并向被告开具33342元浙江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截至起诉之日,尚欠23342元工程款未付。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何某答辩称,答辩人是招工进去的看门的,我代买些小材料,对接些小事情,跟公司也没有什么关系。刚进场的时候,桩都还没打好,还剩四个桩没打,他们是甲方叫进来补的,原告陈述姓吕的人,就是甲方某某药业的总管,那个时候我刚刚进去。答辩人只是看看门的,有些情况也不清楚。
被告城某公司答辩称,1.被告何某与吴某某系翁婿关系,他是第三人吴某某招进来的人,并不是答辩人招进来的;2.答辩人与原告并未形成任何合同关系,被告何某也提到,原告是由甲方即某某药业的人请进来给他干活的,跟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且案涉建设工程相关的争议已经在金东区法院提起过诉讼,该法院就答辩人施工的范围、工程量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了审计,审计也并非将打桩计算在内,这是由甲方自行支付的钱,答辩人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3.答辩人与第三人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承包的范围是由第三人吴某某自负盈亏,原告与答辩人没有建立合同关系,即使有,也是跟第三人吴某某;4.利息损失的问题,根据聊天内容来看并无催款记录,也没有向答辩人催款记录,利息损失要计算也应该从起诉之日计算,并非2021年开始计算;5.答辩人向原告支付的10000元款项系受吴某某的委托,并不是说该笔款项应由答辩人进行支付,答辩人也未收到过该笔款项的发票,也未进行过抵扣。
第三人吴某某陈述称,1.答辩人与被告城某公司签订的是内部承包合同,被告城某公司是案涉项目的合法主体,也是对外承担经济责任的主体;2.被告何某是案涉项目的管理人员,其身份属性属于项目部员工,其行为也是属于职务行为,按内部承包关系,项目管理团队的组建都是经济责任人来组建的,其是否与被告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是由被告城某公司发放还是项目部发放,并不影响其作为项目部管理人员的属性,不是应该承担责任的主体。项目部是属于被告城某公司的分支,其责任依法应当由公司来承担,被告何某的职务行为也应当由项目部的设立人即被告城某公司承担,故原告主张由对接人承担责任没有依据;3.原告诉状陈述由被告城某公司、何某主动找原告联系业务,是不符合事实的,打桩最早是由某某药业介绍进来的,不是被告城某公司直接找的他们,这是事实。实际上,原告的补桩业务是甲方的吕总指定分包,联系到我们项目部,然后才建立起了这样一个关系。作为项目的管理人员,应该密切配合。不管是指定分包,还是总包的专业分包,我们都应当配合,业务联系是非常正常的事情。被告城某公司付款也是代付行为,实际的合同关系对接人是某某药业的,工作业务的对接人是被告何某,被告何某是项目的管理人员,对接是一种职务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11日,被告城某公司(甲方)与第三人吴某某(乙方)签订一份《项目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承接的浙江某某药业有限公司厂区,承包范围为承包人承担上述工程施工图审范围内的土建工程及厂区附属、配套工程、道路管网、园林绿化、电气、弱电、消防、给排水工程(其中电气负责除供电局施工外的全部内容,给排水不含自来水公司施工的供水工程)。被告何某与第三人吴某某系翁婿关系,系案涉项目的管理人员。2020年12月,原告经介绍到浙江某某药业有限公司厂区打桩。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打桩过程均系与被告何某对接,并根据被告何某指示向被告城某公司开具发票,且其了解到被告何某系老板的老丈人。
2021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城某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33342元。2021年1月15日,第三人吴某某向被告城某公司出具支付委托书,委托被告城某公司向原告支付桩机台班费10000元。
2023年1月7日,原告添加被告何某的微信催讨打桩工程款,何某微信回复原告“过年的时候之前我会联系你,有的出来的话,我联系你”“那我们拿到了,你也肯定是有的,但是我们拿不到,亏了拿不到了,你也没有了,我没办法的,这个东西,我到时候会通知你的啊”“那么你哪里去拿啦,我们拿出来有希望的,你肯定有的,我们也会转给你,转一点转给你,你这个应该甲方去拿呀,甲方这个人都跑掉了呀,现在是政府收回了,拿不拿的出来钱。”“不追的话我们还会把你报上去,对不对,报上去拿到了嘛,肯定给你的呀,这个东西大家都是一样的,是不是,你反正我们这里不拿,你人家那里拿不来啦……我们有些钱没付掉,我们不会搬走现在,就这个意思”。
2023年4月26日,第三人吴某某向被告城某公司财务发送微信“王总,那个23342不要打出去,那张票是33342,我打出去一万了,那是替甲方付的打桩钱,我那个一万都要他打回来”,后续财务回复“这个一万是你转入公司的钱然后从公司户转许某的”“后面不用付了是吗?”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发票,被告城某公司提供的项目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委托书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原告发生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谁?根据建筑业日常交易习惯,仅凭开具给被告城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并不足以说明被告城某公司为合同相对方。根据庭审查明,第三人吴某某系实际承包案涉工程进行施工,被告何某系第三人吴某某项目部的管理人员,结合原告施工时间、对接人员、被告何某微信回复内容及第三人吴某某在原告完工后委托被告城某公司向原告支付桩机台班费等事实,本院确认案涉合同的相对方系原告与第三人吴某某。第三人吴某某辩称其系代甲方即浙江某某药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何某、城某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吴某某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尚欠的打桩工程款23342元,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三人吴某某应自原告催讨之日即2023年1月7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LPR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某打桩款233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算至2023年11月1日为694.14元,此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元,由原告许某负担45元,由第三人吴某某负担40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缴款账户,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账号:XXX】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毛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