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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83民初10175号
原告:宁波鸿淼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聂加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裘伟伟,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城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孔拥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峰。
原告宁波鸿淼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淼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城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0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鸿淼公司于2021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城正公司的银行存款1018373.8元进行冻结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被告城正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裁定驳回。被告城正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7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21年12月29日、2022年2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裘伟伟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峰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聂加海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二个月,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变更后):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6073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96073元(自2021年5月28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21年9月25日的违约金57643.8元,此后违约金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违约金最高上限为9607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原、被告就浙江方园药业1#厂房、2#厂房、办公楼工程的模板材料买卖事宜签订《方木、模板材料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建筑模板、方木,建筑模板(大)单价91元/张,建筑模板(小)单价51元/张,方木(奥松)2.5米单价1950元/立方米,方木(奥松)3~4米单价1950-2000元/立方米,单价为送到工程施工现场的价格,已包含运输费、装车费等费用;被告根据工程进度需要,分期分批次向原告购买所需要模板,被告授权数量签收人员应亚道对货物的数量和外观质量进行签收,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货到付款;被告如逾期支付货款,每天应按逾期付款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本着友好协调的积极态度进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发货,被告授权签收人员应亚道对货物进行签收,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无故未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城正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建筑模板、方木的数量及金额均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30日,城正公司(甲方)与鸿淼公司(乙方)就浙江方园药业1#厂房、2#厂房、办公楼工程的模板材料买卖事宜签订《方木、模板材料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模板、方木的规格、单价,数量等。其中合同第四条货物签收和核对方法约定:“甲方授权数量签收人员应亚道,联系电话:152XXXXXXXX,签收人员仅对货物的数量和外观质量进行签收,无权对价格、金额、违约金等进行调整或结算:超出授权范围,甲方有权不予认可;未经书面授权变更签收人员的签单,不能作为双方结算凭证。”合同第六条结算方式、支付方式及期限约定:“1、材料进场后,同项目仓管、会计核对进场数量,无异议后经吴海峰签字,甲方盖章确认应付金额,乙方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货到付款。2、甲方支付货款前,乙方应先向甲方开具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乙方拒绝或迟延开具税务发票,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违约责任,乙方不得向甲方主张此期间的违约金或利息等。甲方支付的货款汇入乙方提供的银行账户,并有权拒绝乙方任何个人领取货款。”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4、甲方如逾期支付货款,每天甲方应按逾期付款额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总货款的百分之十。”合同第八条解决合同争议的方法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本着友好协调的积极态度进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鸿淼公司自2021年4月11日至2021年5月1日期间共向被告城正公司供应模板、方木价值合计960730元。原告鸿淼公司已向被告城正公司开具了票面金额合计为96073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经原告鸿淼公司催讨,被告城正公司未支付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鸿淼公司提供的《方木、模板材料采购合同》、送货单、入库单、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模板、方木价值合计96073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入库单、对账单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其中送货单、对账单已经双方合同约定的被告方货物签收人员应亚道的签名确认,微信聊天中被告的管理人员何江平、吴海峰均表示钱下来后会安排付款,原告另于2021年8月11日将结算金额为960730元的对账单发给吴海峰时,吴海峰当即回复笑脸微信表情,亦是对原告行为的确认。被告庭审中虽对货物数量及欠付货款金额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6073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原告主张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次日即2021年5月28日起算,未损害原告的利益,但违约金标准因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经核算,违约金至今已超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上限即总货款的百分之十,故原告主张违约金按96073元计算,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城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鸿淼建材有限公司货款960730元,并支付违约金960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12元,减半收取71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56元,由被告浙江城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甘震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蒋露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