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中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8民终14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四路世融嘉城2号楼26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9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清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清涧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A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2025)陕0803民初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须赔偿被上诉人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当。原审法院已经查明上诉人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再次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被上诉人系***雇佣,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基础,且原审法院认定的解除时间无事实根据。2、原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的工资数额认定有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及《陕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于本人工资的确认应当以实际工资予以确定,被上诉人于2023年2月18日开始工作,于2023年3月10日发生工伤事故,工作时间未达一个工资发放周期,被上诉人从事建筑工地小工工作,对于被上诉人工资数额应参照其受伤前12个月即2022年榆林市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建筑业年平均工资49465元更为适宜,故被上诉人月平均工资应为4122.08元,原审法院参照2023年度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91180元认定被上诉人的月工资标准缺乏法律依据。3、即便上诉人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审法院对***向被上诉人赔付的各项费用15500元未予扣减是错误的。***于2023年4月10日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8100元,即便原审认定的被上诉人月工资标准7598元无误,对于超出被上诉人本人实际工资的部分,应当折抵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除首次住院医疗费和工资之外,***还向被上诉人支付7400元,且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明确同意扣除该费用,原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获赔的费用未予以扣除,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A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答辩人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且在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横劳人仲案(2023)198号)裁决书确认劳动关系后并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存在劳动关系有法可依。2.—审参照2023年度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91180元,认定答辩人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7598元已经很低,事实上答辩人每天的工资不少于450元,对被答辩人的计算依据不能认可。3.2023年4月10日支付的8100元和900元系20天(每天450元)工资,另外6500元营养费,其支付备注和条子上均明确载明,一审未扣除正确。依法应当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请求。 中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无须赔偿A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本案诉讼费由A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陕西煤业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为榆林市委党校新校区建设项目总承包单位,将中外墙面干挂石材工程分包给具有资质的中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为前述工程的中外墙面干挂石材工程的实际施工方。随后,***再次将前述工程分包给***,***雇佣A等人进行作业。2023年2月16日A在施工过程中受伤。随后,A被送往榆林市第二医院治疗。2023年12月29日榆林市横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横人社伤险认决字(2023)3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A属于工伤;2024年9月26日榆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横劳鉴字(2024)2637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玖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无。2023年10月31日榆林市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横劳人仲案(2023)198号裁决书,确认中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A之间自2023年2月16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025年1月10日榆林市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横劳人仲案(2024)227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确认A与中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24年12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中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A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38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838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382元;三、被申请人中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A停工留薪期工资22794元;四、被申请人中纽将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A二次手术费4378.84元,两次手术期间住院护理费484元,两次手术期间伙食补助费120元;五、驳回申请人A的其他仲裁请求。中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书,遂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经查明,***不具有建筑资质及合法用工资格,中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均未给A购买工伤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中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是2023年10月31日榆林市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横劳人仲案(2023)197号裁决书,确认中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A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A在施工过程中受伤,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捌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A于2023年2月16日入职,2023年3月10日受伤,未达到十二个月,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故参照2023年度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91180元,认定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7598元。A的损失包括: 1.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故A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68302元; 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问题。《陕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用人单位向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本人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的;(二)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三)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故A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均为68382元; 3.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原、A双方无异议,适用标准有异议,月工资为7598元,其停工留薪其的工资为22794元; 4.关于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的问题。二次手术费4378.84元,伙食补助费120元,原、A无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二次手术期间护理期为4日,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为42651元,故其二次手术住院护理费为467.4元。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陕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1、中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A于2024年12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2、中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A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38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838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382元;3、中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A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2794元;4、中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A支付二次手术费4378.84元,伙食补助费120元,二次手术期间住院护理费467.4元;5、驳回中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依据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案中,中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其与A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榆林市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横劳人仲案(2023)197号裁决书确认中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A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中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所持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4年12月2日解除并无不当。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核算标准问题,A工作不满一年发生工伤,亦无证据证明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一审法院参照2023年度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91180元认定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7598元符合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部分工伤保险待遇核算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陕人社函[2022]448号文件精神,并无不当,中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按照2022年榆林市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建筑业年平均工资49465元认定A月平均工资为4122.08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案外人***向A支付的8100元系工资,与A平均工资标准的认定并无关联,上诉人关于超出被上诉人本人实际工资部分应当折抵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且***并非本案诉讼当事人,其向被上诉人垫付的款项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法律关系主体不同,上诉人与***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因此,上诉人关于案外人***垫付款项应予扣减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中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