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质量科学研究院

中山市胜龙锻压机械有限公司与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2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胜龙锻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广东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胜龙锻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胜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浙江计科院)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中二法民一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3月17日,浙江迪贝电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迪贝公司)作为买方,与作为卖方的中山胜龙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和一份FHD-300T闭式调整精密冲床技术协议(合同附件),约定由浙江迪贝公司购买中山胜龙公司生产的一台FHD-300T闭式调整精密冲床及配套的300送料机、S型矫正机、双头料架各一套。其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了纠纷,浙江迪贝公司将中山胜龙公司诉至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案号为(2010)绍嵊商初字第124号]。该案诉讼中,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委托浙江计科院对合同标的FHD-300T闭式调整精密冲床的质量状况进行鉴定。浙江计科院接受委托后,进行了鉴定,并于2010年10月28日出具了质量鉴定报告(浙质鉴字第2010-048号)。鉴定结论认为:“1.冲床的垂直度、滑块与工作台平面平行度、总间隙的误差不符合合同要求;2.冲床右侧台柱气囊支撑部位的2条焊缝应是在冲床运用到用户方之前就已经存在的,与冲床台柱设计图纸要求不符,目前焊缝未发现有裂纹等异常情况,不影响冲床目前的使用,但如继续使用应对焊缝状况进行定期检查,一旦发现焊缝有裂纹应对冲床右侧台柱进行更换修理”。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遂采纳了上述鉴定结论,并据此作出(2010)绍嵊商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判令解除浙江迪贝公司与中山胜龙公司签订的合同和FHD-300T闭式调整精密冲床技术协议(合同附件),浙江迪贝公司向中山胜龙公司退还冲床和配套的设备,中山胜龙公司向浙江迪贝公司返还已付的货款。该判决在中山胜龙公司不服上诉后,经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予以维持。2013年4月24日,中山胜龙公司以浙江计科院“在明知自己没有在司法行政机关登记,没有对冲床进行鉴定的主体资格的情况下,依然执意出具鉴定报告,并且鉴定报告中的5名签字人员均没有相应的检测技术资格证书与检测技术水平,且在鉴定过程中隐瞒了冲床已使用3年有一定磨损的客观事实,给中山胜龙公司名誉及经营造成了较大损失”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确认浙江计科院违法出具质量鉴定报告侵犯了中山胜龙公司的名誉权,浙江计科院公开书面向中山胜龙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对中山胜龙公司造成的影响,赔偿中山胜龙公司损失50万元,并由浙江计科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另查明:广东电视台(珠江频道)法案追踪栏目曾依据中山胜龙公司某管理人员的陈述对浙江迪贝公司与中山胜龙公司之间的上述纠纷及诉讼情况进行相关报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中山胜龙公司以其名誉权受到浙江计科院侵害为由诉讼请求浙江计科院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关于“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及第一百二十条关于“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公民、法人均依法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否则公民、法人有权要求侵权方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依据上述规定,本案中的中山胜龙公司作为依法登记成立的公司法人,享有名誉权。故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中山胜龙公司主张的其名誉受到浙江计科院侵害之事实是否成立。首先,从中山胜龙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看,浙江计科院对FHD-300T闭式调整精密冲床的质量状况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系受法院委托所作出的行为,属于中介鉴定机构作为第三方在诉讼中的司法鉴定行为,该行为的对象并非针对中山胜龙公司,方式也非侮辱、诽谤等方式,而浙江计科院是否具有鉴定资格并是否在司法行政机关登记,或者其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否客观、正确并予以采用,均应由委托其进行鉴定的法院作审查、决定。故原审法院认为,浙江计科院的鉴定行为不符合上述法律的相关规定,对中山胜龙公司不构成侵权。其次,从中山胜龙公司主张的侵权结果看,浙江计科院的鉴定行为系独立作出,鉴定结论也仅限于提交法院在诉讼中使用,并不向社会公众公布发表,故不存在对中山胜龙公司的名誉损害的问题,中山胜龙公司也未举证证实该鉴定行为或鉴定结果为社会公众普遍获知并对其名誉造成了实质损害。至于广东电视台(珠江频道)法案追踪栏目对浙江迪贝公司与中山胜龙公司之间的纠纷及诉讼情况进行相关报道,是依据中山胜龙公司某管理人员的陈述进行的,与浙江计科院无直接关联。因此,综合上述分析,中山胜龙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和侵权结果均不成立,故其主张名誉受到浙江计科院侵害之事实不成立。由此,中山胜龙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均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中山胜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中山胜龙公司负担(中山胜龙公司已付3000元)。 宣判后,上诉人中山胜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在没有查明浙江计科院在鉴定活动中是否存在违法和过错行为的情况下即认定其司法鉴定行为不构成侵权错误。浙江计科院作出的鉴定行为对鉴定机器提供人有直接影响,不因其受法院委托进行鉴定而一概免除对中山胜龙公司所承担的民事责任。1.浙江计科院及其鉴定人员没有在司法行政机构登记,但仍接受法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2.浙江计科院及其鉴定人员没有对冲床进行鉴定的相应资质。3.浙江计科院及其鉴定人员故意隐瞒涉案冲床已使用三年之久的客观事实。二、浙江计科院违法接受委托并出具鉴定报告,其主观目的是贬损中山胜龙公司出售的冲床质量,客观上贬损了中山胜龙公司的名誉,造成涉案机器被退,广东电视台也对此进行了报道,致使中山胜龙公司名誉在社会上特别是同行业中受到恶劣影响,大量正在洽谈的订单被取消,公司销售量大幅减少,公司陷入危难境地。中山胜龙公司的名誉及经济损失与浙江计科院的违法鉴定存在因果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中山胜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浙江计科院二审答辩称:一、本案诉讼对象错误,该案属中山胜龙公司滥用诉权。双方并没有发生法律关系,浙江计科院接受法院委托依法作出技术鉴定,作为法院判案的参考。二、本案诉争的鉴定报告已经被法院采纳,该案一审判决结果亦被二审、再审法院维持,故鉴定结论合法有效。中山胜龙公司若认为鉴定结果有误应在该案诉讼期间提出。三、中山胜龙公司想通过法院认定该结论有问题从而推翻该案,这种逻辑是错误的。四、浙江计科院并没有侵犯中山胜龙公司名誉权,反而是中山胜龙公司侵犯了浙江计科院的名誉权,中山胜龙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浙江计科院没有资质作出鉴定报告及相关鉴定人员没有相应鉴定资质。中山胜龙公司提出名誉侵权诉讼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也不具备法律逻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另查明:二审审理过程中,中山胜龙公司明确表示,浙江计科院的鉴定行为侵犯其名誉权,浙江计科院的违法鉴定行为具有侮辱性、诽谤性,电视台的报道具有公开性;电视台报道内容中没有浙江计科院相关工作人员接受记者采访对鉴定报告相关情况进行陈述,报道内容主要是已使用三年之久的涉案设备不合格。浙江计科院认为,电视台的报道内容主要是中山胜龙公司的陈述,没有提及司法鉴定结果。 二审法院再查明:浙江计科院接受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委托于2010年10月28日作出的浙质鉴字第2010-048号质量鉴定报告中并未包含侮辱、诽谤的言辞。 本院认为:本案系名誉权纠纷,现二审争议焦点为浙江计科院的行为是否构成对中山胜龙公司名誉的侵权。名誉权是公民、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人格权。行为人基于故意或者过失,将侮辱、诽谤的言辞或者行为予以公布,为第三人所知道,即构成对名誉权的侵犯。本案中,因中山胜龙公司与浙江迪贝公司的合同纠纷案件审理需要,浙江计科院接受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的委托作出浙质鉴字第2010-048号质量鉴定报告,该质量鉴定报告的鉴定对象为FHD-300T闭式调整精密冲床,文字表述不包含侮辱、诽谤性言辞,且仅提供给法院用作审理合同纠纷案件的参考资料。广东电视台(珠江频道)对浙江迪贝公司与中山胜龙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案件及诉讼情况进行了报道,但该报道主要依据中山胜龙公司某管理人员的陈述铺展,记者亦未就上述合同纠纷案件及涉案设备质量情况对浙江计科院相关人员进行采访报告。故浙江计科院作出浙质鉴字第2010-048号质量鉴定报告的行为因不具备侮辱性、诽谤性、公开性的特征而不构成对中山胜龙公司的名誉侵权。至于浙江计科院作出质量鉴定报告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应由委托其进行司法鉴定的相关法院进行审查,与本案名誉权纠纷无关,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上诉人中山胜龙公司的上诉理据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中山市胜龙锻压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山市胜龙锻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