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赛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赛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804民初3800号之一
复议申请人: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8789363043U,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西二道88号。
法定代表人:周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纲,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川川,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上海赛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795695538E,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盘古路388弄5号803室。
法定代表人:付光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举富,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茜,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赛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作出(2021)苏0804民初3800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于202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复议称,1.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执行不能的情形。(2021)苏0804民初3800号民事裁定所依据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即“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该规定适用的前提条件为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有可能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此种可能必须是客观存在的,而非主观臆断。本案中,被申请人的诉请为金钱给付,不存在执行上的困难,申请人也未采取任何抽逃出资等可能影响判决执行的行为,同时申请人作为大型央企,也不可能存在上述影响判决执行的情况。现被申请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如不冻结申请人账户或查封、扣押申请人财产会导致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2.不存在欠付上海赛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依法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东城中小学室内外装饰装修及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东城中小学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均约定“如因发包人为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或结算款、未及时办理完毕结算等原因而导致承包人不能按本合同的规定付款,分包人同意延期支付工程款,承包人不负责承担认何违约责任”,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中冶天工已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被申请人工程款,但目前因发包人结算尚未办理完成,中冶天工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结算尚未办理。3.淮安市淮阴区法院没有管辖权,因此对申请人账户进行冻结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4.冻结裁定对申请人造成了重大损失。导致申请人资金无法正常运转。因此申请法院解冻该账户,并请求法院判令被申请人对该冻结为申请人造成的损失负责。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海赛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上海赛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在本院立案受理的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名下43000000元银行账户存款或查封、扣押、冻结等额财产,并提供了担保,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作出的(2021)苏0804民初3800号民事裁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以冻结银行存款影响公司正常运转、被申请人存在恶意诉讼为由提出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提出存在超标的查封,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 判 长  龚正军
审 判 员  刘明辉
人民陪审员  吴国民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法官 助理  马天凤
书 记 员  陈建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