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固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南京固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83民初1636号 原告:***,男,1946年7月30日生,汉族,住句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 被告:潘益旸,男,199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被告:南京固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 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 原告***诉被告潘益旸、南京固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基工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固基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74678.79元;⒉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4日13时10分许,被告一驾驶被告二所有的车牌号为苏A×××××轻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扬句线(243省附近实施左转弯时,与实施右转弯的原告所驾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倒地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一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后原告至句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一所驾车辆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的三责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潘益旸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起交通事故原告驾驶车辆为电动三轮车,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电动三轮车应视为机动车,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比例不应超过70%,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固基工程公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10月4日13时10分许,被告潘益旸驾驶车牌号为苏A×××××号轻型货车,行驶至243省道东侧石坑村附近实施左转弯时,与实施右转弯的原告***所驾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至句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10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⒈***肩峰端骨折;⒉颈7、胸1左侧横突骨折;⒊左2-7肋骨骨折、左侧气胸、胸腔积液、肺部感染;⒋面部皮肤挫裂伤缝合术后;⒌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肺大泡;⒍双侧股骨粗隆间骨折术后;⒎C3/4椎间盘突出;⒏高血压病。原告为治疗伤情共用去医疗费24211.85元。2019年10月9日,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潘益旸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原告用去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800元。被告潘益旸垫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2020年3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等费用23697.48元(暂定,具体损失待司法鉴定后再行确定)。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扬中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鉴定。2020年4月29日,扬中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肩峰端骨折,颈7、胸1左侧横突骨折,左侧第2-7肋骨骨折等,其左侧第2-7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20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为此支出检查费74元、鉴定费21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4678.79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苏A×××××号轻型货车车主为被告潘益旸,该车挂靠在被告固基工程公司处运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还查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瓦工工作,收入不固定。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潘益旸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0%。被告潘益旸与固基工程公司系挂靠关系,故固基工程公司对被告潘益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审核确认原告合理损失如下:⒈医疗费24211.85元。⒉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⒊营养费2250元(90天×25元/天);⒋护理费5400元(60天×90元/天);⒌误工费14000元(200天×70元/天,本院根据原告从事工作及工作天数酌定);⒍残疾赔偿金36722.11元[(23836元+5636元)×1.78×7年×10%];⒎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⒏交通费800元;⒐修理费1800元,以上合计89843.9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2722.11元,超出部分17121.8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0%即13702.28元,其中扣除被告潘益旸垫付1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原告71424.3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修理费共计71424.3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6元,减半收取373元,鉴定费2174元,合计2547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潘益旸负担252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潘益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款项给付原告,被告固基工程公司对被告潘益旸承担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 审 判 员  颜 盛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桂珊珊 书 记 员  樊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