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1023民初4973号
原告:天台县余河挖机租赁服务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1023MA29YWGF6X),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泳溪乡泳溪村。
经营者:***,男,1962年8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51962********),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泳溪乡泳溪村20号。
被告:浙江伊龙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MA2CFADDX5),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福溪街道振兴西路2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被告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8年1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41968********),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江湾镇低源村9号。
第三人:***,男,1967年9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51967********),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福溪街道星光村4-29号。
原告天台县余河挖机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余河服务部)与被告浙江伊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龙公司)、***及第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职权追加了***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25年1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余河服务部经营者***、被告伊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均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河服务部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判令伊龙公司、***立即支付挖机劳务费12150元并自起诉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0年伊龙公司承建位于天台县泳溪乡三王里村文化礼堂的房屋。伊龙公司指定***作为工地管理人组织设备和人员施工。***将该工地的挖机工程分派给余河服务部,2020年11月5日经结算需支付余河服务部挖机劳务费人民币12900元以及拖拉机劳务费5200元,合计18100元,由***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后经余河服务部多次催讨,伊龙公司、***拒不付款,故诉至法院。庭审中补充陈述,拖拉机的5200元村里已经支付,不再主张。案涉工程是伊龙公司承包的,至于其转包给谁,余河服务部并不清楚。至于案涉工程,***系内部承包人,应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庭后,余河服务部表示8月10日的5小时挖机工时,可以不算,时长按照81小时计算。
伊龙公司辩称,伊龙公司对案涉的租赁事宜不清楚,伊龙公司与***签订了《内部工程承包合同》,将泳溪乡三王岭综合服务中心工程承包给***,由其负责,跟伊龙公司无关,伊龙公司不承担任何付款责任,请求驳回余河服务部对伊龙公司的诉求。
***辩称,对余河服务部诉称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但其只是被雇佣来管理该工程的施工以及对外联系的,不应承担责任。
***述称,案涉工程系***同伊龙公司一起投标投来的,投来之后***与伊龙公司签订了《内部工程承包合同》,将工程转包给了***,***口头将工程交给***(同音),由***(同音)入场施工,***(同音)叫***在案涉工程管理。工程施工三个半月左右,工程还未完工,那一年的十二月二十五左右,***想将案涉的工程款结算一下,***(同音)说所有的他都不管了。由于***同伊龙公司签了合同,***对工程的相关的费用情况并不清楚,无奈之下***找到***,拿到一份案涉工程的相关费用明细。对挖机工作时长86小时有异议,单子上载明2020年8月10日开工,时长5小时有异议,当时并未开工,甚至合同也还未签订。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12日,伊龙公司(原浙江利跃建筑有限公司)与天台县泳溪乡三王岭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伊龙公司承包泳溪乡三王岭综合服务中心工程。后伊龙公司与***签订了《内部工程承包合同》,将泳溪乡三王岭综合服务中心工程转包给了***。2020年11月5日,***在余河服务部的工时单上签字确认挖机工时86小时,150元每小时。
另查明,2023年1月18日,浙江利跃建筑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伊龙公司。
上述事实,有余河服务部提交的工时计算单、(2024)浙1023民初237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有伊龙公司提交的《内部工程承包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伊龙公司变更登记情况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随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伊龙公司承包泳溪乡三王岭综合服务中心工程,***从伊龙公司处转包了泳溪乡三王岭综合服务中心工程,有《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为证,事实清楚。***为施工实际通过***与余河服务部联系挖机承揽等相关事宜,应当认定***与余河服务部形成了实际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承担挖机费用。庭审过程中,***表示对挖机工时86小时有异议,8月10日还未开工,不应有5小时挖机工时,现余河服务部主张工时按81小时计算,经核算,81小时x150元/小时=12150元,故***应支付余河服务部挖机费12150元。余河服务部起诉后,***仍未付款,现余河服务部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12月2日起按当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1%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台县余河挖机租赁服务部挖机费1215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自2024年12月2日起按年利率3.1%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天台县余河挖机租赁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0元,依法减半收取130元,由第三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执行立案后,本院可直接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