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市江宁区某某五金机电销售中心、江苏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115民初730号 原告南京市江宁区某某五金机电销售中心(以下简称销售中心),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 代表人毛某某,销售中心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秦某(实习),江苏高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某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经济开发区。 代表人夏某某,江苏某某南京分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 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宫某,男,1969年6月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王某,江苏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1963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被告韦某某,男,1972年4月2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被告沈某,男,1986年2月24日生,汉族,住溧阳市上兴镇。 原告销售中心与被告江苏某某公司及其南京分公司、宫某、杨某某、韦某某、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销售中心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江苏某某公司及其南京分公司、宫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和被告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销售中心诉称:2021年9月至12月期间,杨某某挂靠江苏某某南京分公司承建南京某某学院西10楼、11楼工程期间,向原告购买钢丝、弹簧、脚手架等材料。2022年1月15日,双方确认供货总金额为434265.70元,扣除已付货款15万元后,尚欠货款284265.70元未付。江苏某某南京分公司是江苏某某公司投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宫某是江苏某某公司的唯一股东,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江苏某某公司及其南京分公司、宫某连带偿还货款284265.70元及其利息(自2022年1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江苏某某公司及其南京分公司、宫某共同辩称:原告明确与江苏某某公司及其南京分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故要求三被告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韦某某辩称:杨某某挂靠江苏某某公司在南京某某学院施工,其受杨某某聘用,与沈某无任何关系。 被告杨某某、沈某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宫某是江苏某某公司唯一股东。江苏某某公司南京分公司是江苏某某公司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江苏某某公司南京分公司将其承包的南京某某学院西10楼、11楼的水电消防及暖通工程交由杨某某施工,韦某某是杨某某聘用的现场收货人员。杨某某挂靠江苏某某公司南京分公司施工期间,通过季某某从销售中心购买角磨机、电锤、PVC管等建筑施工材料。杨某某、韦某某、沈某通过微信与季某某联系供货事宜,2021年9月14日至2021年12月30日期间,销售中心共向南京某某学院工地供应价值434265.70元的建筑施工材料。2021年10月29日,季某某发微信给杨某某“杨总,截止今天为止,送货总金额为432548.70元,减去已付的七万,还有364265.70元未付,今天星期五,厂家都在要账,望杨总给予解决”,杨某某回复“噢”。2021年9月17日、9月18日,杨某某微信向季某某支付1万元,2021年9月24日、10月6日江苏某某南京分公司向销售中心支付货款6万元,2021年11月18日、11月22日,江苏某某南京分公司代表人夏某某支付给季某某8万元。2022年1月15日,韦某某、沈某在销售中心出具的载明货款总计434265.70元,已付款15万元,尚欠货款284265.70元的送货明细单签名确认。2022年1月20日,季某某发微信给杨某某“杨总您好,今天有好几拨人过来找我要货款,说真的我快找不住了,您欠我28万多,平时我也没急催您,也给您莫大的支持,我问您好多次了,您给我的回复就4个字,我也不知道您是什么想法,我希望您能尽快给我安排,真的实在太难过了”,杨某某回复“我在抓紧要”。 2024年2月19日,韦某某将出具时间2021年5月25日,有夏某某、杨某某签名并加盖江苏某某南京分公司印章的授权委托书拍照发给季某某,授权委托书载明:我夏某某系江苏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我公司的杨某某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前来贵单位办理一切手续和事宜,代理人在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们均予以承认,代理人无转委托权。韦某某到庭陈述,其于2021年8月受雇于杨某某至其挂靠江苏某某公司在南京某某学院施工的工地为其收货,其签名确认的送货明细单仅对货物名称和数量负责,并不确认货物单价和货款总额。授权委托书系杨某某转发,江苏某某公司又将其承包的南京某某学院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沈某,双方之间签订了书面合同。被告江苏某某公司及其南京分公司述称,南京某某学院西10楼、11楼工程由某某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总包,江苏某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某某公司订立分包合同,分包了其中的水电消防和暖通工程后转包给杨某某挂靠江苏某某南京分公司施工,但否认又将其中部分工程与沈某另行订立施工合同。 上述事实,有送货明细清单、微信聊天记录、付款凭证、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某某挂靠江苏某某南京分公司在南京某某学院施工期间欠原告销售中心货款284265.70元未付,有韦某某、沈某签名确认的送货明细清单可以证实,理应偿还。被告杨某某收货后未及时偿还货款,原告销售中心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自2022年1月16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销售中心主张与被告杨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被告杨某某与被告江苏某某南京分公司存在挂靠合同关系,而要求被告江苏某某公司及其南京分公司和被告宫某承担偿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和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销售中心货款284265.70元及其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销售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828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