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苏0116民初4715号
原告:南京雄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苏省某工程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住所地镇江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吕某。
被告:江苏省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
法定代表人:宫某。
原告南京雄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某工程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江苏省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原告南京雄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于2023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京雄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雄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元,由原告南京雄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许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