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晨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9民终1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2月1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2月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图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皓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2024)新2922民初3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甲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2024)新2922民初31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由某甲建设公司向***支付劳务费或判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在起诉状中自认***系某甲建设公司的员工,则***作为员工不应当与某甲建设公司一起对***的劳务费承担共同支付责任。2.***的诉讼请求并未明确其要求***和某甲建设公司承担的共同责任到底是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其诉求不明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且本案并无挂靠协议、挂靠费等能够证明挂靠关系存在的证据,根据***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系某甲建设公司的员工,***作为某甲建设公司的员工并未与***签订过劳务合同,其不应当向***支付劳务费。3.案涉项目的劳务费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为1,227,278元,该钱款包含***所在的木工班组劳务费,***自认已经收到119,950元劳务费,且基于***自认的事实,本案的劳务费实际应当扣除47,350元,经计算某甲建设公司实际超付了劳务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诉讼请求。 ***辩称,***与某甲建设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并非某甲建设公司的员工,该事实在(2024)新2922民初969号民事判决、(2024)新29民终2449号生效民事判决中以确认,根据同案同判的原则,本案也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一审审理中***已经去掉了诉讼请求中的“共同”二字,其要求某甲建设公司和***承担劳务费属于明确的诉讼请求。对于***所提到的伙食费,事实上并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只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认可有5人产生伙食费的事实。下板钢筋、零杂工和155吨钢筋的费用,***已经在结算清单中进行了计算,应当以该金额为准。陈某与周某系***雇佣的工人,其二人已发放的工资不应计入***的劳务费中。最后,***并非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人,其依据结算单主张劳务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甲建设公司辩称,***与某甲建设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某甲建设公司系根据***的指示发放劳务费,因此,***的个人行为应由其自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且根据***和某甲建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某的聊天记录,***所提及的诉讼案件均是由其主导和指示后某甲建设公司才提起的诉讼,但案件中的鉴定费及其他费用都是由***支出和承担,且2022年5月26日***的儿子***出具承诺书,表示会全权负责后续诉讼。某甲建设公司与***之间并未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相反是某甲建设公司接受***的指示和安排,依据其提交的工资表发放劳务费。因此,案涉项目实际系***挂靠在某甲建设公司名下进行施工合同的洽谈,费用的结算也是由其自行安排,某甲建设公司并不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管理。某甲建设公司根据***提供的工资表已经支付了案涉工程的人工劳务费1,195,340元,至于***个人向***出具的工程量清单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个人自行承担,与某甲建设公司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建设公司向***支付劳务费119,010元;2.判令本案的保全费、诉讼责任保险费等由***、某甲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10日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阿克苏某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阿克苏某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发及承建的“生猪规模养殖场猪圈”项目提供劳务,后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资施工,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了部分后,因要求阿克苏某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支付费用,与其发生纠纷,经村委会及乡政府组织调解,2020年9月9日达成对刘某受伤的赔偿协议,2021年1月12日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阿克苏某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于2021年1月12日向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先支付460,000元,阿克苏某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于2021年1月12日起进行第三方工程量清算,于2021年1月25日前结束完成工作量清算。双方确认已完成工作量后,于2021年1月30日前付清已完成工程所有劳务费后,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离场。2021年4月15日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温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阿克苏某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支付劳务费2,263,468.8元,后经温宿县人民法院委托某丙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部分进行了评估鉴定,对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部分鉴定工程量劳务费为1,227,278.38元,2021年9月30日温宿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新2922民初912号民事判决,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22年2月21日本院作出(2021)新29民终198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2021)新2922民初912号民事判决;二、阿克苏某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617,278.38元;三、驳回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经生效。2020年11月28日***向田某、***等人出具了阿克苏某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生猪养殖场工地班组实际工程计量单,载明钢筋工班组***做钢筋、下板钢筋、零条工合计为238,600元,现付9,590元。2020年9月30日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及班组工人黄某,***,李某每人支付5,000元;2021年1月13日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甲班组工人黄某、***、李某、曾某每人支付8,000元;2021年1月15日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甲支付8,000元;2022年3月14日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克苏某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四川某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温宿分公司三方达成协议后,四川某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温宿分公司于2022年5月24日向***甲支付20,000元,***支付10,000元,李某支付10,000元,曾某支付10,000元,以上共计支付110,000元。2023年1月19日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主张的劳务费由谁承担的问题;2.关于***钢筋班组的劳务费的金额问题。关于***主张的劳务费由谁承担的问题。某甲建设公司称***系挂靠在某甲建设公司(原名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阿克苏某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生猪养殖场项目的劳务,***系***自己找的班组,应当由***承担付款责任。***辩称,***系某甲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案涉项目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2024)新2922民初969号田某诉某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田某系案涉项目木工班组,该案生效判决已认定***系挂靠某甲建设公司承包了阿克苏某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生猪养殖场项目的劳务。现***系该案涉项目的钢筋班组,且***向其出具了工程计量单,应由***承担付款责任。关于***钢筋班组的劳务费金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根据2020年11月28日***向***出具阿克苏某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生猪养殖场工地班组实际工程计量单,载明钢筋工班组***做钢筋、下板钢筋、零条工合计为238,600元,***向***现付9,590元。2020年9月30日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及班组工人黄某、***、李某每人支付5,000元;2021年1月13日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班组工人黄某、***、李某、曾某每人支付8,000元;2021年1月15日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8,000元;2022年3月14日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克苏某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四川某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温宿分公司三方达成协议后,四川某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温宿分公司于2022年5月24日向***支付20,000元,***支付10,000元,李某支付10,000元,曾某支付10,000元;以上合计未付金额119,010元(238,600元-110,000元-9,590元)。庭审中***称,***班组的工人在***处用餐应当扣减15,750元(7人×15元/天×150天)伙食费;一审法院认为,***认可有5人中午在***处用餐,庭审中陈述伙食费该由***自己承担,但对扣减的金额不认可,据此,结合***陈述该项目工程从2020年4月28日开始施工,施工到2020年10月份,故对***主张扣减伙食费11,250元(5人×15元/天×150天)予以支持。综上,***应当向***支付劳务费107,760元(238,600元-110,000元-9,590元-11,250元)。***提出应当以(2021)新2922民初912号案件中鉴定的标准计算***的劳务费,一审法院认为,(2021)新2922民初912号案件中因某甲建设公司与阿克苏某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已完工部分的劳务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对劳务费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是依据某甲建设公司与阿克苏某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进行,而在本案中***与***就案涉的钢筋班组的劳务费达成了结算,且(2024)新2922民初969号田某诉某甲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对2020年11月28日的工程量予以认定,故***要求按照以(2021)新2922民初912号案件中鉴定的标准计算***的劳务费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提出陈某、周某的劳务费应当计入***班组,一审法院认为,***不认可陈某、周某系钢筋班组的人员,且***庭审中陈述陈某、周某系自己雇佣的工人,据此,***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陈某、周某系钢筋班组的人员,故对***的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主张的保全保险费、保全费的问题。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107,76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2024)新2922民初969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另查明,2020年9月30日至2021年1月15日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工人支付了劳务费576,900元,2022年3月23日至2022年5月26日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某丁温宿分公司向工人支付了劳务费618,440元。共计支付了1,195,340元。以上老屋的支付均是依据***向其提供的劳务工资表的内容进行发放。……本院认为,在庭审中被告某甲建设公司出具的原法定代表人张某与被告***的聊天记录可以认定被告某甲建设公司(原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起诉某果业索要劳务费的案件中,某甲建设公司是根据***的主导和指示提起的诉讼,张某与原告田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也可以认定,原告田某索要劳务费的对象亦是***,结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被告***系挂靠被告某甲建设公司承包了阿克苏某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生猪养殖场的劳务。”该判决书目前已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向***支付劳务费及***的劳务费金额如何认定。本案中,***上诉称其系某甲建设公司的员工,因此其不应当向***支付劳务费。本院认为该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虽在多次庭审中以某甲建设公司员工的身份出席并参与庭审,但***与某甲建设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任何劳动合同,某甲建设公司也并未向其发放过工资。其次,根据2021年5月21日***与某甲建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张某向***表示:“鉴定费很高,你要先付钱,你要不要来一趟,我做不了主。”可见***与某甲建设公司之间并不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就案涉纠纷某甲建设公司需要征询***的意见,且***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与某甲建设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系挂靠在某甲建设公司名下承包了阿克苏某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生猪养殖场劳务部分工作的事实已经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2024)新2922民初969号生效判决予以确认。阿克苏某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生猪养殖场项目实际系由***找人施工,相关班组工程量的结算与工资的发放均是由***负责,故一审法院综合上述情形,认定***与某甲建设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并无不当。***作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将案涉工程钢筋部分劳务分包给***,且于2020年11月28日对案涉项目钢筋部分劳务费用进行了核算,确认钢筋部分劳务费用总价款为238,600元。后又于2023年8月28日出具证明确认该工程计量单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现***主张该证明系受胁迫出具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因此工程计量单及证明应视为是***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一审法院以工程计量单所记载的金额为依据,计算***的劳务费,并无不当。关于应扣减的伙食费。因本案***认可其班组有5人在工地产生伙食费11,250元,***主张陈某、周某系***雇佣的人员,其二人产生的伙食费应予以扣除,但对该事实***未举证予以证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综合上述情形,在扣减***已收劳务费110,000元及伙食费11,250元的基础上,判令***向***支付劳务费107,760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5.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