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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1、田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9民终24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1,男,1964年2月1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库尔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男,1979年11月2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温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图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皓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某某1因与被上诉人田某、新疆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2024)新2922民初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某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田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某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田某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判令某甲公司向田某支付劳务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田某明知何某某1与某甲公司系挂靠关系,是认定事实错误。双方没有挂靠协议以及其他可以证明存在挂靠关系的证据。2.一审判决认定欠付劳务费的金额为188,960元是认定事实错误。生效判决确认案涉项目劳务费总额为1,227,278.38元,一审判决书判决的金额突破劳务费总额。3.即便欠付田某劳务费188,960元,依法也应当是某甲公司承担付款责任。4.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田某辩称,某甲公司与何某某1是否为挂靠关系田某并不清楚,但因是何某某1找田某干的木工劳务,且由何某某1与田某进行了结算,故在一审诉讼时将某甲公司与何某某1作为共同的被告,对一审法院查明双方系挂靠关系无异议。一审法院对劳务费的判决正确,应当予以支持。另案中鉴定的费用与田某无关,且田某未参与鉴定,对田某没有约束力。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甲公司辩称,一审认定某甲公司与何某某1成立挂靠关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甲公司是根据何某某1的指示发放劳务费,某甲公司也不参与工程的施工、管理,田某的劳务费用也由何某某1进行结算,应当由何某某1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程序违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田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某甲公司、何某某1共同向田某支付劳务费188,9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10日新疆某乙公司与阿克苏某某合作社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新疆某乙公司为阿克苏某某合作社开发及承建的“生猪规模养殖场猪圈”项目提供劳务,约定新疆某乙公司垫资施工,新疆某乙公司部分施工后,因要求阿克苏某某合作社支付费用发生纠纷,经村委会及乡政府组织调解,2020年9月9日达成对刘某受伤的赔偿协议,2021年1月12日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阿克苏某某合作社于2021年1月12日向新疆某乙公司先支付460,000元,阿克苏某某合作社于2021年1月12日起进行第三方工程量清算,于2021年1月25日前结束完成工作量清算。新疆某乙公司、阿克苏某某合作社确认已完成工作量后,于2021年1月30日前付清已完成工程所有劳务费后,新疆某乙公司进行离场。2020年11月28日何某某1向田某出具了阿克苏某某合作社生猪养殖场工地班组实际工程计量单,载明木工班组田某支付劳务费合计为933,529元。2021年4月15日新疆某乙公司向温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阿克苏某某合作社支付劳务费2,263,468.8元,后经温宿县人民法院委托新疆某丙公司对新疆某乙公司的施工部分进行了评估鉴定,对新疆某乙公司的施工部分鉴定工程量劳务费为1,227,278.38元,温宿县人民法院依据鉴定的劳务费金额作出了(2021)新2922民初912号判决书,现该判决已经生效。2022年3月26日田某与何某某1的儿子何某某2在微信聊天中对案涉项目木工班组的劳务费进行了结算,经结算田某木工班组的劳务费为568,960元,田某自认已经借支了180,000元。2022年5月田某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向何某某2明确了木工班组工人部分劳务费200,000元,后该劳务费由四川某丙公司温宿分公司代发至每个工人的账户内。2022年5月24日田某向新疆某乙公司出具承诺书,保证木工班组工人信息属实,并如实向木工班组的木工发放工资。内容包括“此次公司代发木工班工资共计200,000元整(贰拾万元整),本人承诺以上工资如实发放到工人卡里”。2023年1月19日新疆某乙公司更名为新疆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3年8月28日何某某1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为:兹有新疆某乙公司员工(何某某1)劳务分包人新疆某乙公司项目责任人何某某1在2020年11月28号阿克苏某某合作社生猪养殖场工地班组实际工程计量单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证明人何某某1,2023年8月28日。田某在庭审中自认2020年11月28日何某某1出具的阿克苏某某合作社生猪养殖场工地班组实际工程计量单载明木工班组田某合计支付劳务费933,529元中有400,000元是何某某1自己的班组的劳务费,田某班组的劳务费为568,960元,现已经收到劳务费380,000元,尚有188,960元劳务费未支付。另查明,2020年9月30日至2021年1月15日新疆某乙公司向工人支付了劳务费576,900元,2022年3月23日至2022年5月26日新疆某乙公司通过某丙温宿分公司向工人支付了劳务费618,440元。共计支付了1,195,340元。以上劳务的支付均是依据何某某1向其提供的劳务工资表的内容进行发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田某的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2.关于田某主张的劳务费由谁支付的问题。3.关于田某木工班组的劳务费的金额问题。4.关于田某主张的保全保险费、保全费的问题。关于田某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某甲公司、何某某1在庭审中辩称田某作为本案的原告的主体不适格,认为田某作为木工在阿克苏某某合作社生猪养殖场项目中提供了木工劳务,其不能代表所有木工向某甲公司、何某某1主张劳务。一审法院认为,通过田某在庭审中出示的阿克苏某某合作社生猪养殖场工地班组实际工程计量单中,木工班组以田某的个人名义进行的结算,未就木工班组个人的劳务费分别进行结算以及田某出具承诺书的内容,可以认定田某系阿克苏某某合作社生猪养殖场项目木工劳务的承包人,故田某作为本案原告主张木工班组的劳务费主体适格。关于田某主张的劳务费由谁支付的问题。在庭审中,某甲公司称何某某1系挂靠在某甲公司承包了阿克苏某某合作社生猪养殖场项目的劳务,田某系何某某1自己找的班组,应当由何某某1承担付款责任。何某某1在庭审中称,何某某1系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案涉项目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何某某1不应当承担劳务费的支付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在庭审中某甲公司出具的原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与何某某1的聊天记录可以认定某甲公司在起诉阿克苏某某合作社索要劳务费的案件中,某甲公司是根据何某某1的主导和指示提起的诉讼,张某某与田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也可以认定,田某索要劳务费的对象亦是何某某1,结合上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何某某1系挂靠某甲公司承包了阿克苏某某合作社生猪养殖场的劳务,并将木工劳务交给田某完成,由田某组织木工完成劳务。本案中田某明知挂靠关系,应当知道与其履行劳务合同的相对人是挂靠人何某某1,而非被挂靠人某甲公司,应认定何某某1与田某之间直接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应当由挂靠人何某某1对田某直接承担劳务合同的支付责任。故田某主张的劳务费应当由何某某1支付。关于田某木工班组的劳务费金额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田某在庭审中出示微信聊天记录中2022年3月16日其与何某某1的儿子何某某2就本案案涉的木工班组的工程量对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劳务费总计568,960元,前期借支了180,000元。可以证实当时田某的木工班组未支付的劳务费是388,960元,在庭审中田某自认其之后又收到了200,000元的劳务费,现尚有188,960元劳务费未收到。故一审法院依法确认何某某1向田某支付的劳务费为188,960元。何某某1提出应当以(2021)新2922民初912号案件中鉴定的标准计算田某的劳务费,一审法院认为,(2021)新2922民初912号案件中因某甲公司与阿克苏某某合作社的已完工劳务工程的劳务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对劳务费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是依据因某甲公司与阿克苏某某合作社的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进行,而在本案中田某与何某某1就案涉的木工班组的劳务费达成了结算,故何某某1要求按照以(2021)新2922民初912号案件中鉴定的标准计算田某的劳务费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田某主张的保全保险费、保全费的问题。田某在诉状中向某甲公司、何某某1主张保全保险费、保全费,但在庭审中田某未就该项诉讼请求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田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何某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田某支付188,960元劳务费;二、驳回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田某已预交案件受理费为4,667.64元,本案案件受理费4,079.2元,向田某退回案件受理费588.44元。本案案件受理费4,079.2元,由何某某1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何某某1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二、田某木工班组的劳务费金额为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一,何某某1上诉称其与某甲公司不是挂靠关系,而是某甲公司的员工,对该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从某甲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案涉项目的诉讼是由何某某1进行主导,虽然在他案中某甲公司认可何某某1的员工身份,该员工身份是对外表现,在某甲公司与何某某1之间并不存在公司与员工的特征,故一审法院认定何某某1与某甲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并无不当。田某受何某某1的要求从事木工劳务,田某与何某某1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应当由何某某1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田某木工班组所从事的木工劳务,是某甲公司与阿克苏某某合作社鉴定的劳务的一部分,在该鉴定中无法区分田某木工班组的劳务费,而何某某1向田某出具的结算,是根据田某木工班组实际施工量进行的结算,对何某某1和田某具有约束力,故本院对何某某1称该结算金额超出劳务费总额的1,227,278.38元的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欠付的田某木工班组的劳务费金额为188,960元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何某某1称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并不存在上诉人何某某1所称违法情况。 综上所述,何某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79.20元,由何某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