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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某某有限公司与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03民初493号 原告:云南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 被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0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于202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某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某、被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3000元;2、依法判决本案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金额合计13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7月29日签订的专利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的三日内,被告支付原告第一阶段的费用15000元,若因某一件专利未授权,第二阶段的费用则对应的递减1000元/件”。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15000元,已经的授权的13件,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13000元,但被告一直未付给原告。期间原告多次通过电话、短信、微信等方式进行催收,但被告截止起诉前仍未支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告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是存在违约行为的,双方签订的专利服务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应当为被告申报15项专利,原告最终只申报了13项,因此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申报义务,所以剩余的款项不应当支付。2.云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原告服务费15000元,当时原告方拒绝履行合同,且拒绝退还服务费,因此被告认为剩余的款项不应当支付,且原告方还应退还另案中云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服务费15000元。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专利服务合同》约定:1.服务项目:专利申报服务,专利类型:实用新型,服务费:2000*15=30000元;2.本合同服务费用为30000元;3.被告应在本合同签订3日内,支付原告第一阶段费用15000元,第二阶段费用被告应在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下发的授权通知书后,3日内支付原告15000元,若因某一件专利未授权,第二阶段的费用则对应的递减1000元/件,否则原告有权不履行相应义务;4.原告服务费用不包括专利授权费、专利年费、复审费等第三方费用以及因甲方要求而发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主动要求修改申请文件、异议等费用)。 上述事实有《专利服务合同》、专利申请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专利服务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十三项专利申请,剩余两项专利未成功申请,现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第二阶段费用1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已完成13项专利申报,剩余2项未完成,按照合同约定,若因某一件专利未授权,第二阶段的费用则对应的递减1000元/件,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第二阶段费用13000元。至于被告辩称原告与云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专利服务合同后,云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原告服务费15000元,当时原告方拒绝履行合同,且拒绝退还服务费,因此被告认为剩余的款项不应当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未对其抗辩进行证实,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某某有限公司第二阶段费用人民币13000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元,由被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