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宁0423民初1037号
原告:隆德县鹏鑫石材店。
经营者:***,1985年12月2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隆德县凤岭乡薛岔村四组1-1号。
被告:宁夏晨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梅某某。
被告:王某某,男,现年45岁,汉族,住宁夏固原市。
原告隆德县鹏鑫石材店与被告宁夏晨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9日立案。原告于202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原告以被告王某某已经付清其石材款为由申请撤诉。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隆德县鹏鑫石材店撤诉。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