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424民初1410号
原告:宁夏晨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064785409D。
法定代表人:梅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某,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某,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泾源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泾源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4222MB0934276L。
负责人:余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某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宁夏晨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乾公司)与被告泾源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泾源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晨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某、白某某,被告泾源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泾源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晨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00417.02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7月9日起至2024年7月15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137447.53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后附《付款明细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明细》);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2024年7月16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900417.0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对承建的“泾源县2019年农村污水改厕及集污管网工程二标段项目(编号:SXJC-2019-ZC003)”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4月24日,原告宁夏晨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曾用名:宁夏常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标被告招标建设的“泾源县2019年农村污水改厕及集污管网工程二标段项目(编号:SXJC-2019-ZC003号)(以下简称该项目)”。2019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泾源县2019年农村污水改厕及集污管网工程二标段)GF-2017-0201)》(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第一部分第一条第5款约定:“工程内容:本工程位于泾源县香水镇:实施污水改厕约850户,每户入户管暂时按每户15米长计算,每户安装1.5立方米的化粪池(钢化玻璃)。铺设排水管道约14840米,新建污水检查井约489座,新建沉泥井约170座,50mP/d钢筋混凝土成品化粪池1座,100m/d钢筋混凝土成品化粪池1座,120mP/d钢筋混凝土成品化粪池1座。所有工程量以实际发生量核算。其中污水改厕系统设备包含坐便器、冲水桶、防臭器、化粪池,辅助配件包含防冻井筒、复合井盖。所有工程量以实际发生量核算。”《合同》第一部分第二条合同工期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5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5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合同》第一部分第四条第1款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叁拾贰万玖仟伍佰玖拾元伍角贰分(¥329590.52元);合同金额为所有单价项目合计金额,合同总价最终以单项工程综合单价乘以实际完工工程量结算。”《合同》专用条款部分12.4.1付款周期约定:“签订合同乙方进场后支付30%预付款,按照乙方工程进度累计支付40%,竣工结算后付至最终结算金额的95%,剩余5%做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后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完毕了全部合同义务,并于2021年10月25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三方签字盖章确认该项目验收合格。2022年7月8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咨询企业四方共同签署《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确定案涉工程审定工程总造价金额为6200417.02元。截至目前,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00000元,剩余1900417.02元工程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剩余工程款。且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可对承建的涉案工程主张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名称变更信息复印件1份;2.中标通知书复印件1份;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4.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复印件各1份。
被告泾源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辩称,原告起诉的事情和主张的工程款本金属实,希望原告能够放弃利息,也同意原告所说的其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被告针对其主张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组织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4日,原告(曾用名宁夏常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13日变更为现名称)中标泾源县2019年农村污水改厕及集污管网工程二标段。后原告与原泾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即被告泾源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泾源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本工程位于泾源县香水镇:实施污水改厕约850户,每户入户管暂时按每户15米长计算,每户安装1.5平方米的化粪池(钢化玻璃)。铺设排水管道约14840元,新建污水检查井约489座,新建沉泥井约170座,50m3/d钢筋混凝土成品化粪池1座,100m3/d钢筋混凝土成品化粪池1座,120m3/d钢筋混凝土成品化粪池1座。所有工程量以实际发生量核算。其中污水改厕系统设备包含坐便器、冲水桶、防臭器、化粪池,辅助配件包含防冻井筒、复合井盖。所有工程量以实际发生量核算。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全部建设内容。并约定合同工期为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30日。并约定签约合同价为329590.52元,合同金额为所有单价项目合计金额,合同总价最终以单项工程综合单价乘以实际完工工程量结算。此外,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签订合同乙方进场后支付30%预付款,按照乙方工程进度累计支付40%,竣工结算后付至最终结算金额的95%,剩余5%做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施工内容,并于2021年10月25日经竣工验收合格。2022年7月8日,经结算确认案涉工程总价款为6200417.02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共计430万元,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内容,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其未按期全额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应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关于工程款的数额,原告主张的金额为1900417.02元,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及被告逾期付款的事实,经计算,原告主张的截止2024年7月15日逾期付款利息137447.5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后续利息,应以1900417.02元为基数,以年利率3.45%为标准,自2024年7月16日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关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案涉项目属于公共基础设施,其性质明显不宜折价、拍卖,故对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泾源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泾源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宁夏晨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900417.02元及截止2024年7月15日逾期付款利息137447.53元,后续利息以1900417.02元为基数,以年利率3.45%为标准,自2024年7月16日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宁夏晨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23103元,减半收取11551.5元,由被告泾源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泾源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