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宁05民终2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晨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梅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闫某某,宁夏宁人(中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沙坡头区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宁夏启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宁夏晨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乾公司)与被上诉人沙坡头区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沙坡头区农技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24)宁0502民初5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等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晨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晨乾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沙坡头区农技中心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作出的第一项判决中,晨乾公司是否履行验收义务不能作为本案的付款条件,且违反了“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一)根据一审第一项判决,晨乾公司需要履行“单项验收、初步验收、竣工验收及审计工作后”合同义务,才能获得案涉工程款,是否履行验收义务不能作为付款条件。“单项验收、初步验收、竣工验收及审计工作后”程序并非建设工程法定的付款条件。鉴于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如认为案涉项目未进行组织验收,则不能支付案涉工程款付款,该事由将会被发包方无限滥用,导致工程款被长期拖欠。(二)一审沙坡头区农技中心并未提出任何反诉请求,特别是要求晨乾公司履行验收义务。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沙坡头区农技中心有权自主决定如何行使自己的权利。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秉持中立原则进行裁决,而不应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以判决的形式代替沙坡头区农技中心主张要求晨乾公司履行验收的权利。(三)该项判决结果存在前后矛盾。既然晨乾公司未履行验收工作,那晨乾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自然未明确。一审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前提下,应当组织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进一步查明事实。二、沙坡头区农技中心委托的第三方机构作出的决算结果不能作为确定案涉工程量的证据。(一)沙坡头区农技中心单方委托的第三方审计机构作出的结果不公允。沙坡头区农技中心单方委托的模式容易导致审计过程缺乏必要的独立性和公正立场,审计机构因没有来自晨乾公司的有效监督和制约,在审计范围、方法、程序的选择上存在倾向性,使得审计结果可能偏向于委托方,从而无法真实、准确地决算出案涉工程量。(二)一审期间晨乾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工程量鉴定申请,但是一审未准许申请系违反法律规定。鉴于第三方审计机构系沙坡头区农技中心单方委托,晨乾公司对结算结果的公允性持有疑虑。为确保自身权益,在沙坡头区农技中心一直未申请鉴定的情况下,晨乾公司向一审递交了工程量鉴定申请,但是一审并未对该申请予以回应。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接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即使双方在诉讼前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了造价结果,若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结果并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更何况沙坡头区农技中心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人民法院更应严格遵循司法解释的要求,准予晨乾公司的鉴定请求。三、滴灌带项目属于合同约定施工项目,且沙坡头区农技中心按照进度向晨乾公司支付滴灌带项目工程款,法院应当认可滴灌带项目工程量。(一)滴灌带项目属于双方签订的《沙坡头区2020年香山乡新水、三眼井等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中明确规定的工程量明细清单的一部分,属于晨乾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一审中沙坡头区农技中心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就滴灌带项目的施工存在另行变更或取消的约定。加之沙坡头区农技中心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滴灌带项目由第三方完成建设。另外,案涉滴灌带项目是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中不可或缺的一环,若滴灌带项目未能如期完成,沙坡头区农技中心认可的晨乾公司所完成的土方填埋工程将无法顺利推进,农田的滴灌需求将得不到有效满足。在这种情况下,该项目将无法顺利交付沙坡头区农技中心使用。(二)沙坡头区农技中心按照进度向晨乾公司支付滴灌带项目工程款,视为构成沙坡头区农技中心自认晨乾公司完成滴灌带项目,晨乾公司无需举证。(三)沙坡头区农技中心应向晨乾公司支付滴灌带项目未付工程款以及逾期利息。根据晨乾公司提交的宁夏青龙塑料管材有限公司向晨乾公司提供滴灌带项目所用软带、滴灌带清单,青龙管业是由沙坡头区农技中心指定供管材的公司,能证明晨乾公司确实领取了合同上约定的滴灌带项目所需的软带、滴灌带,沙坡头区农技中心当庭表示对滴灌带项目软带、滴灌带使用数量及晨乾公司领取了上述软带、滴灌带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滴灌带工程由晨乾公司经村民委员会协调该村村民进行铺设,晨乾公司提交了村民签字、按手印确认并加盖村民委员会公章的花名册,花名册上的软带、滴灌带的数量与晨乾公司领取的数量一致,两份证据可以互相印证,能够证明晨乾公司完成滴灌带项目的工程量。四、晨乾公司已经完成签证部分的工程应当予以认定。(一)晨乾公司提交的工程计量签证单(***[2021]计签)系《沙坡头区2020年香山乡新水、三眼井等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中约定的项目,即使后续双方签订《补充合同》取消涉及军事用地的项目,但是已经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完成了部分工程,沙坡头区农技中心应当就该部分工程向晨乾公司支付工程款。晨乾公司在一审庭审期间提交与沙坡头区农技中心指定的第三方审计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晨乾公司在军事用地部分所完成的工程量。一审提出的因无前期签字、盖章而不予认可的观点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支持。(二)晨乾公司提交的工程计量签证单(***[2022]计签02)虽然没有沙坡头区农技中心的当庭认可及前期签字盖章,但签证处有监理单位的盖章,结合晨乾公司一审庭审期间提交的与沙坡头区农技中心现负责人邓某某主任的通话录音,录音内容中邓某某主任承认沙坡头区农技中心通知晨乾公司完成该签证的工程,该部分工程款理应沙坡头区农技中心支付。(三)对于其他的五张签证单,属于临时购买的配件,根据实际需求增加,属于正常现象,且又有监理单位的签字盖章予以认可以及审计单位的签字盖章认可,一审法院仅依据没有沙坡头区农技中心的当庭认可及前期签字盖章不予认可,系认定事实错误。五、案涉工程质保期已经届满,不应扣除质保金。晨乾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了证据十二中的视频及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管道于2023年6月8日顺利完成安装并正式通水投入使用。在此之后,该管道系统已成功实现了通水运行,证明其功能完备,符合设计要求和施工标准。此外瓜农2023年正常使用案涉管道用于种植西瓜,至目前已经正常使用了一年周期,期间并未对所使用的管道工程提出任何质量异议。六、沙坡头区农技中心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当向晨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晨乾公司完成案涉项目,沙坡头区农技中心一直拒绝验收案涉工程。尽管晨乾公司多次催促,沙坡头区农技中心却持续拒绝履行其工程验收义务,且在工程顺利交付后直至起诉之日,沙坡头区农技中心始终未对晨乾公司所承担的工程质量提出任何异议。在一审开庭前沙坡头区农技中心又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晨乾公司存在违法分包情况拒绝向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有拖欠、拒绝支付工程款之嫌。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二十七条第一项“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鉴于案涉全部工程于2023年6月8日已经全部完工并实际交付使用,沙坡头区农技中心也应自2023年6月8日向晨乾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沙坡头区农技中心答辩称,一、完成验收是付款的前置条件,沙坡头区农技中心在一审中作为抗辩理由抗辩符合法律规定,并不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二、晨乾公司并没有对沙坡头区农技中心甲供材料的滴灌带工程进行施工安装,晨乾公司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因此其无权向沙坡头区农技中心主张该部分工程款;三、合同约定涉及工程量变更及增加工程量价款的签证单必须经甲方即沙坡头区农技中心书面审核确认,方能作为案涉工程款的有效签证,才能作为结算依据,但是晨乾公司提供的签证单均未经过沙坡头区农技中心书面审核确认,因此不能作为案涉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四、对已付款508万元双方没有异议,但是晨乾公司在付款证书后面提交的付款明细表没有经过沙坡头区农技中心确认,沙坡头区农技中心在付款时只是对应付款金额进行审核;五、案涉工程经一审审理查明,至今没有进行竣工验收,质保期尚未起算,晨乾公司认为质保期已满,不应扣质保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六、一审确认晨乾公司存在违反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进行施工的事实,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晨乾公司应承担工程价款10%的违约金,且案涉工程至今未通过竣工验收,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因此不存在沙坡头区农技中心向晨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事实和理由。综上,晨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晨乾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沙坡头区农技中心向晨乾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2719376.4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6903.38元(利息计算方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一年以上基准利率3.55%计算,自2023年6月8日至2024年8月23日止,共计442天,2719376.41元×3.55%/365天×442天=116903.38元,2024年4月8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以上暂计2836279.79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沙坡头区农技中心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宁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15日更名为晨乾公司。
晨乾公司与沙坡头区农技中心于2021年8月18日签订《2020年沙坡头区香山乡新水、深井等村农田建设项目暨2020年沙坡头区香山乡三眼井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水表、有机肥)二标段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6549760.07元,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工期为90天等。第4.2.1条约定:本工程禁止分包或转包。第17.3.2条约定:进度支付证书及申报资金拨付资料由承包方进行编制,监理方复核,建设单位最终审定,发包方以审定金额进行拨付,资金拨付时承包方必须按照发包方的要求提供拨付资料。若与国家投资管理规定向冲突,进度付款时间可顺延,在此期间发包人不承担责任。第17.8条约定:按照承包人提交的进度支付进行拨付,在完成建设内容并经单项验收后拨付至合同价款的70%,完成初步验收后拨付至90%,完成竣工验收及审计工作后资金拨付至审定价的97%,质量保证金起始计算日期自竣工验收之日开始计算,在一年后质保期无质量问题后付清。第18.1条约定:本工程验收包括:单项工程、初步工程验收及竣工验收;政府验收包括:阶段验收、专项验收、竣工验收。验收条件和验收程序按照《宁夏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验收办法》(宁农(建)发(2020)10号)文件及主管部门或行政监督部门文件要求执行。第18.3.1条约定:实际竣工日期:经验收合格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以验收合格日为标准。第22.1.1条第(4)项约定:承包人擅自分包或转包工程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应向发包人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同时发包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签订合同书后,晨乾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案外人***,案外人***组织人员进场实际施工。2023年3月23日,晨乾公司与沙坡头区农技中心以涉案项目发生重大变更为由,双方签订《补充合同文件》,变更合同价款为7365414.22元。案外人***组织人员继续施工完毕后,2021年至2023年期间,沙坡头区农技中心向晨乾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合计508万元。晨乾公司与沙坡头区农技中心双方未能对后续验收工作达成一致意见,2024年8月,沙坡头区农技中心委托湖南筑龙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结算总价为5899261.79元。2024年11月14日,晨乾公司向沙坡头区农技中心发去《关于限期整改通知的回函》:对沙坡头区农技中心提出的涉案工程质量问题予以反驳,并要求继续支付下剩工程款。现晨乾公司以沙坡头区农技中心未付下剩滴灌带分项工程款为由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晨乾公司与沙坡头区农技中心签订《2020年沙坡头区香山乡新水、深井等村农田建设项目暨2020年沙坡头区香山乡三眼井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水表、有机肥)二标段施工合同》和《补充合同文件》,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故双方应当按照合同文件约定内容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晨乾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案外人***,违反了上述合同书中第4.2.1条“本工程禁止分包或转包”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涉案工程已由沙坡头区农技中心于2024年8月委托湖南筑龙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款结算,视为沙坡头区农技中心认可晨乾公司转移涉案、完成了相应工程,在其使用的情况下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款。经湖南筑龙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款总价为5899261.79元。晨乾公司与沙坡头区农技中心均认可已付工程款为508万元,予以确认,故下剩工程款为819261.79元。
晨乾公司与沙坡头区农技中心约定“完成建设内容并经单项验收后拨付至合同价款的70%,完成初步验收后拨付至90%,完成竣工验收及审计工作后资金拨付至审定价的97%”,明确晨乾公司在完成相关建设内容并经沙坡头区农技中心完成相应验收后支付相应工程款,据此,晨乾公司在收取相应工程款前向沙坡头区农技中心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即依次履行“单项验收、初步验收、竣工验收及审计工作后”合同义务。晨乾公司与沙坡头区农技中心约定“质量保证金起始计算日期自竣工验收之日开始计算,在一年后质保期无质量问题后付清”,故沙坡头区农技中心有权依照合同书约定自2024年8月起一年内预留质量保证金,按照结算总价的5899261.79元的3%,即176977.85元。综上,晨乾公司在向沙坡头区农技中心完成上述附随义务和交付质量保证金176977.85元后,下剩642283.94元由沙坡头区农技中心继续向其支付,晨乾公司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晨乾公司违法转包,以及未能向沙坡头区农技中心及时交付涉案工程结算资料进行验收,故对晨乾公司提出的上述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晨乾公司提出滴灌带分项工程的相应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应当由沙坡头区农技中心支付的诉讼请求,其提交的书面证据中无监理单位签字、盖章,也没有得到的沙坡头区农技中心的认可,故对晨乾公司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沙坡头区农技中心辩称其不应当向晨乾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的意见,不符合查明的事实不予采纳。沙坡头区农技中心辩称其应当从合同总价款7365414.22元中扣除违约金736500元的意见,不符合查明的事实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判决:一、沙坡头区农技中心在晨乾公司履行完毕“单项验收、初步验收、竣工验收及审计工作后”合同义务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晨乾公司支付工程款642283.94元;二、驳回晨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46元,由晨乾公司负担11407元,由沙坡头区农技中心负担3339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晨乾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的事实:
证据一:《工程量签证单》6份、《报告单》3份。结合一审晨乾公司与沙坡头区农技中心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文件》。证明:签证单及报告单均注明新增工程量,且有监理单位以及三方审计盖章,最终工程价款必定大于中标总价6549760.07元以及《补充合同文件》的7365414.22元。
证据二:《变更指示》、《变更项目价格申报表》、《变更项目价格审核表》、《变更项目价格/工期确认单》各1份。2022年4月工程进度支付证书(第三次)及附件(包含详细工程项目明细)、宁夏青龙塑料管材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收货单,结合向一审提交的宁夏青龙塑料管材有限公司与晨乾公司的对账汇总表3张、2022年沙坡头区香山乡三眼井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土壤改良(滴灌带)发放花名册、2022年沙坡头区香山乡三眼井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土壤改良(软带)发放花名册、新水村任寨柯队滴灌带发放表、新水村高峰子队滴灌带发放表各1份、微信截图2张。证明:晨乾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滴灌带领料、发放以及施工全程,其中新水村软带64000米,滴灌带2396000米,在2022年4月支付进度款时已支付软带款46000米×1.06元=48760元、滴灌带1640000米×0.13元=213200元;变更窑窑门片区软带30300米,滴灌带2114000米;另证明变更、新增工程量经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审计计量单位均进行确认,仅发包方不予认可的事实,也未计算在其委托结算的清单内,与事实严重不符。
证据三、证人***的当庭证言。证明:***系材料员,管道及相关材料的接收、发放均由***具体负责,滴灌带及软管属于晨乾公司的工程范围且已施工完毕。
经质证,被上诉人沙坡头区农技中心认为证据一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该部分签证单及报告单未经沙坡头区农技中心盖章确认,属于无效签证。签证单中关于军事用地无法施工的变更工程量本身包含在合同约定的工程里,不属于新增的工程,对于签证单显示的其他增加的工程量,沙坡头区农技中心不清楚。证据二中的2022年4月支付工程进度证书(第三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只能证明沙坡头区农技中心向晨乾公司支付进度工程款的依据,对于该组证据中《变更指示》、《变更项目价格申报表》、《变更项目价格审核表》、《变更项目价格/工期确认单》、2022年4月工程进度支付证书(第三次)的附件(包含详细工程项目明细)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上述证据资料属于变更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内容,未经沙坡头区农技中心确认,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对于附件是晨乾公司自行制作的明细表,沙坡头区农技中心不予认可。对宁夏青龙塑料管材有限公司的9张销售出库单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部分材料属于沙坡头区农技中心出资购买的甲供材料,该组证据只能证明晨乾公司领取了该部分材料,不能证明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安装义务。对收货单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一审中晨乾公司提交的滴灌带发放名册证实其领取了甲供的滴灌带材料后将材料直接发放给村民,现在其提交的村委会出具的收货单反映的内容与客观实际不符,且在一审开庭时晨乾公司也没有提交该两份证据,该证据是一审结束后晨乾公司单方拟定并出具的有利于其的不实证据,应不予采信。证据三证人证实滴灌带全部发放给村民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对全部铺设到地里的事实有异议,一审提交的施工现场照片及视频里没有看到滴灌带,晨乾公司并没有亲自或者雇佣村民完成滴灌带的施工安装工程。
被上诉人沙坡头区农技中心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晨乾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一、二未经发包人沙坡头区农技中心盖章确认,与合同约定的工程量的变更须经发包人审核并书面确认的约定不符,且证据二中青龙公司的出库单结合一审证据也仅能证实晨乾公司从沙坡头区农技中心领取了甲供材料并向农户发放,除此之外达不到其他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部分予以确认;证据三与证据二中的部分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晨乾公司从沙坡头区农技中心领取了部分滴灌带并向农户发放,对于是否实际施工无其他证据证实,故对其证明效力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及举证,对于晨乾公司履行的验收义务能否作为本案付款条件的问题,经核,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和条件约定了单项验收、初步验收、竣工验收及审计后分别支付的进度款比例,该约定虽然不是建设工程法定的付款条件,但系双方约定,在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法院的裁判应最大限度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且配合发包方进行工程验收也是承包方的一项法定义务及附随义务,故一审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内容进行判决并无不当,对晨乾公司上诉认为其是否履行验收义务不能作为本案付款条件且一审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的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晨乾公司认为其已完成签证单中记载的工程量,因此沙坡头区农技中心应支付该部分工程价款的问题,经核,虽然一审和二审晨乾公司均提交了由监理单位(部分签字盖章)、第三方审计加盖印章并签字的工程计量签证单,但数份签证单中均没有形成时间,且签证单中设计单位和发包人一栏中的审核意见均为空白,也即上述签证单在形式上并不完整。另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三条3.1.1监理人的职责和权利范围“监理人须根据发包人事先批准的权利范围行使权利,发包人批准的权利范围:发生的设计变更和施工费用调整;核验承包人工程变更、工程计量和工程造价,其结论必须经发包人审核并书面确认;检测验收工程所用材料、构配件质量,其结论必须经发包人审核并经书面确认;验收工程和确认付款依据,其结论必须经发包人审核并经书面确认;未经发包人书面同意,监理人无权解释本合同约定的承包人的任何权利和义务;以及其他需批准的事项”的内容约定,监理单位在对发生的设计变更和施工费用进行核验时,结论必须经发包人审核并书面确认,上述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晨乾公司在工程发生变更之时在监理单位核验后应及时上报沙坡头区农技中心,并经沙坡头区农技中心最终书面确认后方能形成有效的变更签证单,进而主张签证单中载明的相关费用,但晨乾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审核流程形成有效的变更签证单,现发包人沙坡头区农技中心对变更签证单中载明的相关工程量又不认可,故对于该部分费用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同样对于晨乾公司提交的对该部分工程量进行鉴定的申请所需鉴材亦与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不相符,对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对于本案工程量的计算能否以沙坡头区农技中心委托的第三方作出的决算结果为依据的问题,经核,双方合同专用条款第17.8条约定“……在完成建设内容并经单项验收后拨付至合同价款的70%,完成初步验收后拨付至90%,完成竣工验收及审计工作后资金拨付至审定价的97%”,根据上述结算原则,晨乾公司完成的工程经过阶段性验收后,最终工程价款是以审计后的审定价为基础进行确定。加之涉案工程为政府工程,为了确保政府投资建设的工程资金的规范管理、合规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亦必须通过财政审计监督的特殊性,一审依据沙坡头区农技中心委托的审计机构审定出来的工程价款作为认定本案工程量的依据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原则,故对晨乾公司上诉认为沙坡头区农技中心单方委托的审计机构作出的结论不能作为确定本案工程量依据的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滴灌带的费用应否计入晨乾公司的工程价款中的问题,经核,滴灌带的工程内容的确属于晨乾公司的施工范围,晨乾公司一、二审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从沙坡头区农技中心领取部分滴灌带并且向农户发放的事实,但是对于该部分工程是否实际施工以及费用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另晨乾公司自认其主张的该部分费用系滴灌带发放至农户后由农户自行安装产生的安装费用,但是农户自行领取滴灌带的数量与实际安装的数量并不必然系对等关系。晨乾公司将本应属于其自行施工的工程内容交由农户自行施工本就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对于无法确定该部分工程价款的后果其应自行承担责任。另经过二审当庭核实,滴灌带系一年一铺设,时至今日对于晨乾公司主张的其已经完成的滴灌带项目也已不复存在,本院亦无法通过现场确认的方式判断该工程是否完成,故对于该部分工程价款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对于涉案工程质保期是否届满,应否扣除质保金的问题,经核,双方合同约定的关于质保金的返还内容为“质量保证金起始计算日期自竣工验收之日开始计算,在一年后质保期无质量问题后付清”,但是涉案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一审参照沙坡头区农技中心委托审计机构作出的审计结论的时间节点作为核算质保金的时间节点并无不当,该时间节点正好也是确定沙坡头区农技中心应付晨乾公司工程款的时间节点,亦是能够确定按照工程价款核减3%质保金的准确时间节点,故对晨乾公司上诉认为涉案工程质保期已经届满,不应扣除质保金的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沙坡头区农技中心应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诚然,依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性质被认定为法定孳息,无论发包人出于何种原因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只要其拖欠行为导致承包人资金被占用并产生利息损失,该利息即应作为法定孳息由发包人全额支付给承包人。但是作为承包人也应依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诚信履行相关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第22.1.1第四条“承包人擅自分包或者转包工程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应向发包人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同时发包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的约定,结合一审查明的晨乾公司承包工程后又转包给案外人***的事实,晨乾公司对沙坡头区农技中心亦负有承担违约金的责任。鉴于本案晨乾公司与沙坡头区农技中心依据法定或者约定均向对方负有承担给付金钱义务的责任,虽然逾期付款利息与违约金属于不同的法律性质,但本着一揽子解决双方纠纷及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的目的和原则,对于双方分别对对方承担的责任相互抵消后各自不再承担履行义务,晨乾公司不能脱离合同约定而仅依据法律规定主张对方应该承担的责任,对其自身因违反合同约定需要自行承担的违约责任避而不谈,故对晨乾公司上诉认为沙坡头区农技中心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上诉人晨乾公司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52元,由上诉人宁夏晨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