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宁0381民初78号
原告:***,男,1981年6月8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中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青铜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贺兰山路与虹桥南路交汇处天源财汇中心A座2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064785409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财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一般委托代理。
第三人:***,男,198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青铜峡市。
原告***与被告***、宁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第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45044元;2.判令被告**建设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第三人在已付劳务费中对超出的50%款项承担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2日,原告、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混凝土路面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第三人对于青铜峡市***至新大路一标段(以下简称案涉工程)施工,工程由原告和第三人两人共同承包,工程款按每人总承包费的50%结算。现该工程已竣工,但被告***下欠原告劳务费445044元至今未付。另,被告***挂靠被告**建设公司,被告**建设公司应对涉案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9年10月12日,原告与其签订《混凝土路面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以下简称案涉承包协议),约定承包范围为浇筑混凝土路面,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且,原告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劳务费”。因此,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根据案涉承包协议内容及《交工验收报告》,案涉劳务费应计算为686215.6元(49015.4㎡×14元/㎡=686215.6元),承包协议约定工程款按每人50%结算,故被告***应当给原告、第三人支付的劳务费为每人343107.8元。截至目前,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劳务费371600元,超付了28492.2元(371600元-343107.8元=28492.2元)。另,被告***已按约向第三人支付劳务费353500元,亦超付10392.2元(353500元-343107.8=10392.2元)。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建设公司辩称,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9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原告在诉状中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劳务费,其亦自认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我公司并非承包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任何民事权利。我公司与被告***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挂靠我公司的观点与本案事实不符。2019年8月7日,我公司与**甲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我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甲施工,二者之间是转包关系,并非挂靠关系。原告只能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主张权利,所以,原告主张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我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更不存在挂靠情形,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建设公司的起诉。
***辩称,对原告诉状所陈述不予认可,我和原告是合作关系,与被告***签订承包协议。起初,我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前期场地建设、后续路面施工、维护和养护由我负责。之后,原告与被告***又达成了协议。被告***让我和原告合作承揽路面劳务工程,原材料由被告***提供,我们只干活,大概干了一个月。劳务费口头约定13.5元/㎡,签订承包协议时按14元签订,***也和我们签了承包协议。劳务费最终结算60万元,是以路面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具体面积我不清楚,是原告的外甥和工地上的技术员测量出来面积,路面实际是9.4公里,原告测量超过9.4公里。被告***以银行转款和现金的方式向我支付劳务费35万多,我和被告***之间的劳务费已结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证据1.《混凝土路面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以证明被告***将案涉工程劳务工作转包给原告及第三人施工,被告***挂靠被告**建设公司承包案涉工程,被告**建设公司应当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建设公司质证认可承包协议三性,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挂靠**公司,第三人认可该证据;证据2.通话录音,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完成案涉工程的劳务工作,劳务费用原告部分为445044元,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被告应该支付剩余劳务费。被告***、**建设公司质证认为该录音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就工程进度、施工费用等进行的沟通,并不能证明最终劳务费,应以最终政府部门验收工程量为准,二人之间的录音与己无关。第三人质证认为录音是其和原告的通话,是二人之间沟通工程的事情。
被告**建设公司提交《宁夏**建设发展公司承包协议书》,证明其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甲。原告质证认可该证据三性,但认为不管转包给谁,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原告和第三人。被告***、第三人质证认可该证据。
被告***提交:证据1.《混凝土路面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以证明被告与原告、第三人就案涉工程签订该协议,承包范围为浇筑混凝土路面,单价14元/㎡,协议约定原告、第三人为承包方,按本项目每人总承包费的50%结算。原告、被告**建设公司及第三人认可该证据;证据2.关于印发《青铜峡市***至新大路连接线项目(一标段)交工验收报告》的通知,以证明案涉工程于2020年9月8日经相关单位验收,案涉工程水泥混凝土面层工程量为49015.4㎡。因此,案涉劳务费共计686215.6元(49015.4㎡×单价14元/㎡=686215.6元)。按照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应当给原告、第三人支付的劳务费为每人343107.8元。原告质证认为验收报告只显示主线的工程量9.7公里(49000平米)认可,但没有显示支线的工程量,支线是4米宽的硬化路,支线工程量为3000平米,还有打院子的2120平米。被告**建设公司、第三人认可该证据;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子回单、中国农业银行批量代付(对私支付)上传文件、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情况说明、微信聊天截图、借条,以证明被告***于2019年9月4日、2019年10月22日、2019年10月31日、2019年11月4日、2019年11月14日向***转账271600元。***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代被告***向原告雇佣的22名农民工发放工资10万元。被告***向第三人支付劳务费353500元。原告质证认为2019年9月4日转款30600元、2019年11月4日转款2万,2019年11月14日转款10万、2020年3月13日的10万元是***工程款,当时是先打条后付款。2019年9月4日35600元、35000元是国防公路工程款。被告***与第三人之间转账与其无关。被告**建设公司、第三人认可上述该证据;证据4.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收条、黄河银行业务凭证、结算单,以证明**乙于2019年9月4日向原告支付35600元系***南大路工程款,宁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受被告***委托,于2019年8月22日*****劳务有限公司支付49400元,于2019年9月4日支付35000元。**乙于2019年10月12日向***支付国防公路工程款10万元。上述10万元及12万元***出具两份收条予以证实。原告质证认为证据信用社的转账都能对上,予以认可,但是与打条子内容不符,并非案涉工程的劳务费。被告**建设公司、第三人***认可该证据;证据5.证人***、**乙证言,以证实被告***委托二证人向原告、第三人转账。原告质证认为证人对被告***与其之间的工程事实不清,多项转账记录无备注信息,无法确定属于案涉工程劳务费。被告**建设公司、第三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经审核,原告提交《混凝土路面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与本案有关联,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其提交通话录音不能实现证明目的;被告**建设公司提交《宁夏**建设发展公司承包协议书》可实现其证明目的;被告***提交《混凝土路面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关于印发《青铜峡市***至新大路连接线项目(一标段)交工验收报告》的通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子回单,与本案有关联,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其与第三人转款证据,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其他证据将结合本案庭审查明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12日,被告***(甲方)与原告、第三人(乙方)签订《混凝土路面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具体内容:一、工程项目。工程名称为***至新大路一标段;工程地点为甘城子乡西干渠东渠堤;承包范围为浇筑混凝土路面。包括模板安装、混凝土搅拌、运输、振动、找平、收光、刻痕、切缝、灌封、养护等;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施工、质量、工期、安全),负责砼面一切工作,乙方提供完成该工作所需的全部机械设备、周转辅材等…;二、质量要求。质量标准为合格;验收依据国家及省相关砼路面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及设计要求验收;质量确认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项目部分管人员出具的验收证明为准…;三、工期自9月28日开工至10月26日砼路面完工…;四、安全要求;五、单价、付款及结算。单价确定C30混凝土路面(厚度)20cm14元每平米(包含模板安装、搅拌、运输、浇筑、养护、平整压光割缝、填沥青等施工工序)。本项目不支付预付款,工程竣工后,经政府质检部门、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本合同甲方)共同验收达到合同规定质量标准,持甲方责任人出具的质量验收证明结算,付工程结算额的70%,其余工程款为质保金,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内无息付清。如本项工程施工质量不符合标准要求,乙方负责返工或维修直至达到质量验收规范标准。乙方承担费用并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因本协议乙方为两人承包,工程款结算按本项目每人总承包费的50%结算。合同另约定了材料管理、质量安全处罚、合同签订地点、争议解决等事宜。
合同签订后,原告与第三人负责案涉工程中劳务部分,被告***负责材料部分。2019年12月30日,涉案工程完工。2020年9月8日,案涉工程经宁夏华吉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通道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青铜峡市交通运输局、被告**建设发展公司验收合格,出具公路工程(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载明:涉案工程实施里程9.7公里,工程建设主要内容为路线全长9.7公里,水泥混凝土面层49015.4㎡。
被告***指示**乙向原告账户转款:2019年9月4日转款30600元、35600元;2019年10月12日转款100000元;2019年10月22日转款25000元;2019年10月31日转款46000元;2019年10月31日转款50000元;2019年11月4日转款20000元;2019年11月14日转款100000元;2021年5月19日转款50000元;合计457200元。
2019年10月29日,宁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劳务有限公司转款50000元,2019年8月22日*****劳务有限公司给付49400元(转账支票),2019年9月4日*****劳务有限公司给付35000元(转账支票)。合计134400元。
2019年9月4日,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条“今收到***交通局南大路工程项目部路面混凝土拆除浇筑轻工费用120000元,备注由***和**公司共转入。2019年10月12日,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条“今收到***国防公路过水路面混凝土轻工施工费用100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水泥混凝土面层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被告***认为鉴定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不同意鉴定。后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同意,法庭组织三方到现场进行测量。涉案工程主路段原告测量结果为全长9.732公里,路面宽5米;被告***测量结果为全长9.666公里,路面宽5米;第三人***认可被告***测量结果。
另查明,原告系宁***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与被告***在签订案涉承包合同前曾合作建设***交通局南大路工程、国防公路过水路面工程。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签订《混凝土路面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约定各自负担内容,原告与第三人***负责劳务,被告***提供材料。双方行为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特征,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完成工程项目价款确定问题;2.被告宁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是否承担责任问题。
关于原告完成工程项目价款确定问题。原告承揽工程为***至新大路一标段浇筑混凝土路面工程,结算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本院工作人员会同双方赴现场测量,原告测量路段全长为9.732公里、被告***测量路段全长9.666公里,双方测量仍存有差距。结合青铜峡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印发《青铜峡市***至新大路连接线项目(一标段)交工验收报告》通知中“工程实施里程9.7公里,水泥混凝土面层49015.4㎡”,综合认定原告实际施工里程数应为9.7公里,面积为49015.4㎡。协议约定工程单价为14元/㎡,核算案涉工程总价款为686215.6元,原告与第三人***各得50%,即每人分得343107.8元。
被告***辩称其2019年9月4日向原告转款30600元、2019年10月22日转款25000元、2019年10月31日转款46000元、2019年10月31日转款50000元、2019年11月4日转款20000元、2019年11月14日转款100000元;2020年3月13日通过***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雇佣的22名工人发放工资99930元。合计支付原告案涉工程款371530元。
原告提出被告***2019年9月4日转款30600元系***交通局南大路工程款,但未提交证据印证;认为2019年11月4日转账2万元、2019年11月14日转账10万系支付***交通局南大路工程款,是当时先打条子后付款,而原告提交收条是2019年9月4日出具,明显与常理不符;认为2020年3月13日***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款系***交通局南大路工程款,未提交证据印证。
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已支付案涉工程款371530元。
关于被告宁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因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为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被告宁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据此,其要求被告宁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第三人***与被告***在协议中约定,原告与第三人***工程款按本项目每人总承包费的50%计算,发包方是被告***、承包方是原告和第三人***两方。当被告***支付工程款存有问题时,原告应直接向发包方主张,并非由第三人***承担责任。另,根据原、被告***提交证据,二者间就案涉工程款已结清,不存在未支付情况。据此,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原告主张支路、打院子工程款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需要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综上所述,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76元,减半收取计398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