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0122民初7578号
解除保全申请人: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注册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亲水大街东侧万达中心1号公寓x室,办公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山路与虹桥路交叉口天源财汇中心A座。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时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时建材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作出(2021)宁0122财保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中瀛御景支行银行账户×××、在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新华街支行银行账户×××存款474337元,冻结期限一年。
被申请人***时建材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2年3月29日作出(2021)宁0122民初75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时建材有限公司要求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
被告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保全。
本院认为,被告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解除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中瀛御景支行银行账户×××、在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新华街支行银行账户×××存款474337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