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621民初1656号
原告:***,男,196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德志,四川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成都海兰天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高朋大道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684566629J。
法定代表人:申万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震,男,该公司营销部副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冠中,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岳池县居民。
被告:鲁强,男,1986年9月8日出生,成都市天府新区居民。
被告:**,男,196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岳池县居民。
原告***与被告成都海兰天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海兰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根据被告海兰公司、原告***分别申请,本院先后追加鲁强、**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9年8月8日、2019年9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德志、被告海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震及龙冠中、被告鲁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海兰公司、**、**连带支付原告提供劳务损害赔偿费用包括医疗费32653.19元、残疾赔偿金157004元(2018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251元×20年×20%)、误工费84000元(出事前工资12000元/月×鉴定7个月)、护理费18000元(150元/天×鉴定12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鉴定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20元(80元/天×住院49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鉴定费26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05527.1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海兰公司承包了岳池县22个乡镇的污水处理站红外线监控室的建修工程,之后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自然人被告**。**聘请鲁强为该工程负责人具体实施修建。2018年9月30日,鲁强打电话给原告,叫原告找几个工人去岳池帮忙修建污水处理站红外线监控室。2018年10月2日,原告邀约了6个工人一起到岳池苟角镇污水处理站开始修建红外线监控室。主要工作是打地基、打混泥土、制木,安装钢筋、贴地砖等。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技术工人工资为每天280元。原告既做工,又用自己的车帮忙接送工人,工资为每月12000元。2018年10月16日,原告和工友邓某在岳池县龙乡污水处理站工地上订木板。9时30分许,临时停电,10多分钟后又突然来电,手电锯自动跳起来打在原告右手上导致原告受伤。邓某见状立即拦下一辆私人小轿车送原告到岳池县人民医院救治,同时给鲁强打电话,十多分钟后鲁强赶到。因该院条件有限,原告随即被转到广安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9天,后经鉴定原告右手损伤为九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海兰公司与**签订的工程转包合同,并非小微工程,海兰公司如能出示20多个小微工程的中标合同,原告才认可。被告海兰公司多次转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无效合同,其也未出示任何证据证明该工程不需要施工资质,被告提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不能代替法律。根据民法和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所受伤害应当由被告海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经原告多次请求解决其损害赔偿问题,被告均相互推诿,拒不赔偿。鲁强是带班的工班长,原告受伤跟鲁强无关,不要鲁强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海兰公司辩称,海兰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提供、接受劳务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务者提供劳务导致受伤,仅在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产生法律关系,本案原告系自被告鲁强处转包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而不是提供劳务的农民工,其受伤的后果应自行承担;海兰公司与**签订的承建合同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案涉工程系22个单独工程(分析小屋),实际承建18个,单个建筑面积12平方米,主要为红外线监控仪表遮风挡雨使用,属于小型临时性工程,且属于岳池各乡镇污水处理厂内部附属设施,不涉及公共安全,不需要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不具有永久建筑的特点。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民一〔2015〕3号11条规定,施工人承建小型工程,当事人以施工人缺乏资质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一般不予支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因此海兰公司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海兰公司与**一方签订的承建合同依法有效;合同的相对性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本案原告从未与海兰公司发生任何合同或事实上的法律关系,在案涉分析小屋承建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原告主张自己受伤,并越过被告**、鲁强等人向海兰公司主张提供劳务受害责任,超越合同的相对性,依法不能成立;原告主张在工地钉木板时受伤的时间、地点等要素,存有重大疑点,原告的起诉状对此描述与鲁强的证词及庭审陈述及邓某的证言互相矛盾,原告主张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分析小屋转包的造价是每间1.5万元,何人会给原告开出每月1.2万元的工资,显违常理;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主张每月工资12000元无事实依据,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袁明均是经**介绍与海兰公司发生的合同关系,因为海兰公司有人员是**的同学,实际上**是以胞弟袁明均的名义去和海兰公司承包,在此**自愿承诺袁明均应承担的一切责任(包括合同责任和赔偿责任)自愿全部承担。在本案诉讼之前,**不认识***,做案涉工程以前也不认识鲁强,鲁强是经过**引荐认识的,**是将案涉工程承包给**的,鲁强是**请来的施工队。**不愿意承担责任,**与**签订的合同已写明,所有安全事故责任均由**承担,**对这个事情发生的过程也不晓得,他们说工人由谁聘请哪个多少钱这些都不知情。
被告鲁强辩称,鲁强和***都是工地上的工人,鲁强是**和**聘请的带班头,**和**让鲁强帮其找工人,鲁强跟**、**、海兰公司无任何施工合同和劳务合同,鲁强只是做劳务跑腿,不应承担责任;海兰公司认为单价1.5万元是小微工程,但这个数据不应作为评判标准,应以财政局的财评单价为准;海兰公司认为签订的合同属于有效合同,分析小屋中标价估计是60余万元是否可以随意转包,如可随意转包,海兰公司在岳池县住建局中标就可以随意转包给**,**随意转包给**等;分析小屋在具体施工中,施工员、安全员、项目经理等五大员是否可不用在施工现场。海兰公司是把一个60万元的工程拆分为22个小工程,这样每个小工程就只有2-3万元,海兰公司现在强调的是小微工程,是否可以随意转包。嘉陵江供水工程管道开挖,把他划分成200个小工程,每个小工程控制在30万元内,是否也属于小微工程?每间1.5万元一个月三个班组可以修十间以上,所以才能给***开每月1.2万元的工资,也是鲁强给***承诺的每月1.2万元的工资。
被告**辩称,**与**以前是校友关系,2018年9月至10月左右偶然与**在城东新区坝坝荼馆喝茶,得知**因接受海兰公司在岳池修建环境监测在线小屋,因该项目工工程量较小,且地点分散,从材料组织和施工人员组织都比较麻烦,一时没找到合适的承包人选,感觉**为此事着急,**主动引荐了熟悉的汤昕,并将其叫到茶馆与**协商单价,就要做的工作内容和价格达成了共识。为锁定他们商讨价格及工作内容,加之**和汤昕都相信**,**便与**签订了简单协议。在谈这件事的时候**不认识鲁强和***,事后当天**就建议把**的名字改为汤昕,并当场表示**不得参与这件事情,汤昕问得不得考虑**的利润,**跟汤昕说不用考虑,你们只要把事情做好就可以了,其后大家认为改名是小事就搁置了。汤昕接受该事情后就组织他原来的合作伙伴鲁强讲入施工阶段,在此之前**并不认识鲁强,至于原告***,**至今也不认识。此事在做的过程中,突然听说***受伤,**和**听到该事情的时候,听说事情都发生两三天了,所有的事情经过都只是听鲁强口述,实际情况**一概不知道。为此鲁强苦逼**筹钱给***医治,**看**经济紧张,**自己经济也不宽裕,就与**、鲁强共同商量由**暂时拿出5000元,**暂时垫付10000元,且鲁强和**口头承诺这个事情了结后还给**垫付款。因为这个项目自始至终的实际工作**没参与过,工程款项**也没介入干预,包括中途因各种原因引起价格追补,付款等事项,都由鲁强和海兰公司以及**在协商处理。整个事情**就是一个引荐人,**在工程中没有拿一分钱,工地在哪里都不知道,发现他们之间存在矛盾时义务地帮他们协调,还给他们垫了一万多元。综上,这件事情**不是实际参与人,与**没有关系,不愿意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26日,被告海兰公司(甲方)与袁明均(乙方)、**(第三方)签订《岳池乡镇污水厂在线分析仪表分析小屋承建合同》,约定甲方将岳池乡镇污水厂在线分析仪表分析小屋建设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地点为镇龙乡污水处理站等20个污水处理厂、站;房屋为砖体结构,使用面积不低于12平方米;承包价格:按每完成一个分析小屋为一个单体,单体合计金额包干价24500元,总共20个单体分析小屋总价49万元;付款方式:甲方委托第三方自由人**(袁明均之胞兄)为现场监理,甲方所付款项先转入**私人账户(尾号0554),然后由**代为支付给乙方,等等。
2018年9月29日,经**介绍,**与汤昕、鲁强相识,基于**对**的信任,**(甲方)与**(乙方)签订《房屋建筑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上述案涉工程“(共二十间)承包给乙方”,包工包料,乙方负责提供红砖、砂石、钢材等材料及劳务、建筑技术等;每个小屋总造价15000元;“乙方施工人员出现工伤,因施工造成他人损伤等事故,一切由乙方负责,甲方不负担任何责任和费用。”当天,**即向**、汤昕、鲁强表示不会参与这个事,待工程完工后,将“因为这件事情所产生的吃饭、喝茶、差旅费用等考虑进去”(鲁强陈述),并提出将上述合同由**签字部分改为由他人签字,且其后**又多次提出将合同单独转给鲁强,但均未果。
嗣后,鲁强按**与**的承包合同进行实施。原告***应鲁强邀约,寻找施工工人,工人的工资由***报鲁强决定,“小工140元-150元,肯做的都加10-20元钱,有的加5元”(***陈述),原告既做木工,又以自己的汽车自费加油接送工人,工资为每月12000元,但所有民工均未签订劳动合同书。原告为此陆续找到20余名民工,自2018年10月2日开始共同参与修建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多处房屋。2018年10月16日,原告和民工邓某在案涉岳池县龙乡污水处理站工地上钉木板。9时30分许,临时停电,10多分钟后又突然来电,原告因停电时未关闭手电锯电源,致使其来电后自动运行弹跳打在原告右手上,导致原告受伤。
2018年10月16日12时10分,原告***入住广安市人民医院,病历中入院记录载明:“现病史;1+小时前患者在工地上工作时不慎被电锯割伤右前臂及腕部(具体受伤机制不详)”,经治疗于2018年12月4日出院,住院49天。出院诊断:右腕部神经、肌腱、血管损伤,皮肤撕脱伤等,住院用医疗费31583.19元。其后,原告门诊用医疗费1070元。以上,医疗费合计32653.19元。
2018年11月24日,海兰公司(甲方,联系人颜震)与鲁强(乙方)、**(第三方)签订《污水监测房施工补充协议》,约定:施工地点为镇龙乡污水处理站等19个污水处理厂、站,施工工期为签订合同之日起计算,工期18天,即2018年12月12日完工,如未按期完工,延期支付尾款三个月;“补充协议内容:因环保检查导致原材料价格大幅上涨,甲方增加10000.00元工程资金给乙方,用于购买原材料”“安全与责任: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必须做好文明施工,安全施工,做好施工环保措施。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一切安全问题,环保问题,全部由乙方自行负责”;拨款方式:合同签字生效以后甲方需在2天之内把增加工程款转款给乙方(银行账号尾号1770,户名鲁强),等等。
2018年12月3日,**出具委托书,委托海兰公司颜震“代**处理岳池项目鲁强农民工队伍的民工工资事项,按**与民工合同条款处理,农民工工资按合同上执行,每个12平米的单体总价15000.00元”。
2018年9月至同年10月,海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部分工程款;2018年11月至2019年2月,海兰公司向鲁强支付部分工程款。2019年2月3日,鲁强向**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工程款207600元整,其中30000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伤。另外有一万元工程款已经给海兰天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条”。
2019年2月22日,经原告***委托,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右手损伤为伤残九级;误工时间210天;护理期限120天,营养期限60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
2019年5月22日,原告***经索赔无果,诉来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2019年5月27日,岳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受害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向***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另认定:
1.原告***户籍登记地为广安市广安区,系广安市广安区万盛街道玉兔社区居民,其于2019年8月12日由广安市公安局万盛派出所签发的户口簿载明:“2011年8月4日因购房由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观阁镇银顶村9组14号迁来”。原告于2011年10月8日与袁某离婚,双方位于广安区五福西路的住房约定归袁某所有。原告于2016年7月15日与陈某离婚,其离婚协议书载明的住址为“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2017年12月25日,原告向广安市广达置业有限公司租赁坐落于广安区宏志大道751号8幢1单元13层04号一室一厅住房,期限两年。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为20年。
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核定原告因事故产生的费用包括医疗费32653.19元、残疾赔偿金132864元(2018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216元×20年×20%)、误工费13099.01元(以下详述)、护理费14400元(护工劳务报酬标准120元/天×鉴定120天)、营养费1800元(支持原告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920元(支持原告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支持原告诉求)、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鉴定费2650元,共计206386.2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材料、原告的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岳池乡镇污水厂在线分析仪表分析小屋承建合同》《房屋建筑承包合同》《污水监测房施工补充协议》、**向海兰公司颜震出具的委托书、海兰公司的银行卡转账记录、鲁强的申请书及收条、证人邓某证言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前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我国建筑法和安全生产法规定了建筑工程应当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承包单位,被告海兰公司在发包工程选任承包人时,依法应当注意审查承包人的主体资格、建筑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对参与施工的人员提供劳动保护。但海兰公司却疏于履行法定义务,将工程发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将事故风险、安全生产及劳动保护责任转嫁他人,且对违法发包的工程疏于监管,因此,海兰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事故受害人请求其赔偿,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我国建筑法第二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本法”,该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小型房屋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动,参照本法执行”,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主体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被告海兰公司辩解认为案涉工程属于可不申请施工许可证的小型临时性工程,将其发包给个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观点,不予采纳;其援引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民一〔2015〕3号11条规定论证合同效力,不影响本院依法确定被告的侵权责任;其对原告因工受伤的事实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依据和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关于“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相关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在案涉工程劳动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关于被告**的民事责任。被告**以其弟袁明均的名义违法承包、转包工程,且约定获取利益,使无建筑施工能力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鲁强个人实际参与案涉工程,埋下安全隐患,导致鲁强在施工中无法履行对劳动者的安全保护职责,对事故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辩解不知道事发过程及承包合同对安全事故的赔偿约定,均不能成为规避民事责任的理由。被告鲁强实际雇佣劳务进行施工,系组织施工的行为人,其对民工应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致残,鲁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虽与**签订房屋建筑承包合同,但其仅为介绍目的,未实际参与承包施工活动,亦未约定从中获取利益,对原告受伤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使用电动工具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导致损害发生,有重大过失,应自付部分责任。综上,对原告的损失,本院酌定由鲁强、**、海兰公司分别承担50%、15%(30957.93元)、15%(30957.93元)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的民事责任。原告对鲁强的赔偿责任自愿放弃,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行为,根据自愿及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同意。
关于误工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据此,受害人定残后,即享受伤残待遇,不宜再主张误工费。本案中,鉴定的误工期间超过定残日,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也未证明其最近三年从事的行业及平均收入状况,根据现行民事政策及司法实践,误工费宜酌按上一年度较低收入行业标准计算,为13099.01元(2018年度住宿和餐饮业平均工资36778元÷365天×受伤日至定残前一日130天)。原告以受伤时工资及鉴定期间主张误工费,理据不足,请求超额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主张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海兰天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30957.93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30957.9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016元,由被告鲁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浏
人民陪审员 罗心元
人民陪审员 杨顺长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春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