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海兰天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成都海兰天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派克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91民初228号
原告:成都海兰天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高朋大道11号。
法定代表人:申万秋。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雷,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泓甫,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北京派克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12号2层D区205室。
法定代表人:朱双跃。
原告成都海兰天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海兰公司”)诉被告北京派克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北京派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派克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海兰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0万元及资金利息(15万元验收款资金利息自2016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付清为止;5万元质保金资金利息自2017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其事实与理由为: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4月25日签订《脱硫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供货、安装、验收及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延期连续在线监测系统、数据采集仪、监控室空调等,并提供设备安装等工作。合同总金额为5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安装调试完毕通过被告验收。但被告在支付30万元后,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20万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北京派克公司未予答辩及举证。
经审理查明:
2016年4月25日,被告北京派克公司(甲方)与原告海兰公司(乙方)签订《脱硫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供货、安装、验收及服务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烟气连续在线监测系统”、“数据采集传输仪”、“监控室空调”等产品;合同总价50万元;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年产200万吨链回球团烟气脱硫工程CEMS在线连续监控系统技术要求发包说明及乙方标书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交货地点为内江市连界镇成渝钒钛烧结脱硫现场,合同签订后一个月交货,在符合安装条件之日起,乙方一周内安装调试完成;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5个工作日内,甲方收到乙方开具全额17%增值税发票后,支付总货款30%(即15万元)为预付款;货到现场经双方验收后支付乙方总货款30%(即15万元)为到货款;安装调试完成经环保局验收并取得环保局开具的验收批复,甲方支付乙方总货款30%(即15万元)为验收款(因甲方未申请、长时间停产等原因导致从安装之日起3个月未完成环保验收,视为验收通过);剩下总货款10%(即5万元)为质保金;质保期为12个月,从取得环保验收批复之日或自调试完成之日起3个月起计算;质保期满后,乙方设备及安装无质量问题,甲方将质量保证金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如甲方无正当理由而拖延付款,乙方将加收拖延期间银行同期利息。
2016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进行了送货。
2016年5月16日,被告委托案外人内江志能祥赢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预付款15万元。原告自认,2016年7月12日,被告委托案外人内江志能祥赢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向原告付款15万元。以上被告已付款合计30万元,包括预付款15万元及到货款15万元,被告现余15万元验收款及5万元保证金尚未支付给原告。
2018年5月4日,受原告委托,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往被告工商注册地向被告邮寄发出《律师函》,原告认为,原告已如期履行了供货、安装调试义务,由于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年产200万吨链回球团烟气脱硫工程项目失败,导致项目未如期竣工验收并取得环保局出具的验收批复,责任不在原告,根据合同第4.3款约定,视为验收通过,并据此要求被告按约支付验收款及质保金。该邮件未妥投被退回。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脱硫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供货、安装、验收及服务合同》、中信银行客户回单、银行承诺汇票、律师函及其邮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脱硫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供货、安装、验收及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案涉《脱硫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供货、安装、验收及服务合同》约定“安装调试完成经环保局验收并取得环保局开具的验收批复,甲方支付乙方总货款30%(即15万元)为验收款(因甲方未申请、长时间停产等原因导致从安装之日起3个月未完成环保验收,视为验收通过),剩下总货款10%(即5万元)为质保金”。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验收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该款应在“安装调试完成经环保局验收并取得环保局开具的验收批复”后支付,前述括号内情形视为验收通过,这种情况下亦达到该款付款条件。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4日向被告进行了送货,原告称其2016年7月14日即完成了安装调试,但被告使用案涉供货的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年产200万吨链回球团烟气脱硫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没有正常开展下去、未走到环保部门验收阶段,原告据此认为已达到前述括号内视为验收通过情形,原告并据此主张被告支付验收款15万元。
本院认为,针对原告陈述的前述案涉项目运行情况,被告并未举证说明存在相反项目运行情况,故原告的该运行情况陈述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已于2016年7月4日送货完毕,并于2016年7月14日完成安装调试,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存在不能验收通过的情况,被告的案涉项目未能正常开展不能走到环保验收阶段,系被告自身商业风险,不能对抗作为供货方的原告,且原告此时已完成供货,根据合同约定,安装满3个月后应发生视为验收通过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验收款15万元,付款条件已成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至今未付该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款自2016年10月14日起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案涉供货视为验收通过后即应开始计算质保期12个月,质保期约于2017年10月13日届满,被告至今未支付质保金5万元,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10月14日起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派克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海兰天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验收款150,000元并支付该款的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6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北京派克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海兰天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50,000元并支付该款的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7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22元,由被告北京派克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洁
人民陪审员 杨 健
人民陪审员 冯忠秀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谢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