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91民初915号
原告:成都海兰天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高朋大道11号。
法定代表人:申万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雷,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泓甫,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山市沙湾区中阳水务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分公司,营业场所乐山市沙湾区嘉农镇丰都庙新农街172号附18号。
负责人:廖茂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巍,四川睿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进,男,被告乐山市沙湾区中阳水务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分公司总工程师。
原告成都海兰天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兰天澄公司”)与被告乐山市沙湾区中阳水务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阳污水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兰天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雷、李泓甫,被告中阳污水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巍、唐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兰天澄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中阳污水分公司2018年6月20日送达原告海兰天澄公司的《关于解除合同的函》无效;2、判令被告中阳污水分公司立即向原告海兰天澄公司支付运维服务费用20万元及资金利息(其中4万元的资金利息自2016年9月10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35%计算、8万元资金利息自2017年9月10日按年利率4.35%计算,8万元的资金占用利息自2018年9月10日案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35%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8月9日的资金利息共计7100元,资金利息应计算至被告中阳水务公司偿还本息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29日签订《COD、氨氮水质在线自动监测系统销售合同》,约定维护服务期限为五年,即自2015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合同金额为6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海兰天澄公司如期向被告中阳污水分公司交付了全部货物,并履行了安装调试工作。该项目设备系统已安装调试完毕,并通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但被告中阳污水分公司至今仅向原告海兰天澄公司支付了36万元,到期应付运维服务款项20万元并未按期向原告海兰天澄公司支付。经原告海兰天澄公司催收后,被告中阳污水分公司仍拒绝付款。2018年6月20日,原告海兰天澄公司收到被告中阳污水分公司送达的《关于解除合同的函》,原告海兰天澄公司认为被告中阳污水分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违法不成立。被告中阳污水分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仍负有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运维服务款的义务。故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中阳污水分公司答辩称,一、我方不应向原告海兰天澄公司支付任何费用,案涉监测设备自从安装后从未正常工作,合同目的及效果从未实现。因原告海兰天澄公司出口COD在线监测设备比对不合格,导致我方于2017年4月受到乐山市沙湾区环保局的行政处罚并交纳罚款3618.4元。政府的环保、水务等职能部门和我方一直要求原告海兰天澄公司进行整改,以保证监测设备正常工作、监测数据正常,但原告海兰天澄公司一直未整改、未保障合同的正常履行,导致我方不得不根据政府限期整改要求,另行选择在线监测设备厂家供应商。二、原告海兰天澄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没有执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运行与考核技术规范》,偷工减料,是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根本原因。三、我方基于原告海兰天澄公司单方存在的根本违约行为,于2018年6月20日向原告海兰天澄公司邮寄送达《关于解除合同的函》,我方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并无不当,双方签订的合同据此即已解除。四、对于原告海兰天澄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我方造成的损失,包括迄今我方已支付的36万元、增加使用成本11万元等,我方保留进一步追究原告海兰天澄公司责任的权利。综上,因原告海兰天澄公司未履行其主要合同义务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导致我方订立案涉合同的目的无法得以实现,我方依法解除案涉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解除行为合法有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0日,经成都市高新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都海兰天澄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成都海兰天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2015年9月10日,被告中阳污水分公司(甲方)与原告海兰天澄公司(乙方)签订《COD(即“化学需氧量”)、氨氮水质在线自动监测系统销售合同》(以下简称“《销售合同》”),主要约定:为保证乐山市沙湾区污水处理厂在线设备的正常运行,甲方委托乙方承担进口、出口COD、氨氮在线监测系统的供货、安装调试、比对验收,具体包括:COD水质在线监测系统(HLT-100)2套,单价14.5万元,总价29万元;氨氮水质在线监测系统(HTL-200)2套,单价14.5万元,总价29万元;数据采集传输仪(HTL-D10)2台,单价2万元,总价4万元,以上总价共计62万元,其中软件部分占合同总价的60%,硬件占40%,五年质保。双方在该合同中对价格及供货方式、付款方式作出约定。
2015年9月29日,被告中阳污水分公司(甲方)又与原告海兰天澄公司(乙方)签订《COD、氨氮水质在线自动监测系统换机维护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主要约定:为保证乐山市沙湾区污水处理厂在线设备的正常运行,甲方委托乙方承担进口、出口COD、氨氮在线监测系统的运行维护服务总包干。货物包括:COD水质在线监测系统(HLT-100)2套,氨氮水质在线监测系统(HTL-200)2套,数据采集传输仪(HTL-D10)2台,五年运营换机总价为62万元,其中软件部分占合同总价的60%,硬件占40%。甲方应按照四川省环保厅、乐山市环保局和沙湾区环保局要求提供规范的运行环境,指定专人管理,并为监测提供相关支持,负责在线监测仪的试剂配制和及时更换。乙方应为甲方提供全新COD、氨氮在线监测仪及数采仪各两套;指定专人负责运行维护服务相关工作,定期巡检并做好相关记录;按环保部门相关要求及时响应并排除设备故障;负责培训甲方设备的管理人员,并提供在线监测仪的试剂配方;负责设备软件的及时更新和升级;负责设备协议期内在线监测仪所有零部件的完整性和整体运行的准确性,但设备故障或零部件损坏是因为人为故意损坏、雷击、洪水等不可抗力造成的,则不包括在此免费维修或更换之内;负责该设备的环保比对、验收,并承担相应费用;配合当地环保局对甲方设备开展的季度比对监测工作,并承担相应费用。维护服务期限为五年,自2015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止。维护服务费用共计62万元,包含:技术服务费、含软件相关费用;备件费用;人工费;比对、验收费用;数采仪GPRS网络传输费。乙方在合同签订并收到甲方的预付30万元后,为甲方免费更换两套全新COD、氨氮水质在线自动监测仪设备以及数采仪。具体付款方式为:第一笔维护费:甲方在协议签订后支付乙方15万元,乙方在收到此款后即发货(COD、氨氮和数采仪各一套),确保两天之内在甲方出口安装完成,并与乐山市环保局联网;2015年11月10日前支付乙方10万元,乙方在收到此款后即发货(COD、氨氮和数采仪各一套),确保两天之内在甲方进口安装完成,并与乐山市环保局联网;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乙方5万元,乙方在收到此款后即准备申请乐山市环保局和沙湾区环保局验收。第二笔维护费:2016年9月10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10万元。第三笔维护费:2017年9月10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8万元。第四笔维护费:2018年9月10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8万元。第五笔维护费:2020年9月9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6万元。五年内,乙方应严格履行合同,确保设备正常运行。乐山市沙湾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乐山市沙湾区环境保护局分别在该《服务协议》“监证单位”处加盖公章。
《服务协议》附件《水质在线监测系统商务价格表》约定:5年期运营换机方式(按照5年周期计算)包括:1、COD水质在线监测系统,2套,总价5.8万元/年;2、氨氮水质在线监测系统,2套,总价5.8万元/年;3、数据采集传输仪,2台,总价0.8万元/年;4、环保比对验收费用,4套;五年运营换机总价合计12.4×5=62万元;该总价包括5年内维护人员人工费、技术服务费、维护维修费、零配件更换、主体部分维修及环保比对验收等;如设备故障或零部件损坏是因为人为故意损坏、雷击、洪水等不可抗力造成的,则不包括在此报价内;乐山市沙湾区污水处理厂原有在线监测设备(COD、氨氮系统各两套),归原告海兰天澄公司所有;付清合同总价款之前,原告海兰天澄公司保留对所提供的全新在线监测设备(COD、氨氮系统各两套)的所有权。
2016年1月,被告中阳污水分公司向乐山市沙湾区环境监测站提交《COD、氨氮水质在线自动检测系统验收比对申请》,就《服务协议》项下COD、氨氮和流量在线自动监测仪的运行申请验收比对。2016年1月23日,乐山市环境监察执法支队向其出具《关于乐山市沙湾区中阳水务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分公司自动监控系统传输联通证明的函》(乐环信息函〔2016〕02号),函告废水排放口污染源自动监测系统中化学需氧量、氨氮、流量等监测数据已与乐山市国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平台联通,经调试后随机调取核查30天上传数据,其数据符合相关规范要求并正常上传至国控平台。2016年2月25日,乐山市沙湾区环境监测站出具《废水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验收比对监测报告》(乐沙环监字[2016]第02号),载明企业名称为被告中阳污水分公司,运营单位为原告海兰天澄公司,监测结果为比对合格。
2016年3月23日,乐山市环境保护局作为验收单位就《服务协议》项下COD、氨氮和流量在线自动监测仪出具《乐山市污染源自动在线监控系统验收登记表》,主要载明:被告中阳污水分公司设备包括COD在线监测仪、氨氮在线监测仪、电磁流量计、数据采集传输仪;该公司更换的自动监控系统已与市环保局信息监控平台联网,且传输数据稳定正常;自动在线监测点位为总排口、进水口,监控项目为COD、氨氮,承建单位为原告海兰天澄公司;自动在线监测系统验收监测情况为比对监测化学需氧量、氨氮、流量均合格;验收现场检查包括乐山市环境监察执法大队对基础情况及数据采集仪表的检查,乐山市沙湾区环境监测站对污染物自动在线监控设施的检查,结果为均无异常现象;审核意见为同意验收。原告海兰天澄公司据此主张《服务协议》项下提供及调试安装的在线监测设备通过行政管理部门的验收及被告中阳污水分公司的确认,其正确履行了合同义务。
《服务协议》签订后,被告中阳污水分公司并未按约定付款期限支付合同价款。2017年2月22日,原告海兰天澄公司向被告中阳污水分公司发送《工作函》,载明:截止2017年2月22日贵公司已向我公司支付第一笔费用3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贵公司还需向我公司支付第二笔费用10万元。2016年9月10日贵公司应向我公司支付费用10万元,由于贵公司向我公司提出望该笔费用延期至2017年元旦支付,争得我公司主管部门及环保主管部门同意后相关运营服务工作继续执行。至2017年元旦贵公司并未向我公司支付该费用,同时贵公司再次提出望该费用延期至2017年春节支付,再次争得我公司主管部门及环保主管部门同意后相关运营服务工作继续执行。截止2017年2月22日我公司仍未收到贵公司的相应款项,对此向贵公司致函,协商具体付款时间或是否继续执行运营服务工作。
2017年4月24日,乐山市沙湾区环境保护局向被告中阳污水分公司出具川环法乐沙环罚字〔2017〕19号《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违法事实”为:2017年2月24日,乐山市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和乐山市沙湾区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在对被告中阳污水分公司检查时,对其废水在线监测设备进行了现场比对,根据监测报告该公司出口COD在线监测设备比对不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第七十三条,对该违法行为处以3618.4元的罚款。2017年4月28日,被告中阳污水分公司缴纳了相应罚款。
2017年5月24日,被告中阳污水分公司向原告海兰天澄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主要载明:贵公司情况已获悉,按《五年运营换机合同》到期支付贵公司相应费用。由于我司与政府结算尚未完成,造成污水处理厂生产运行资金短缺,未能如期支付。经公司研究决定,基于与贵公司长期友好的合作关系,在6月30日前用我司其它资金中支付贵公司10万元。”。
2017年9月25日,乐山市沙湾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乐山市沙湾区中阳水务有限公司发送《关于环保督察通报问题整改的紧急通知》,载明:“2017年9月19日,经乐山市环保督察工作组现场检查,发现你公司存在COD进口浓度不稳定,个别数据波动大的问题。现要求你公司:1、认真分析问题存在的原因,对进口COD设备进行排查,及时整改到位……3、请及时约谈委托运行的第三方机构,要求委托运行的第三方机构必须认真履职,确保各项运行指标达标……”。
2018年6月7日,原告海兰天澄公司再次向被告中阳污水分公司发送《催款函》,载明:我公司与贵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签订了《COD、氨氮水质在线自动监测系统销售合同》,其合同总金额为62万元,合同执行期限为:2015年9月10日-2020年9月9日。贵公司的付款进度:1、2015年9月贵公司向我公司支付12万元;2、2015年11月贵公司向我公司支付10万元;3、2016年3月贵公司向我公司支付5万元;4、2017年01月贵公司向我公司支付3万元;5、2017年5月贵公司向我公司支付3万元;6、2017年6月贵公司向我公司支付3万元,合计已支付36万元。贵公司存在长期拖欠我公司款项的情况,截止2018年6月7日,贵公司已欠我公司款项12万元,同时我公司一直按照约定进行服务工作、履行合同应尽的义务。现向贵公司发函,请贵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及时向我公司支付欠款。
2018年6月15日,乐山市沙湾区环境保护督察问题整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被告中阳污水分公司发送《关于责令沙湾区中阳水务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分公司限期整改的通知》,主要载明:“近期,我局委托省环科院及第三方监测公司对你单位进口COD、氨氮在线监测设备进行了现场检查和比对,经过检查和比对发现你厂在线监测设备存在以下问题:1、自动监测频率为2小时一次,一个周期内(从上一个出样时间到下一个出样时间)数据应该是稳定不变,但从监控数据上看该设备一个周期内数据不稳定且波动较大;2、在线监测设备存在维护不到位和不及时的现象,设备运行状态不良;3、在线检测设备的NH3-N、COD数据不符合生活污水的相互关系;4、进口COD和氨氮设备经多次比对均不合格。请你公司在2018年6月20日前对存在问题的在线监测设备进行及时更换并保证正常运行,今后若再出现在线监测设备比对不合格的情况,我局将依法进行处理。”。该通知附件《污水处理厂进水浓度低问题会诊评估意见》载明: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政府于2018年6月10日在污水处理厂召开了《乐山市沙湾区中阳水务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公司进水浓度低问题会诊》评估会,参会的有沙湾区人民政府、中阳水务公司、原告海兰天澄公司等共计10余人。会议邀请了2名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技术评估和诊断,与会代表实地查看了污水处理厂的现场情况,形成如下评估意见:……2、现状问题说明:1)现场的自动监测频率为2小时一次,但一个周期内(从上一个出样时间到下一个出样时间)数据应该是稳定不变,但从监控数据上看该设备一个周期内数据不稳定且波动较大;……3)在线检测设备存在维护不到位和不及时的现象,设备运行状态不良;4)在线检测设备的NH3-N、COD数据不符合生活污水的相互关系,在线检测设备厂家没有给出一个合理的解释;5)在线检测设备经常检测数据为0,设备厂家解释和理由不充分,常规在线检测设备达到最高检测现值时为全量程显示。3、改进措施:……2)建议加强对在线设备和污水处理厂实验室的管理,确保内部比对的有效性;3)落实对在线设备的第三方比对工作,确保在线检测数据的准确性。
2018年6月19日,被告中阳污水分公司向原告海兰天澄公司发送《关于解除合同的函》并附有前述《关于责令沙湾区中阳水务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分公司限期整改的通知》、《污水处理厂进水浓度低问题会诊评估意见》,主要载明:近年来,由于贵公司未尽责履行合同义务,巡检、保养维修不及时,导致设备运行异常,无法使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我公司就此事多次受到环保等政府相关部门的批评和问责。近年来,我公司一直也在要求贵公司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确保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但是贵公司均以消极应对。沙湾区环保局委托省环科院及第三方监测公司对贵公司提供的进口COD、氨氮在线监测设备进行了现场检查和比对,根据专家组评估,乐山市沙湾区环境保护督察问题整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求2018年6月20日前对存在问题的在线监测设备进行及时更换并保证正常运行。我公司收到文件后,于6月16日通知了贵公司,要求贵公司高度重视,立即采取措施整改,防止损失扩大。但是贵公司目前的设备存在缺陷。由于贵公司的设备缺陷问题,不能满足我公司生产需要,我公司为防止损失扩大,在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确保污水处理生产安全,现被迫与你公司解除2015年9月10日签订的《COD、氨氮水质在线自动监测系统销售合同》,另行寻找供货商。
原告海兰天澄公司于2018年6月20日收到上述函件,出具《回函》认为被告中阳污水分公司所提出的问题指向不明,案涉在线监测设备及数采仪符合国家环保部的认定,并经过乐山市环境保护局验收,且其一直按照合同要求进行运行维护相关服务,并未出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被告中阳污水分公司无权解除案涉合同。庭审中,被告中阳污水分公司主张其并未收到上述《回函》,同时主张,原、被告双方虽先后订立《销售合同》与《服务协议》,但实际双方后期履行并认可的均为《服务协议》,该协议亦有住建部门、环保部门的见证,故其于2018年6月19日发出的解除函虽载明要求解除《销售合同》,但实际是指向《服务协议》。原告海兰天澄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双方并未实际签订《销售合同》,仅签订并履行《服务协议》,因《关于解除合同的函》载明的《销售合同》并不存在,故被告中阳污水分公司发函的行为亦不产生解除《服务协议》的效力。
2018年6月19日,被告中阳污水分公司与案外人成都厚德富铭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订立《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监测)系统购买委托运营维护服务合同》,重新购买COD、氨氮在线自动检测系统并由第三人承担运营维护服务,合同约定总价款为732000元。庭审中,被告中阳污水分公司称,案涉《服务协议》项下两套在线监测设备已经拆除,现存放于其公司。
另查明,被告中阳污水分公司主张,原告海兰天澄公司提供的设备在安装调试后,即开始出现进出水数据偏差较大,设备不能正常工作等问题,并举示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15年11月18日的会议记录(打印件),载明参加人员有污水厂唐某(工艺总工)及海兰天澄卢某(总经理)及其技术人员杨某、夏某等,会议内容为:唐某根据污水厂在线检测目前反应的数据提出“进、出水数据监测时间是一致的;数采仪数据与中控数据偏差较大;传输到平台的数据两小时是一致的,但平台显示的是不一样;在线进水COD值偏小;在线出水NH3值偏小;数采仪传出数据出水大于进水;设备备案和报表”等问题,海兰天澄技术人员抓紧时间对污水厂进行培训,协助化验室的药品配置、校正等,实现在线监测对比常态化。因该会议记录系打印件且无先关人员签字,原告海兰天澄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2、2016年8月5日的《工作联系函》,载明:2016年8月4日,市环保局、区环保局来我司污水处理厂列行监督检查及工作指导,就污水进出口在线监测存在的问题提出了严肃的批评,贵公司工作人员有涂改运行记录之嫌。原告海兰天澄公司认为该《工作联系函》虽列明抬头为“海兰天澄公司”,但仅有被告中阳污水分公司盖章,并无原告海兰天澄公司盖章确认,故不予认可。
3、2017年6月8日的会议记录,载明参加人员有污水厂相关工作人员及海兰天澄杨某(经理)等人,会议内容为:唐某指出6月6日区环保局稽查大队对污水厂列行巡查,提出在线监测运行巡查记录不完善等问题,与会人员一致同意相关改进措施。因该会议记录仅有被告中阳污水分公司盖章,原告海兰天澄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行业标准(HJ/T355-2007)《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运行与考核技术规范(试行)》,该规范“运行与日常维护”第4.3条要求每周一至二次对监测系统进行现场维护,维护内容包括检查设备的运行状态、主要技术参数、自来水供应、泵取水情况、内部管路、气压等七项主要内容。原告海兰天澄公司认可该规范真实性,但认为该规范系行业指导规范,并未列入案涉《服务协议》作为确定其义务的依据,故与本案无关。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COD、氨氮水质在线自动监测系统换机维护服务协议》及附件《水质在线监测系统商务价格表》、《COD、氨氮水质在线自动检测系统验收比对申请》、《关于乐山市沙湾区中阳水务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分公司自动监控系统传输联通证明的函》、《废水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验收比对监测报告》、《乐山市污染源自动在线监控系统验收登记表》、《工作函》、《工作联系函》、《催款函》、《关于解除合同的函》及《回函》,被告提交的《COD、氨氮水质在线自动监测系统销售合同》、《关于责令沙湾区中阳水务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分公司限期整改的通知》、《关于环保督查通报问题整改的紧急通知》、《污水处理厂进水浓度低问题会诊评估意见》及《沙湾区污水处理厂问题会诊会签到表》、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缴费发票、水污染源在线检测系统运行与考核技术规范(试行)、《关于解除合同的函》及邮寄凭证、《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监测)系统购买委托运营维护服务合同》、会议记录、工作联系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依次认定如下:
一、关于案涉《销售合同》与《服务协议》的签订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2015年9月29日签订《服务协议》均无异议,但被告中阳污水分公司举证证明双方还在先于2015年9月10日签订了《销售合同》,原告海兰天澄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海兰天澄公司于2017年2月22日、2018年6月7日向被告中阳污水分公司分别发送的《工作函》、《催款函》中均认可双方于“2015年9月10日签订《销售合同》”,又在本案起诉状中载明“双方于2015年9月29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维护期限为五年,即自2015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上述内容与被告中阳污水分公司举示的《销售合同》相符,与原告海兰天澄公司关于双方并未签订《销售合同》的陈述相左,故本院对被告中阳污水分公司举示的《销售协议》予以采信,考察《销售合同》与《服务协议》的约定条款,结合原、被告双方关于《服务协议》订立背景的陈述,应认定双方在签订《销售合同》后又再签订《服务协议》,就原告海兰天澄公司向被告中阳污水分公司提供进出口COD、氨氮在线监测设备及系统运行维护服务的具体事宜做出约定,以更为详细、具体的合同条款取代在先《销售合同》并得以实际履行,该协议的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违法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对签约方均具有约束力。
二、原告海兰天澄公司是否存在根本违约情形,被告中阳污水分公司是否有权依法解除《服务协议》
《服务协议》约定,原告海兰天澄公司不仅应提供全新COD、氨氮在线检测仪及数采仪各两套,还应在约定的维护服务期限内负责监测仪整体运行的准确性、指定专人负责运行维护服务相关工作。协议履行过程中,在线监测设备调试安装后虽通过了乐山环境保护局的验收,但根据被告中阳污水分公司举示的《关于责令沙湾区中阳水务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分公司限期整改的通知》、《关于环保督查通报问题整改的紧急通知》、《污水处理厂进水浓度低问题会诊评估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线监测设备后续运行过程中,被告中阳污水分公司因COD和氨氮设备比对不合格、在线监测设备维护不到位和不及时等原因受到行政管理部门的紧急通知、处罚乃至限期整改通知,而原告海兰天澄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提供有效的维护服务,以及在参与相关会诊会议、知晓整改通知后,如何在限定期限内采取措施更换设备或维护确保正常运行,据此应认定原告海兰天澄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结合前述《销售合同》与《服务协议》的签订背景,被告中阳污水分公司订立《服务协议》的目的不仅在于购买设备,更需原告海兰天澄公司提供约定期限的维护服务,以确保包括在线监测设备比对合格在内的系统正常运行,原告海兰天澄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致使其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中阳污水分公司依法有权解除《服务协议》。循前所述,《关于解除合同的函》虽载明其通知解除的合同为《销售合同》,但其实际指向的合同应为《服务协议》,本院对被告中阳污水分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关于解除合同的函》于2018年6月20日送达原告海兰天澄公司,故《服务协议》于当日依法解除,本院对原告海兰天澄公司要求确认通知函不发生解除合同效力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被告中阳污水分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海兰天澄公司支付剩余合同价款及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
《服务协议》签订双方在明确服务费用的付款方式及期限的同时,又在合同附件《水质在线监测系统商务价格表》中专门明确了案涉合同总价款62万元的构成方式,即以5年维护期限为标准,每年运营换机费用为12.4万元,该费用的计算方式印证了《服务协议》中关于原告海兰天澄公司应在约定的五年内向被告中阳污水分公司提供持续性的设备运行维护服务的合同义务,本院认为,应以此计算方式为依据结合原告海兰天澄公司的瑕疵履行情形综合确定被告中阳污水分公司应支付的服务费具体数额。应当明确的是,被告中阳污水分公司经原告海兰天澄公司催要,于2017年5月24日发出的《工作联系函》载明应于2017年6月30日前再行支付10万元,系其基于《服务协议》有关付款期限及金额的约定,对截至当日原告海兰天澄公司履行义务符合协议约定的确认,不应简单据此认定双方价款结算。综上,因被告中阳污水分公司已支付的服务费36万元已超过原告海兰天澄公司正常履约情形下2015年10月1日至2018年6月20日(协议解除时)期间被告中阳污水分公司应承担的服务费数额,故原告海兰天澄公司诉请被告中阳污水分公司再行支付其主张的剩余服务费用及相应资金占用利息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海兰天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3元,由原告成都海兰天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淼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代 智鹏